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盛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等4人以“九斗鱼”P2P非吸宣判

四被告人情况


朝阳检察院起诉并追加起诉

【田律师提醒:起诉检察院有量刑建议,追加起诉检察院未变更量刑建议,但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法院最后加重处罚,导致被告人上诉】


检察院指控事实和追加指控事实

后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柳某伙同郭某、翟某、田某等人于2014年6月至2018年7月间,在耀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28层的经营地等地,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 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购买耀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耀盛宝”“月盛通”等理财产品,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与集资参与人王某等50余人签订《个人机构资金管理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一审审查经过

事实经过:被告人郭某、柳某伙同原旭霖(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成立集资公司星果信息公司、耀盛财富公司以及放贷公司北京耀盛小额贷、广州耀盛小额贷、耀盛保理公司、星果科技公司,研发“九斗鱼”融资平台、“快金”“耀贷”放款平台原旭霖作为实际控制人,柳某担任耀盛集团副总裁,负责财务、人事、行政事务,郭某担任耀盛集团副总裁,主要负责九斗鱼线上融资等事务(郭某2017年7月开始不负责九斗鱼平台,当年12月离开公司)。后于2014年至2018年间以星果信息公司运营九斗鱼线上融资平台,以耀盛财富公司销售线下“月盈通”“季度盛”“半年鑫”“耀盛宝”等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公开面向 会募集资金,并以星果科技公司、北京耀盛小额贷、广州耀盛小额贷、耀盛保理公司等名义开展对外放款活动。

经审计,九斗鱼线上平台融资造成 案集资参与人2600余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3亿余元,耀盛财富公司线下吸收 案集资参与人60余人资金人民币1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000余万元。后2018年7月公司出现兑付问题,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 案。其中,被告人田某2017年4 月入职星果信息公司产品设计员,负责给运营部门线上平台活动方案做视觉设计,按月领取工资收入;被告人翟某2018 年3月入职星果科技公司、广州耀盛 络小额任产品设计员,具体负责 “耀贷”软件的登陆页面设计以及流程设计,并按月领取工资收入。被告人柳某于2018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田某、翟某于2018年7月24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在案冻结、查封资产:池某民生银行尾 5731、7754账户、建设银行尾 8771账户、交通银行尾 3407账户内资金、耀盛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尾 3766账户、星果信息公司工商银行尾 7984账户、耀盛保理公司某银行尾 110301账户、耀盛集团公司招行尾 310301账户、北京耀汉 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行尾 0501账户、耀盛财富公司招行尾 510301账户、星果信息公司在北京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广州耀盛小额贷在北京先锋支付有限公司账户,上述账户资金均已被冻结或轮候冻结;

星果信息公司股权(耀盛集团公司52%、汉泰基金中心46%、原旭霖1%、郭某1%)已被查封。

原旭霖名下丰台区某房产、朝阳区和敬路某房产、朝阳区建华南路某房产、朝阳区五里桥某房产、海淀区玲珑路某房产、海淀区玲珑路某房产以及海淀区某房产均已被查封或轮候查封。

柳某名下海淀区某房产、海淀区某地下车库-1层3-60、海淀区某地下车库-1层4-41、海淀区某房产及海淀区某房产均已被查封或轮候查封。

另,民警从谢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归还的人民币2200万元、柳某退缴的200万、郭某退缴的10万元、田某退缴的17万元以及翟某退缴的11万元,现均在案。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1台、电脑主机11台、复印机4台、传真机4台、办公用品796件、财务电脑4台、财务硬盘1个、京东购物卡、印章、财务凭证、营业执照等物品,现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一审评判意见及上诉法院审查意见【重要】

1、关于被告人柳某所提“未参与集资业务,也不掌控集资资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

朝阳法院认为: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原旭霖通过耀盛集团公司实现对集资公司星果信息公司、耀盛财富公司的控制,本案通过第三方支付线上募集资金,主要结算到池某个人账户,线下募集资金主要转账至池某个人账户,收支集资款项账户由耀盛集团公司掌控、支配,柳某直接或间接持有耀盛集团公司、集资公司以及放贷公司股份,担任耀盛集团公司副总裁并负责财务、人事、行政等事务,名下账户收支大额集资款,综上,柳某通过管理耀盛集团公司参与非法集资并管理募集资金,因此,本院对柳某所提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柳某的上诉理由是:

其是按照原某1安排管理部分职能工作,不管理资金流向、未参与融资放贷业务,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柳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柳某没有参与预谋以及融资、放款平台的研发、运营、销售,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柳某、郭某及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柳某的辩护人提交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原某2转交原某1提供的材料、债权协议、柳某聘用合同书、 保缴纳信息、资格证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意见主要是

上诉人柳某直接或间接持有融资公司、放贷公司,且担任涉案公司副总裁、行管部总监、总裁办负责人等职务,分管行政、人事、财务等,其自身供述员工奖金提成等也需本人审批,该行为属于吸储、放贷等实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主管行政、人事等事务,也是维持公司运行,确保非吸行为中的关键一环。

另,柳某提供银行卡供公司用于吸收集资款,其亦担任公司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受托人,属于公司核心人员,又系耀盛公司非吸的实际受益人。目前耀盛公司部分待收债权及抵押房产在案,但其价值未经过合法评估,大量待收债权能否收回尚不确定,且原某1名下房产大多存在已被设置抵押的情况,能否抵偿损失难以确定,且一审法院已将柳某自愿处分名下房产作为酌定情节。


北京市三中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关于柳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柳某的辩护人提交部分证据,拟证明柳某没有参与对非吸资金的收取、流转、调拨、使用。经查,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辩护人所提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上诉人柳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参与集资金额的认定。

朝阳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后期未参与募集资金,被告人田某与翟某系后期加入公司为部分资金募集提供了帮助作用,鉴于本案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各个时间段的具体募集资金金额,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参与时间准确认定上述三被告人的准确参与金额,本院按照三被告人参与时间以及具体负责事务分别认定三被告人具体作用。另,本院认定被告人柳某参与募集资金金额为全部金额。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直接或间接持有耀盛集团公司、集资公司以及放贷公司股份,担任耀盛集团公司副总裁并负责财务、人事、行政等事务,为耀盛集团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


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是:

原判超过量刑建议对其判处刑罚,量刑过重。其只负责管理线上业务,不应对集团线下业务承担责任。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违法;郭某系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郭某在涉案公司任职期间仅为工资收入不享有任何提成收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意见主要是


北京市三中院关于:上诉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数额认定

经查,在案证人谢某等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离职证明等证明郭某任职期间为涉案耀盛集团公司副总裁并担任部分集资、放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要负责九斗鱼线上管理、运营、市场等业务,对涉案吸储公司起到组织管理决策作用,其对涉案公司线下吸收资金行为亦应承担责任。在案银行交易明细、审查 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郭某账户收取过大量集资款,其中包含明确标注为提成的款项。综上,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原判结合审计 告等证据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定犯罪数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等程序问题

关于郭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后决定追加起诉而未变更量刑建议,原判在增加指控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上诉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 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未采纳原量刑建议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量刑情节

朝阳法院认为:

【两个从犯】田某、翟某系后加入公司参与部分资金募集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田某、翟某系从犯;

【认罪态度】柳某能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自愿认罪;郭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未参与后期的资金募集;田某、翟某尚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退赔情况】 田某、翟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郭某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在案;柳某退缴二百万元,并自愿处置其名下房产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在案资产尚能挽回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柳某、郭某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田某、翟某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第一被告赔偿损失 第二被告追缴】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郭某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


朝阳法院判决:

五、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

六、在案之资产、物品,依法处置(详见后附处置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祖国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晓芬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洪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三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人柳某、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

审判员 麻学军

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思琪

书记员 丁依娜


田律师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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