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并交往。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通过李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账户向 商银行贷款。 商银行向李某支付宝账户放款人民币6万元后,王某将6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与李某的生活消费。李某知晓此事后,至公安机关 警,并将 商银行贷款还清。
【分歧】
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害人对王某冒用其身份,通过支付宝账户申请 商银行贷款,放款到账后又被转出的过程并不知情。被害人对其支付宝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并不具备占有权,资金实际上是由贷款平台直接转移到王某占有。王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使得 商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的欺骗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的行为手段来看,被告人王某实现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行为包括使用李某手机操作贷款及转账至自己账户两个阶段。王某在使用李某手机支付宝申领贷款后, 商银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李某的支付宝账户,此时,资金仍处于李某名下,王某尚未实现占有。随后,王某利用其与李某同居期间获悉的支付密码,秘密将案涉款项转账至本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下,从而完成非法占有。因此,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名义向 贷平台贷款是为其实现非法占有创造初步条件,其通过秘密手段将款项转移才是完成非法占有的关键性实行行为。王某得以犯罪既遂的手段主要是凭借其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获取的操控手机便利和支付宝账户信息,而不是凭借 贷平台的管理漏洞。这也是本案定性区别于获取陌生人手机后通过技术破解手机和账户密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的关键之处。
综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熟人手机支付宝贷款后转账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及图片源自用户投稿,如本站任何资料有侵权请您尽早请联系jinwei@zod.com.cn进行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