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7年9月,翟某成立工作室开发软件,出售所谓的翻墙软件即“能实时监控各 站赔率,通过配置好事前注册的赌博 站账 密码,设置下注时机、金额“的软件,协助 络赌博。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翟某获利30万元。
分歧意见
针对翟某的行为,有人认为翟某系开设赌场罪共犯;有的认为翟某系赌博罪共犯;还有人认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针对翟某的行为,律师认为翟某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下面进行简单分析。
律师分析
结合案情,律师认为翟某构成不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而是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1、为什么翟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知是赌博 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 站提供互联 接入、服务器托管、 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意见》可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有一个前提条件,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帮助。本案中,翟某出租、出售 络翻墙软件软件,并非是为赌博 站提供服务或者帮助,而是协助参赌人员牟利。因此,该行为并非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而是赌博的帮助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2、为什么不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 络赌博的帮助行为,应该定性为赌博(共犯)。《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翟某不存在与参赌人员的共谋,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该翻墙软件软件对翟某来说是一种商品,自己开发软件的目的在于通过销售该软件赚取钱财,并不是为赌博提供帮助,对于谁购买该产品,该产品用于什么,是否用于参与赌博,翟某并不关心。因此,翟某不构成赌博罪共犯。
但是,翟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定性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翟某为参赌人员提供的翻墙软件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 络赌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侵犯了 络安全。因此,翟某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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