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 络、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 络罪的入罪标准,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站的将入罪,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表示,《解释》将严惩相关 络犯罪,维护 络安全,维护 络安全的秩序作为主线,对拒不履行信息 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 络罪和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一是坚持要打早打小。《解释》从惩治设立违法犯罪 站开始,将打击犯罪的环节向前推进了一步。不是等到行为人进行了严重的犯罪才开始惩罚,而是从设立 站开始就要进行严厉惩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非法利用信息 络罪,目的就是要惩治设立 站,通过通讯群组发布信息这些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设立诈骗 站,或者发布买卖枪支,买卖违禁物品的违法信息,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此类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解释》针对非法利用信息 络设置了比较低的入罪门槛。
《解释》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 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即可入罪。
二是实现对 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当前互联 犯罪分工相当细化,逐步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这也是 络犯罪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惩治 络犯罪就必须要斩断利益链条。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的旨向。根据修法精神,《解释》针对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也设置了比较低的入罪门槛,有真正实现对 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特别是《解释》明确规定,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活动,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以实现对 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
值得注意的是,七种情形属帮助 络犯罪: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是接到举 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 、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是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职业禁止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解释》规定可以对相关犯罪分子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是禁止令,防止其“重操旧业”。
同时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犯罪分子得不偿失,剥夺他们的再犯罪的能力。
姜启波表示, 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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