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及其启示

络虚拟财产进入民法学研究领域,肇始于2003年的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在 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这一基础理论问题上,仍然难以形成有效共识。此种理论僵局直接导致《民法总则》立法者选择了目前第127条这种宣誓意义远大于实际作用的条文表述方式。鉴于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均很难单纯通过理论层面的论证有效说服对方,故有必要重新回归现实层面,对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和法律形态进行考察。在此过程中,笔者发现, 络虚拟财产在面对 络用户和 络服务提供者时,呈现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形态,而对此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界定 络虚拟财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应然定位。

1、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

随着互联 在 会生活中的普及程度愈发提高,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已经得到了 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络虚拟财产也逐渐成为民事主体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动产、股票或智力成果等财产类型不同,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现实生活中,呈现出了一种较为特殊的单边性特征,即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只可能为 络用户所拥有,而对于 络服务提供者来说, 络虚拟财产则并无独立价值可言。

以 游道具为例,对于 游玩家来说,任何一件 游道具(无论市场价值高低)的获得,都会使其个人财产总量产生相应改变,当 游玩家不幸去世时, 游道具还将成为其遗产被继承权人所继承。然而对于 游运营商来说, 游道具却不可能在财务统计时,被认定为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换言之,无论 游道具在市场中的交易价格几何, 游运营商都不可能通过拥有 游道具使其资产负债表左侧的数字发生任何改变。与之类似,腾讯公司不可能通过持有Q币或QQ靓 使其公司资产获得增长;阿里巴巴公司亦无法将其自营的 店视作公司的固定资产。

除了在财务统计上的直观表现外,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还体现在 络用户与 络服务提供者,对于 络虚拟财产完全不同的权利诉求之中。以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 游运营商对玩家采取封 措施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例,在此类案件中,玩家作为原告,大多会以 游运营商侵害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游运营商返还游戏装备或者赔偿财产损失。而从此种以追究被告侵权责任为目标的诉讼模式中可以看出,玩家对于 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诉求与有体物财产并无本质区别,均表现为对于财产自身价值的完全支配。

然而,从 游运营商普遍提出的答辩理由可以看出,与传统侵害财产案件中的侵权方不同, 游运营商对玩家采取封 措施并不是为了要将玩家拥有的 络虚拟财产据为己有,而是处于维护 络游戏整体运营秩序的需要。例如,在邹玉良诉广州 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案中,被告 易公司就辩称,其之所以对原告采取封 措施,是因为原告多次利用未经被告认可的交易平台进行游戏道具线下交易的牟利行为,可能会使 络游戏内部的运行机制失衡,从而破坏其他玩家的游戏体验,给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害。事实上,我国法院也已经注意到了上述情况,因而在实际审理过程中,通常会首先对运营商采取封 措施是否出于对其经营秩序的必要维护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 络虚拟财的价值单边性特征,使得其在面对 络用户和 络服务提供者时,呈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形态,而这两方主体对于 络虚拟财产,也形成了内容各异的权利诉求。笔者认为,对此种现象背后的成因进行剖析,将有助于我们更为全面的了解 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我们改变学界普遍存在的,从 络用户视角出发的研究习惯,转而选择从 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对 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机制进行考察。

2、 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的成因分析

不容否认,从 络用户的角度看, 络虚拟财产从产生伊始,就始终是一个具有完整使用功能的独立个体,因而以其为客体只可能成立一项独立的权利,此种特定性不仅使 络虚拟财产与物权客体颇有几分相似,也使其在面对 络用户时获得了独立的财产价值。然而,若从 络服务提供者的视角出发,对 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机制作进一步考察便可发现, 络虚拟财产的上述特定性特征,实际上只存在于 络用户群体之中,对于 络服务提供者却并不存在,而这也是 络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特征的产生根源。

以淘宝 店为例,作为买卖双方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淘宝 店的核心功能主要包括商品展示、订单处理、款项结算,以及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等几个方面,这与实体店铺并无本质差异。然而,与经营实体店铺时,上述功能的实现主要依托于店主自己的行为(如安放货架、设置收银系统、在店内与顾客进行当面交流等)不同,淘宝 店上述功能的实现,只能完全依托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例如,通过对阿里巴巴服务器存储空间的使用和访问,实现对商品信息的存储和展示;通过对支付宝第三方支付系统的使用,实现与买家之间的货款结算;通过对阿里旺旺软件的使用,与买家进行即时通讯等。此种使用功能的形成机制决定了,淘宝 店与作为一项不动产的实体店铺不同,其在本质上是阿里巴巴公司为店主提供的一系列项 络服务的集合体,而店主对于 店所享有的权利,则可进一步解构为对这一系列 络服务使用权的权利束。

3、 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定位

在对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及其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 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说观点存在着一个难以解释的理论缺陷。即,尽管随着现代 会的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已不再拘泥于物理属性,而更多从价值的独立性角度出发进行界定,然而无论范围如何扩展,物权客体的特定性都决定了,其应对所有民事主体具有客观价值。然而 络服务提供者的存在,却使得 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此种特性,哪怕二者之间只存在一个民事主体的差距。

然而,当我们选择将 络虚拟财产理解为一系列 络服务的集合,进而将 络虚拟财产权界定为 络用户对 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软硬件资源的使用权时, 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单边性特征就将获得十分有效的解释。与此同时, 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将得到妥善解决,毕竟,对于 路服务提供者这一债务人来说,是不可能对据以形成 络虚拟财产的债权主张任何权利的。

进言之,在上述对于 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基础上, 络虚拟财产涉及的法律关系将被划分为两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首先,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 络用户和 络服务提供者时,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基础进行安排,同时辅之以法律对于合同公平性的保障制度进行调整。其次,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 络用户时,考虑到 络虚拟财产权与传统合同债权不同,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上通常具有较为有效的公示手段(如帐 密码),因此,可以参考现行法对于票据权利的规定,在 络用户群体中赋予 络虚拟财产权对世性效力,从而为 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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