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还钱又不收债?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近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

2009年,赵某与娄某共同经营某工厂。2010年3月,娄某与郑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娄某将该工厂转卖给郑某,工厂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万元,其余款项每月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郑某先后六次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娄某39.8万元,得知赵某是该工厂合伙人时,郑某又通过现金以及铲车等实物顶账方式支付赵某17.4万元,合计支付工厂转让价款57.2万元,尚欠32.8万元。

后来,两位合伙人娄某与赵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收到的总价款90万元中,娄某分得40万元,赵某分得50万元。然而郑某尚欠娄某32.8万元价款,娄某却迟迟不追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向船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某立即给付赵某32.6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一、娄某与郑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娄某履行了交接工厂的义务,郑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因郑某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娄某对郑某享有债权,且娄某与郑某书面约定了给付价款的时间,现约定期间已届满,故娄某对郑某享有的债权系到期债权,但娄某并未向郑某积极主张该到期债权。二、赵某与娄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赵某对娄某享有债权,又因双方未约定工地款的分配时间,赵某可以随时主张,故赵某对娄某享有的债权系到期债权。综上,赵某对娄某享有到期债权,娄某对郑某享有到期债权,现因娄某怠于向郑某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赵某的利益,故赵某有权向郑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故法院判令郑某偿还赵某拖欠工厂转让款32.6万元。

法官说法: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均到清偿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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