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电梯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部件(主控软件,轿厢显示软件、轿厢通信系统软件、称重装置软件、检修开关控制软件)与所投产品电梯为同一品牌(制造商),并且取得有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每有一项得2分,最高得10分。”
对此,投标供应商认为上述评分因素条款的设置不合理,随后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由此引出一个问题:招标文件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评审因素,设置分值合理吗?
浙江电梯企业项目投标负责人认为,评分因素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评分项不合理,并不能直接反映电梯产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在百度百科释义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般指软件著作权,指的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 酬权。
“客户要求的是电梯产品所能提供的功能和服务,知识产权的问题是企业自身的事情,与电梯产品服务质量没有直接的关联,也与用户实际需求无关。”在某地电梯协会秘书长看来,采购单位要关心自己采购的产品是不是满足自身要求,只要投标人所投产品符合采购需求,采购到物有所值的产品与服务即可。
作为采购单位希望采购到的货物质量和品质有保障无可厚非,但是评分因素和评分标准的设置,既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也要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资深专家认为,将软件著作权作为评审因素加分项不合理,并且分值设置为10分明显过高,具有一定的歧视性和排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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