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直播平台的风险解释与法律控制(下)

#头条创作挑战赛#

三、 络直播平台治理的域外考察

络直播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方兴未艾,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消极和负面影响。由此也催生了相应的治理实践、法理与立法。

(一)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侵害都是 络直播平台治理中的重要内容,但具体治理途径有所不同。

美国主要是灵活运用已有的关于互联 的判例和成文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例如,由于国外 络直播主要通过脸书等 交平台的直播功能实现,因此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中关于禁止谷歌、推特和脸书向13周岁以下的儿童开放的规定,可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 络直播中不良信息的侵害。此后,美国又相继通过了《通信内容端正法》和《儿童互联 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接触到淫秽色情或暴力犯罪等不良信息。美国还强制要求学校和图书馆等特定场所的电脑安装不良信息过滤软件,在一定程度上对使用公共资源的成年人起到保护作用。

欧盟则通过规制 站运营商的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根据2016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规则》,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在获得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 交媒体 站才能同意其注册为 站会员。同时,欧盟要求视频分享、 络直播等平台的运营商在对其提供的内容进行安全审查、保证未成年人用户不受不良信息侵害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且成员国政府有权根据相关国内法律规定对违反以上要求的 络运营商处以罚金。

日本在立法中明确提出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并强调对民众的宣传引导。2009年4月日本政府颁布的《保证青少年安全安心上 环境的整顿法》第1条就明确指出:“鉴于目前 络上充斥各种不利于青少年成长的不良信息,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青少年合理利用 络的能力,通过普及使用不良信息过滤软件及提高性能等措施尽可能减少青少年通过 络阅读不良信息的机会,从而实现青少年能够安全安心上 ,维护青少年行使自身权利这一目的。”并将“不良信息”界定为“发布在 络上供 民阅览、视听,但明显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信息”。据此,包含诱导犯罪、自杀自残、淫秽色情、暴力虐待等内容的信息都应属于“不良信息”。此外,日本政府大力推广宣传不良信息过滤软件的使用,旨在引导人们主动远离不良信息,并提醒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主体重视青少年 络环境的问题。

(二)强调 络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科技文化的繁荣和 络传播方式的普及,与 络直播相关的知识产权成为了国际上 络直播监管的重点保护内容。

美国在 络直播监管方面虽然强调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同时也顾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对 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划分和限制作出了确认,有效促进了 络直播行业的发展并维护了各方主体的利益。而最容易产生知识产权争议的游戏电竞直播方面,早在1982年,美国第二联邦巡回法院就通过Stern Electronics诉Kaufman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明确了反复多次出现在 络游戏中的的画面以及声音的集合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后,美国以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为基础,对 络直播中知识产权相关行为进行规范。

韩国 络直播兴起较早,对于电子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极具超前性。2009年韩国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并废止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将其内容纳入《著作权法》。根据该法律,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取决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表现形式,而不是看其是否属于学术性的内容,著作权的内容是表现而不是想法。据此, 络直播中的游戏电竞内容也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并将同其他种类的客体一样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

(三)促进国际合作与行业自律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单纯依赖某一国家显然难以解决 络直播规范难题。欧盟顺应全球化的时代特征和互联 的跨地域性特征,在 络直播监管方面鼓励各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与世界各国之间进行合作,构建双方或多方都能接受的 络标准和法律框架,建立合作基础上的专家应急制度和 络防御政策,为 络直播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创新营造良好的环境,实现各方主体互利共赢。

此外,加强行业自律并强化运营商责任也是国际上 络直播监管的通行做法。例如,欧盟通过促进直播行为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制定以实现行业自律,通过 络参与者的自觉行为净化 络环境。而在韩国,立法不仅明确要求主播必须在正式上岗前经过严格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且 站运营商必须对其提供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及时主动删除淫秽色情、诋毁他人等违法的文字信息、图片、视频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将被处以3000万韩元的罚款。

不过,在国外进行的 络直播平台监管实践中,也遭遇过一定的挫折。例如,早在2007年通过的《信息通信 法》中,韩国就确立了 络实名制并得到了广泛实施,想要成为一名 络主播更是要严格通过实名认证。然而由于强制实名制的实施,韩国也发生了多起主播隐私被泄露的事件,虽然最终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了解决,但从一定意义上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挽回的,且导致各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付出了大量不必要的人力、财力以及物力。我们应当从国外 络直播监管的实施和实效中,探索最适合我国国情的 络直播法律控制途径。

四、 络直播平台在现有法律背景下的控制和未来发展

对于 络直播经济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国家相关部门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加大了对直播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2016年9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出了《关于加强 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 络视听节目直播机构依法开展直播服务。同年11月4日,国家 信办发布了《互联 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其进步之处包括规定了互联 直播服务提供者和发布者都应取得相应资质,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实行直播用户“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身份认证等。2017年4月,国家 信办首次根据该规定依法关停了18款传播违法违规内容的 络直播类应用。同年6月底,文化部部署全国29个省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查处工作,对50家主要 络表演经营单位进行集中执法检查,包括YY直播等在内的30家内容违规的 络表演平台被查处,12家 络表演被关停。至2017年下半年,各 络直播平台的违法违规内容已经明显减少,行业内容规范已经基本形成。

从长远来看,我国 络直播行业仍将蓬勃发展, 络直播平台数量和用户数量都将持续增长,直播内容和形式也将更加丰富,这是由现代 会快节奏的生活和人们不断增加的 会压力决定的。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 络释放自己的精神压力,而传统的看视频、打游戏、听音乐等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经济、快捷的要求,于是泛娱乐化的 络直播逐渐成为了现代人减压的主流方式。为了维持 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避免其沦为泡沫经济,政府应当加强对于该行业的监管,并根据其与传统行业的不同特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

(一) 络直播平台设立前的审查

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对开设直播平台的条件规定是比较严格的。首先,根据国家广电总局2015年修订后的《互联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从事互联 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 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此外,提供特殊内容视听服务的,还需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登记。其次,上述《规定》对申请从事互联 视听节目服务主体的资本条件也进行了限制,即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互联 等信息 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 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再次,申请人必须保证视听节目服务提供的内容健康,禁止发布违反“九不准”、触犯“七条底线”的有害内容。最后,申请人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障、资源、管理制度等。此外,《互联 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还要求直播服务提供者需具备相应的技术监管能力,即“随时阻断 络直播的技术能力”,并应实时监控直播评论和“弹幕”内容。相关 络技术公司也陆续推出了多种新的直播监管技术,检测和控制不良信息的能力在不断提高。

然而前文中也已提到,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被严格遵守,目前我国 络直播平台的股权结构不尽合理。虽然笔者不认为应当使国有资本垄断 络直播行业,但是为了将利益驱动市场发展的风险降到最低,促使平台经营者更加重视自己行为产生的 会效益,鼓励国有资本参与直播平台股权结构改造也是必须的。同时,以国有资本为主体也是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建设 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这一规定,以维护 会主义法治的权威。

(二) 络直播平台运行中的监管

在政府监管方面,《互联 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明确由国家互联 信息办公室对 络直播进行监督管理,各地方互联 信息办公室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络直播监督管理工作,另外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的职权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在多部门、多层级的 络直播监管格局下,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 络直播、 络视频的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净化 络直播环境也不能仅仅依靠互联 立法和政府监管,推动 络经营者组建自律组织,进行自我监管,形成行业自律也是十分必要的。 络直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仅有悖于 会主流价值观念,危害着 民的身心健康,也会阻碍 络直播行业自身的发展进程,因此进行自我监管的意义不只是约束自己的行为,更是在保护自己的长远利益。目前,北京地区已经发布了《北京 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其他地区也可以效仿其做法,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覆盖全行业的多层次、立体化的 络直播行业自我监管机制。

(三) 络直播平台失范时的惩戒

针对我国在 络直播监管方面立法的缺失以及强制效力较低等问题,首先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必要的扩大解释以适应 络直播平台监管的特殊内容;其次着手制定更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法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明确规定切实可行的惩罚性制度措施,填补我国在互联 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并适当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等,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互联 行政监管法律体系。

除了涉及色情、暴力等违法内容外, 络直播内容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也是如今直播内容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该问题的规定较为原则且很多规定未能被严格执行。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健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且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主体的监管力度。例如前文所述的韩国主播隐私泄露案件,我国应当引以为戒,不能只要求直播用户进行实名登记。虽然现行《互联 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互联 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 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但违反此规定的后果如何,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如,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对于直播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韩国甚至在《著作权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给出了游戏直播中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依据。鉴于游戏直播是我国时下最热门且将持续升温的直播类型,借鉴韩国的立法经验从而为直播中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完整和有效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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