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拼西凑的复制软件是否也可采用实质相似来鉴定

【司法鉴定】东拼西凑的复制软件是否也可采用实质相似来鉴定【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 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兴圣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辩称: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信捷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信捷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鞠文明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鞠文明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成本。

被告人徐路路的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书“实质相同”的结论即使成立,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因为这里的“实质相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徐路路是在对同类产品包括信捷公司的产品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对文本显示器的硬件进行的改进制作,其行为充其量属于修改或剽窃,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犯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鞠文明于2007年在信捷公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期间,未经信捷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包括由耐拓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在内的部分软件。2008年8月,鞠文明提议并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由鞠文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生产和销售,徐路路负责硬件支持,华轶负责软件技术支持。随后,华轶利用被告人鞠文明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信捷公司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即下位机.BIN文件),提供给鞠文明、徐路路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购买了相应的CPU、电路板、外壳等元器件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 201室组装,并将华轶整合提取的上述目标程序烧写至上述文本显示器的CPU芯片内,生产TD100型、TD307型等型 文本显示器2045台,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9月,原信捷公司员工孙兴圣(另案处理)加入云川工控公司,参与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2010年10月21日,鞠文明、徐路路、华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孙兴圣继续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 201室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并向多家单位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新(耐拓公司以及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 案笔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授权使用协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WORK字样DVD光盘、电脑主机以及华轶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云川工控公司、云川电气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供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信用卡收款明细、证人王丽丽、王文清、许星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供述、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 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湖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否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于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针对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法院评判如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 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源程序与目标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现的功能可以相同,两者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转换。而实现同一功能可转换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应当视为同一作品。现控方证据能够证实,鞠文明所谓自主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实际上是在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完成的,尽管二者在局部的功能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实质相同,可以确认该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要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鉴定中心系根据委托人滨湖公安局提供的鉴材和样本进行的比对鉴定,而滨湖公安局提供的鉴材又系在鞠文明处查获的涉案文本显示器,其比对样本又为受害人信捷公司含有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的同类产品,且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又都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辩护人对司法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下位机驱动程序系其自主开发的软件,故在其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上使用该程序不构成复制他人著作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经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鞠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自身成本的意见,因本案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就是文本显示器,三被告人正是通过在这一载体上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牟取不当利益,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的实际销售金额,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于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 会危害性较大。华轶虽未主动归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华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 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7日判决:

一、被告人鞠文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路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侵权文本显示器成品、原材料以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物品,予以没收。

鞠文明、徐路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鞠文明称一审认定鞠文明等人侵犯了信捷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 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徐路路称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法律援助】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在审理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时,往往要对被控侵权的软件与被侵权的软件是否同一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对于将他人的软件逐字逐句简单复制的行为,认定同一性的方法比较容易:将两个软件的目录展开,排除公知的、他人的软件和技术标准,确定原告软件独创性的内容,进行对比,看被告软件是否有相应文件;再对比两者的二进制或源程序,确认相同的,可以认定是复制了被告软件。

但是,对于对他人软件东拼西凑、改头换面而成的软件,如何判断两个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此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生产和销售国,也是最早采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美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总结不少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我们可以在处理案件时有所选择地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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