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著作权人验收显示未授权状态的软件视为对软件使用的认同

01 裁判要旨

软件著作权人在验收时已经充分知晓软件显示未经授权状态,在竣工 告或验收 告中予以签章确认应视为对他人使用软件的认可和同意。

02 案情介绍


原告

商派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市研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

研唐科技与上海育景的合同显示的是其他软件名称而非涉案软件的名称,该合同不能证明被诉软件采购自上海育景公司。研唐科技交付的软件界面显示软件未授权,涉案软件未经合法授权。

被告辩称:

合同未限制研唐科技向他人采购相关软件,商派软件全程参与项目施工和项目竣工 告,商派软件在验收环节盖章确认,且未曾对竣工 告真实性提出异议。计算机软件产品在符合条件时可以轻易更改授权,不能因系统页面上显示未授权就认定为未授权产品。

事实

研唐科技与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合同,约定由研唐科技向其交付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硬件设施,研唐科技随后与商派软件、上海育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育景)分别签订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采购合同。研唐科技依据上述合同委托上海育景在学校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后,商派软件在竣工 告及验收 告中对该安装进行确认。后商派软件认为研唐科技为学校提供之软件侵犯其权利,故发起诉讼。

争议焦点

研唐科技是否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对该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实施了复制、修改行为?

03 法院观点

商派软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及研唐科技的合同相对方和软件验收主体。在研唐科技向其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后,商派软件有能力对他人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作出判断,但其从未提出异议,甚至在竣工 告及验收 告中对该行为签章确认,应视为对研唐科技使用涉案软件的认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软件验收时,软件界面显示“未授权用户”,原告亦以该软件处于未经授权状态作为侵权事由之一,即商派软件在验收当时,已经充分知晓了该软件的状态,并有足够的依据对该软件是否侵害其著作权提出质疑。但商派软件仍对软件签章验收,并向学校就“未授权用户”的形成原因进行解释以促成接收。商派软件的行为证明其完全知晓和认可其主张的研唐科技在提交该软件过程中的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研唐科技的行为系经商派软件许可,驳回原告诉请。

04 典型意义

软件著作权人协助他人使用其软件,事后反悔的行为,不被法律所认可。

我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上述规定将行为人的明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一方面维护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相对方以行为人无意思表示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也防止行为人滥用其权利,在双方无书面合意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后反悔从而侵害相对人利益。

结合本案,软件著作权人若要全面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许可范围及期限,在得知他人擅自使用其软件时及时维权,而不是为了促成交易或推广产品协助和鼓励他人使用其软件,然后再以其使用未经授权软件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侵害了相信其行为表明其真实意思的软件使用者的权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使市场交易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

05 案涉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著作权法》(2010)第48条(本案适用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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