将软件的编程语言换成另一种语言是否属于翻译权【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述】
被告众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当庭播放证物袋内的光盘,并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5时19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杨立庄、工作人员邹坤华与游戏天堂公司的代理人王贵平一同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隆街的众联 络泡泡堂(众联公司)。王贵平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 吧服务台交费,公证员杨立庄随机选择55 计算机,监督王贵平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该计算机,在桌面新建名为“1119-众联 络泡泡堂”的WORD文档,打开桌面“游戏菜单”,运行“三国群英传5”,进入“征战天下”模块,进行“军团出城”、“准备战斗”、“开始战斗”、“进入战场”、“全军冲锋”、“全军撤退”、“离开游戏”等操作,并在进行上述操作过程中将该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游戏界面使用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逐一截屏,保存于“1119-众联 络泡泡堂”的WORD文档中。最后返回桌面,将“1119-众联 络泡泡堂”WORD文档保存至U盘中,公证员杨立庄收存U盘,结账下机。上述活动于2010年11月19日15时30分结束。公证员还对 吧建筑外观进行了拍照。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1119-众联 络泡泡堂”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依上述操作刻制所得, 吧建筑外观照片为公证员根据拍照所打印,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调查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10份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众联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对上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问题。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软件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 络传播权、翻译权等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 酬。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软件。《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系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其软件开发者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游戏天堂公司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独家获得了包括《三国群英传V》在内的若干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 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众联公司未经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许可,擅自将《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复制安装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供顾客使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著作权。原告游戏天堂公司主张被告众联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卸载在其经营场所的电脑上安装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众联公司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额为17400元,但仅提供了调查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11000元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11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此外,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财产案件标的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案件收费标准为6%,如不足2000元则按2000元收取。本案标的额为17400元,按标准应支付2000元律师费,但原告却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游戏软件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众联公司侵权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宁众联互联 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卸载在其经营场所的电脑上安装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
二、限被告万宁众联互联 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宁众联互联 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4元,被告万宁众联互联 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1元。
【解析】
软件的翻译权是指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所谓自然语言文字是指人类日常沟通使用的语言文字。例如,中文、英语和日语。软件的翻译权是指将软件的操作界面或者程序中涉及的自然语言种文字翻译成另一种文字。这种翻译不会改变软件编程使用的语言,不会改变软件的功能、结构和界面。例如,我们常说的“汉化”某-软件就是进行软件的翻译,即将软件从其他语言翻译成中文。例如,汉化Windows英文版就是将Windows英文版中涉及的操作界面的文字、帮助中的文字以及其他文档从英文翻译成中文。
软件的翻译权不涉及软件编程语言的转换。如果将软件中的程序从一种编程语言转换成另一种编程语言,则不属于本条中的翻译,而属于软件移植。软件翻译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如很多国外软件开发商为了能够很好地实现软件汉化,均会委托中国本地的软件公司进行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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