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电信营业厅的普通工 查询权限仅限于自己受理的工单。某营业厅员工F发现,从订单系统进入后右键点击“渠道”项下的“查看元素”,会跳出来 页代码,可以通过修改 页代码的方式,查询别人的工单信息。
他觉得这些数据现在能看、以后未必,数据量又这么大,最好能保存下来备用,就和营业厅的实际经营者J合计咋么办。
随后,J通过某第三方平台找到某甲,想要定制开发一款可以从电信公司BSS系统上查询、复制保存数据信息的爬虫软件。
某甲找到常年合作的某乙,问能不能做。某乙说可以,但是数据库有加密, 价1500元。某甲就向J 价7500元,J答应了,并把电信内 的VPN和登录工 发给他们(开发时需要登录电信内 )。开发期间又增加了一个需求,就是“渠道(工单信息)查询功能”。
软件交付后,F利用该软件从某云电信云平台系统中获取了某市大市范围内70余万组的电信宽带工单信息(F、J后来被另案处理)。
2019年12月初,某甲、某乙因涉嫌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刑事拘留。
检察院公诉时认为二人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建议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定罪。
庭审中围绕“telecom.exe”是否是“侵入程序”、买家电信员工的身份是不是免责理由等问题进行分析。
涉案软件是否属于“侵入程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软件本身不具有突破或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的能力,不属于“专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理由是:
法院首先对“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含义进行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等程序、工具“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
再结合司法鉴定、专家证人、其他证人证言,对软件性质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telecom.exe”软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即符合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买家身份是否是免责事由
被告人提出自己只是按照对方要求制作软件,对买家通过软件要获取什么信息并不清楚,也不清楚电信内 有漏洞。
开发出来的爬虫软件是在合法登录后,模拟人工进行宽带工单信息采集,买家具有电信员工身份,并能提供合法账 及VPN登录电信内 ,使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软件是为电信内部人员编写,被告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某甲还提出,渠道ID就是一个子菜单,权限应该和系统登录权限是一样的。(买家)在浏览器中也可以(手动)修改渠道ID,(如果软件违法)浏览器也是违法的,所以我不知道这是违法的。
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辩解意见并评价如下:
“中国电信作为专业 络运营商,本身具备强大的技术支持和人才储备,根本无需通过 络平台购买此类数据服务,并且根据F等的技术要求,涉及渠道ID等敏感细节,其二人在庭审中辩解渠道ID系原权限账户下的分类功能,不仅与公安阶段供述矛盾,也与软件实际运行后产生的效果相左,故对于二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2013年时,曾因相同罪名被某市检察院“相对不起诉”。这也导致二人被从重处罚。本案法院因被告人曾因相同罪名被相对不起诉,后又实施同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最终认定二人均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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