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过多的原因分析

(1)立法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界定不明,导致使用与复制行为难以确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17条对“合法复制品”“合理使用行为”的界定也十分模糊,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实务判断的难度。另外,我国法律法规中只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并没有对侵权认定标准或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单独的司法解释对侵权的认定标准或方法作出具体的指导。又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对作品的新颖性、独创性、实用性均未作要求,出现了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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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算机软件侵权司法鉴定制度和技术落后

由于计算机技术本身的特性和专业技术的复杂性,加上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滞后、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过低,导致司法实务中,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最后提请司法鉴定的案件非常之少。据权威统计,我国目前能够完全独立从事计算机软件司法技术鉴定的机构屈指可数,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仅拥有鉴定牌照而无鉴定经验,在很多情况下,鉴定机构都是在突然接到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以后临时到高校或其他单位聘请或外借所谓的专家、教授帮助,又由于这些所谓的鉴定专家和教授没有具体从事过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鉴定的实务经验,又没有具体的行业指导规范,其往往难以完成委托。这种现实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民法院不愿对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大部分都是法官直接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自由裁量。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登记管理制度落后

由于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采用的是自愿登记制度,登记的性质不同于国家商标局和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确权登记,其并非物权确权性质,而只是权利证明的初步证据,从而导致权利人即使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能完全证明其享有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另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只要求申请登记的权利人提交权利证据的部分源代码,不要求提供全部源代码,对提交的源代码也不进行实质审查,只作形式审查。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不但导致权利人的登记会滥竽充数,还会流于形式。一旦登记的软件被侵权,权利人将很难举证。如果赋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以物权效力,并要求登记时提供完整的源代码,则至少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可以解决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二、可以减轻法院对被控侵权软件以及被侵权软件检材的审查确认负担;三、可以方便司法鉴定;四、可以有效控制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一来,将大大减少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采用自行比对而导致司法认定不统一的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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