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磨铁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藏海花》的信息 络传播权等权利,苹果公司运营苹果应用程序商店。
2016年2月,磨铁公司起诉苹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苹果应用程序商店发布涉案作品、供人阅读和下载,构成侵权。苹果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苹果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提供 络服务,因存在主观过错而构成侵权。
苹果公司的答辩意见非常有代表性,可以充分代表应用商店或开放平台经营者对生态体系建构与分工的预期、规划。本案也很有代表性,反映了实际经营中,平台协议、管理规则、logo标识等运营细节未必会与规划一致,这些差异会直接影响司法审查环节对经营者的认定、对被诉行为的定性,导致审查意见与平台预期不一致。
被告是否为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
原告提交百度百科对AppStore的定义、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苹果公司为程序商店的运营者,对上传到程序商店的所有应用程序具有极强的管控能力,并非简单地提供存储空间,基本控制了该平台上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是否同意分销等。
被告提交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艾通司公司是程序商店在中国的运营方,由于艾通思公司被苹果国际销售公司吸收合并,因此程序商店现在在中国的运营者为ADI公司。
被告还提供了ADI公司出具给苹果公司的《声明》、翻译件及附件,证明艾通思公司是被诉侵权期间程序商店在中国的运营方;ADI公司是程序商店现在在中国的运营方;ADI公司或艾通思公司均不是诉争应用程序的开发商、所有人或被许可人。
关于被告苹果公司是否为苹果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法院认为:
在AppStore(即苹果程序商店)商业模式运行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AppStore平台服务提供商、App应用程序开发商和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
在全部过程中,AppStore平台服务提供商掌握着程序商店AppStore的管理和控制权,是平台的主要掌控者。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被告苹果公司为苹果程序商店的经营者。
对于苹果公司的举证与答辩意见,法院评价如下:
虽然苹果公司提出了其子公司即ADI公司/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程序商店AppStore经营者的主张,但“iTunesStore服务条款”为用户使用相关装置和软件的协议,苹果国际经销公司卢森堡分公司出具的《声明》系该公司单方出具的声明,并且上述内容与苹果公司提交的《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及《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中约定的内容相矛盾。
第三方公司虽出具《声明》,称艾通思公司在中国运营苹果程序商店,但该公司仅为程序商店提供支付服务,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深入参与并了解程序商店的具体运营,故该公司出具的《声明》不具有证明力。
因此,苹果公司提出的涉案程序商店AppStore并非由其经营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时,苹果公司提出艾通思公司是苹果应用商店在中国的经营者,一审判决将苹果应用商店在中国的经营主体认定为苹果公司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除了一审裁判依据,还提出: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苹果公司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改变经营模式,本案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仍应适用生效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即确认苹果公司为AppStore 络平台的实际经营者。
参考:
2017年12月18日(2016)京0102民初6218
2020年6月8日(2018)京73民终535
2015年1月27日(2013)高民终字第2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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