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人工智能如何为人类所用以及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成为人工智能未来发展不可回避的两大主题。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应运而生,法律关系主体说与客体说均可在特定情形下解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解释的前提在于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出准确分类。要而言之,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启动”时为法律关系客体,“技术工具说”对此更具有解释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也可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但要以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为前提,“法律宣告说”对此更具解释力。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确定,有利于厘清设计者、经营者、客户、偶像等主体与虚拟偶像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类型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顾名思义,就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与偶像本人形象无异或拟制成人类形象的虚拟形象。与以往的虚拟形象相比,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更强的交互性,能够与使用者或观众之间(以下统称为“客户”)进行互动,让客户能够选择或决定虚拟偶像的行为。人工智能具有深度学习功能,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与客户交互所生成的源源不断的数据成为其“学习”和“成长”的“养料”,让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更“懂”人和“像”人。当前市场上已出现不同形式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有必要对其作出类型化划分,以便开展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及其相关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区分偶像主动虚拟化与偶像被动虚拟化
1.“丑化”的偶像被动虚拟化
2.“美化”的偶像主动虚拟化
无论是偶像主动虚拟化还是被动虚拟化,其都与人联系在一起,是以人为依托进行的动态的、人的形象“生产”,总称为偶像虚拟化。具体是指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作出的偶像设计,这种偶像设计产品是与人的外貌形象、声音有一定联系而又不同于人的虚拟形象。
(二)虚拟偶像化的人格属性渐显
国内首个人工智能+虚拟养成偶像“琥珀·虚颜”是2016年羽泉的首个签约虚拟偶像。此时的虚拟偶像化是指脱离“人”的实体,由公司凭借技术与人像数据资源的拥有量,直接“生产”出来的。虚拟偶像的“养成”,也就是客户可以自己“塑造”虚拟偶像的“性格”,打造专属于自己的虚拟偶像。偶像虚拟化因“性格”的“养成”方式不同,还可具体分为虚拟偶像共性化和虚拟偶像个性化。前者是由设计者统一设定虚拟偶像的“人物形象”和“性格”,如“琥珀·虚颜”的生日、性别、身高等已确定,客户面对的是同一个虚拟偶像;后者则是由客户自行设定虚拟偶像的“性格”,以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要。说到底,虚拟偶像化仍是人类活动的选择。
二、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认定,将有助于解决当前因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出现后所带来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变动,厘清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法律关系主体还是客体。这个问题必然是“棘手”的,因为无论是各国政府、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美国国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在2016年的一封公开信中提到谷歌自动驾驶汽车内部的计算机可被视为“驾驶员”;沙特于2017年10月25日授予机器人“索菲娅”公民身份。当然,反对人工智能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声音也不绝于耳,如有学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不过是在机器人“人格”掩护下,极少数创造算法、通过人工智能驱动 会运转的业内人,对更大多数人的算法独裁与技术绑架。
(一)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客体
该观点认为不要混淆人与物的区别,人工智能具有高度智慧不是其具备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将其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更为妥当,如此,“才能为人类完全、充分与可持续地洞悉与控制人工智能科技开发活动的全部,为预防、干预与控制其中的潜在风险提供法律依据与技术”。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技术工具”的产物
从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样态上来看,以下三种情形值得注意:(1)偶像被动虚拟化是在偶像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的,只是 友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欲望等心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软件将图片或视频资料中的人物换成自己的心仪偶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污名化使用偶像形象被禁止,这也注定了偶像被动虚拟化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命运。(2)偶像主动虚拟化已经取得偶像本人同意。最初的设计理念是打破偶像自身的局限性,在 络世界创造与物理世界对应的虚拟形象,代替偶像本人在 络世界与客户随时随地互动,体现的是一种工具思想。偶像被动虚拟化和偶像主动虚拟化最大的差别是偶像本人是否知情与同意,而这也是技术应用是否违法的界限。(3)虚拟偶像化,自诞生之日起就充满浓厚的“工具”色彩,是设计者根据主观愿望“捏造”出来的。从虚拟偶像化的设计者、平台经营者来看,虚拟偶像化不过是用来营利的工具,只要能够赚钱,就什么形象都可以“捏造”;从虚拟偶像化的客户来看,也只是满足自己心理需要的一种工具,只要能够获得快感,就什么形象都可以接受。从三种类型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目前发展的现状来看,将其当做“技术工具”并无不可。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软件代理
3.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
综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特定阶段和特定情形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释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如下将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特定条件下是否具有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
(二)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主体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具有法律人格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在当前以人为核心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体系下,法律人格的有无直接决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存在。学界为了论证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提出了以“法律人格”为基础的各种“人格说”,如代理人说、有限人格说、人格拟制说和法人人格说等。不过,反对的声音同样不绝于耳。如有学者指出机器人对人造成伤害时,从责任最终承担者是人的角度出发,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是“多余和毫无必要”的。该特定情形下的判断是恰当的,将机器人当做“技术工具”更为妥当。该学者对未来超人工智能的出现同样抱有乐观态度,但人仍会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布指令的方式对其进行控制。此时,将人工智能当做软件代理也似为恰当。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超人工智能发展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过是“无数假想拼凑起来的幻影”,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是个彻底的伪问题”,从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不过,按照风险是发展的伴随现象的观点,科学技术在按照人们希望发展的同时,必然伴随风险的降临。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代理人
将人工智能视为代理人源于《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提出的“非人类代理人”一说。暂不论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是否具备传统民法上所规定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行为能力,将其翻译为“代表”似乎更为准确,将其理解为代表他人行事的“代表”。这一学说可以解释偶像主动虚拟化,即虚拟偶像代表偶像本人与客户进行互动,向客户提供服务。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有限人格
(3)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一种拟制人格
将人工智能认为是一种拟制人格,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将人工智能解释成主体还是客体,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而拟制人格可以将实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民事主体。做这种处理,是为了确定特殊情况下尚未具备智能的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在当前发展阶段,这种思路较前两种学说相比,因不扭扭捏捏、遮遮掩掩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而更具有生命力。无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其最初的工具属性难以被磨灭,其与人类本质上的不同根本无从辩驳。既然如此,何不坦坦荡荡给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虚拟偶像化因为“性格”的设定和“养成”,和人类具有了情感上的联系,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并无不可。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法律宣告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即便现在探讨人工智能有望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属于“镜花水月”,但未雨绸缪总归不会让情形变得太差。各种版本的“法律人格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释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但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论证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人格”属性,其本质都是一种法律拟制,类似于当前公司法制度中的法人,需要法律赋予其“法律人格”,否则“代理人”、“有限人格”难以成立。除此之外,还可直接通过法律确定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无关。即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一定是法律关系主体,但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不一定具有法律人格,具体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途径
不过,无论是“法律人格”式还是“法律宣告”式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获得,都需要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也许,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地位不需要现实世界法律的承认,因为其并“不受人类法律规则的制约,而自我生成一套本于自己的法律规则,并创生出一个不依赖于人类世界的独立自主的世界”。
综上,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用不同学说解释其法律地位的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学说的适用
三、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1.偶像被动虚拟化:使用者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偶像不知情、著作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形成的偶像被动虚拟化,主要产生的是使用者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被“换脸”偶像的不知情与肖像权保护
(2)被“换脸”作品所有者的未同意与著作权保护
(3)人脸识别技术的不再安全与财产权、隐私权保护
“换脸”技术让人们突然醒悟,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可以合成自己的形象,一旦被不当使用,那么现在人们所认为的人脸识别技术所创造的安全环境可能会被打破。“刷脸”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使得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归集到某些机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手中。如果出现容貌信息的盗用、倒卖,个人丧失的将不仅仅是人格权,特别是以容貌特征相符即可支付的“刷脸”技术被滥用,财产的安全就毫无保障。
表2 偶像被动虚拟化
2.偶像主动虚拟化:偶像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这一类型下,相关权利主体有设计者(如科技公司)、平台经营者(如经纪公司)、偶像和客户。其中设计者、平台经营者和偶像三方在决定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如何设计、使用等方面发挥决定作用。为了论述方便,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基于偶像的对内法律关系,而与客户发生的法律关系则称为对外法律关系。
(1)基于各方主体约定权利归属形成的对内法律关系
确定虚拟偶像的所有者。一是否是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与经纪公司和偶像合作,利用自身技术为偶像量身打造的产品本身在经过合法销售后已不属于科技公司,但产品的专利技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仍可获得保护,仍可利用该技术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制造偶像虚拟形象的协议。二是经纪公司还是偶像本人,通常由双方约定。因为偶像所处行业的特殊性,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是排他性的,会约定限制偶像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条款。经纪公司与偶像之间的合同终止时,偶像一般无法“带走”自己的虚拟形象,经纪公司也有可能不能继续“使用”虚拟形象,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三是否是客户。目前,虚拟偶像一般依托于科技公司设计的 络平台,虚拟偶像依托该平台为客户提供服务,客户在线购买偶像虚拟体的表演服务。对于虚拟偶像产品本身,客户即为所有者,但是依托产品之上的虚拟偶像是否属于客户?“此类物品的获取完全是按照既定软件程序设定好的,用户只有按照单方设定的步骤使用服务才可能最终获得,这更接近于某种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服务商“更有动力在用户协议中将虚拟物品定义为‘服务’而非‘财产’”。虚拟偶像与客户在线互动时,客户的个人身份数据依法属于本人,其他数据虽然具有客户个性化的印迹,但其贡献数据行为并不是获得虚拟偶像的理由,这是一种数据交换服务的行为。
(2)基于客户产品所有权或服务使用权产生的对外法律关系
在偶像主动虚拟化的对外法律关系中,客户购买产品或服务后,如何使用并不受内部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约定的限制。这意味着客户作为产品所有权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包括污损化处置;客户作为服务的使用者,可以在虚拟偶像服务范围内,享受或拒绝其提供的服务。表3总结了偶像主动虚拟化时,不同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
表3 偶像主动虚拟化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3.虚拟偶像化:客户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虚拟偶像共性化的所有权应由设计者与平台经营者约定
虽然固定“人格”设定的虚拟偶像采用人工智能技术,但其本质与传统的卡通形象无异,可作为形象权予以保护。形象权的权利归属应由设计者与平台经营者约定。不过,一般而言,设计者通常是根据平台经营者的需要而设计形象,虚拟形象的所有者为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购买设计者设计的虚拟形象而获得所有权。
(2)虚拟偶像个性化的所有权应由客户享有
对于自行设定“人格”的虚拟偶像,为的是让使用者享受个性化服务。对平台经营者来说可将其作为“商品化权”,往往是“一次性”的保护。一旦完成所有权变更,客户成为偶像虚拟个性化的所有者,平台经营者为客户提供更新、修理等售后服务。同时,客户自己设计虚拟偶像,带有强烈的个人色彩,完全是个人化“产品”,可以将其视为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简言之,虚拟偶像化上有两个权利,一是可以为平台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的“商品化权”,二是客户通过购买而具有的财产权。表4总结了虚拟偶像化不同种类下的权利类别,以及不同主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
表4 虚拟偶像化时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二)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只有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两种类型。不过,二者因是否有偶像本人存在而不同。
1.偶像主动虚拟化:偶像与虚拟偶像的代理关系
上文已提及,将偶像主动虚拟化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仅能在特定条件下实现。一是,偶像主动虚拟化只能作为偶像有限的“代理人”。虚拟偶像可突破空间限制,代表偶像本人与客户之间互动。甚至,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强大的学习能力,虚拟偶像能够更懂客户,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是一个比偶像本人更优秀的主体。但是,偶像主动虚拟化的“代理人”地位只能在偶像本人存在的情况下存在以确保“身份”的唯一性。否则,一旦承认偶像主动虚拟化的完全法律主体地位,将会存在两个“偶像”,现实世界无法对此进行处理。二是,在特定条件下,偶像本人可以与虚拟偶像完全分离,赋予虚拟偶像法律主体地位。这个“特定条件”指的是偶像本人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其虚拟偶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继续存在。
2.虚拟偶像化:虚拟偶像与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但是在“法律宣告说”下来看虚拟偶像化就不同了。虚拟偶像化因为法律宣告而直接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过,客户所提出的需求必须受到法律与公序良俗的限制,虚拟偶像化不能“有求必应”。在虚拟偶像共性化下,虚拟偶像是经纪公司培养的偶像,与人类偶像无异。设计者和(或)经营者于虚拟偶像来说,服务者或包装者的身份更明显,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经纪合同。但不能允许任何商家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法的虚拟偶像活动。至于虚拟偶像个性化,是根据客户“定制”出来的形象,设计者和(或)经营者对虚拟偶像个性化提供了“一次性”的销售和持续的售后服务。表5总结了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时,与各方权利主体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
表5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时与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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