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3月发布的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 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
原审原告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方,为消费者提供基于用户关系的 交媒体平台。微梦公司是微博平台及微博产品中所有信息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微博平台中的相关数据享有权益。前述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程序代码、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数据资料、账 、文字、图片、图形、图表、音频、视频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内容除外。
原审被告蚁坊公司为蚁坊软件 、 页版鹰击系统,以及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的运营者。蚁坊公司通过其运营的 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为其用户提供微博数据服务,具体包括获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并形成数据分析 告。
原审原告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抓取、存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在鹰击系统中展示这些数据并基于此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 告的四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蚁坊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 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实施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已经获取的微博平台后端数据;
2、蚁坊公司在其经营的蚁坊软件 站( 址为www.eefung.com)和 页版鹰击系统( 址为www.eagtek.com)及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为微梦公司消除影响;
3、蚁坊公司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572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包括律师费18万元、公证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蚁坊公司四项被诉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梦公司微博平台这一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一审法院对于微梦公司关于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蚁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蚁坊公司赔偿原告微梦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
4、驳回原告微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蚁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微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
1、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蚁坊公司是 络舆情监测工具提供商,鹰击系统的服务对象均为法定监管部门,国家监管部门使用该系统对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平台上的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管,被上诉人作为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方必须遵守《 络安全法》第十二条、《互联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约束,上诉人协助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2、微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利与上海蜜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度公司)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存在事实错误,蚁坊公司与蜜度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本案实质上是微梦公司意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 络舆情控制工具提供商;
4、鹰击系统是国家监管部门进行 络监管的合法工具,未损害微梦公司利益,一审判赔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蚁坊公司开发的鹰击系统通过何种方式获取微梦公司的大量微博数据,以及这种获取方式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围绕上述核心问题,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一)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是否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蚁坊公司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三)一审判决对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不当。
裁判要点
(一) 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现代市场中的竞争关系不仅包括同业竞争,也包括不同经营者对同一经营资源或交易机会进行争夺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同,但二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均包含新浪微博数据,而微梦公司通过大量投入所积累的新浪微博数据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并可为微梦公司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提供竞争优势。在案证据显示,微梦公司已与蜜度公司就上述新浪微博数据在舆情监测服务方面的商业化利用展开了合作,而蚁坊公司与蜜度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领域高度趋同,新浪微博数据正是蜜度公司与蚁坊公司所共同需求的核心经营资源。因此,若蚁坊公司不正当地获取新浪微博数据并用以提供商业化舆情监测服务,在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会直接减弱微梦公司利用上述微博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交易机会与交易空间,二者存在现实的“此消彼长”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者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蚁坊公司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本案中,微梦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鹰击系统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展示、应用、分析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获取信息是后续展示、应用、分析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故本案的关键在于鹰击系统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渠道有两个,一是通过登录五个数据接口账户获取高权限的新浪微博数据,并主张该数据接口是2011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协调下,由新浪微博的运营方提供的,至今仍然能够使用;二是通过 络爬虫技术,抓取新浪微博公开的数据后予以集成。
首先,对于数据接口说法,蚁坊公司提交了相关往来邮件以证明其取得了新浪微博运营方的同意,鹰击系统有权通过五个数据接口账 获取和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孤证,既没有关于合作事项前因后果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详细的合同文本予以确认。就上述邮件本身来讲,亦没有明确鹰击系统是否可以未经授权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本案中,鹰击系统以收集、分析微博信息为主,提供有关领域的舆情监测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属于典型的商业性服务行为,该服务行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蚁坊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表明,新浪微博运营方曾经非常明确地向蚁坊公司提出“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不属于许可使用的范围。所以,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可以通过数据接口合法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较之微博平台前端的发布时间更为精确,蚁坊公司虽称该展示效果系因其 络爬虫抓取了微博平台 页源代码中存在精确到秒的代码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第二,法庭勘验显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数量有限的新浪微博,仅可使用有限的微博平台功能,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到更多数据,使用更多功能。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当鹰击系统用户输入关键词时,不论是否属于微博平台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的微博平台数据,均可被实时采集和展示;此外,鹰击系统中的数据分析 告显示其监测到的、与一个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数量及内容均超出了用户在非登录状态下可正常访问到的内容。蚁坊公司称数据分析 告中显示的新浪微博数量包括了微博的转发数,明显与其产品逻辑矛盾;其所称“实时”采集仅指实时响应用户需求,亦与其公开宣传的产品特点存在矛盾。
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微博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用户即便在登录状态下亦无权限查看,但这部分数据却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根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阐述,此部分数据虽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无法展示,但仍存储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并需调用特定接口才可获取。蚁坊公司虽称该些数据系在其被删除之前即采集,但该种说法显然与其关于鹰击系统只有在用户输入相关关键词后才开始采集微博平台数据的说法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不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新浪微博所作的技术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蚁坊公司所宣称的鹰击系统所具有的功能。在蚁坊公司对其他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蚁坊公司主张的 络爬虫技术不足以支撑鹰击系统所需数据、蚁坊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蚁坊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蚁坊公司被控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与鹰击系统的应用场景或应用目的无关,本案对蚁坊公司行为正当性的评价也不延及与鹰击系统有关的其他市场。
(三)一审判决对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不当
由于蚁坊公司主张的其合法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在此基础上其对数据的使用、展示、分析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鹰击系统开展服务的时间跨度、用户规模、合同标的、主观过错等方面,所酌情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意义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可以分为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可以通过 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并进行二次利用;而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采取合法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方可获取,并且只能在授权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不能证明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合法正当性的情况下,能够合理推定上诉人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了被上诉人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从而获取了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上诉人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干扰了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给被上诉人增加了经营成本,并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不仅论证了何为 络平台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还对 络数据爬虫行为和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 站数据作出了区分,对于分类分级保护 络平台数据、界定 络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意义
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在于抓取数据的性质和抓取数据的方法是否正当。平台的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对于平台的公开数据,基于互联互通的精神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搜集、利用此类数据。但是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和存储的行为本质上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平台所设置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完善了平台经济和数字领域竞争法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平台竞争治理的法治化。
(清华大学 张晨颖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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