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产公司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彭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2020)苏03行终117

发布日期 2020-07-0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3行终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彭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潘塘万福世家小区S1 楼,统一 会信用代码×××068。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华,该公司行政总裁,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吴克红,该公司财务部职员,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山路15 。

法定代表人王龙军,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韩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冬,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远见,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 。

法定代表人庄兆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春忠,徐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古彭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徐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698 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川古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华、吴克红,被上诉人开发区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韩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冬、闫远见,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春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原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2018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所属机构挂牌成立,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的全部职责划转到国家税务总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原告是否具备税务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原告是否具备税务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第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两部法律虽同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定了对纳税争议提起复议的前提条件,即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断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期限。第二,税务机关确定的15日纳税期限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依上述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纳税的期限,且在实施细则中有不得超过15日的规定。我国对税收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全国税务部门使用统一的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和系统操作软件,涉案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必须在该操作系统中制作生成,该操作系统中“限期缴纳税款时限”为小于或等于15天。税务机关确定的15日纳税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立法目的。第三,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徐地税开通〔2016〕1 《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公司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已明知缴纳税款的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机关、期限。原告在税务机关确定的15日期限内没有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其已经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故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原告虽于2016年7月18日在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纳税抵押物担保登记,但该逾期纳税担保的行为并不产生恢复提起行政复议权利的法律效果。若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在任意时间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就能恢复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则会减弱税收的征收管理,破坏税收征收和缴纳的秩序,国家税收收入得不到保障,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期限,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二、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一,原告同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本案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开通〔2016〕1 《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原告并不因为纳税争议经过复议程序就当然取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享有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该条款虽然是基于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一体化下的裁判方式,但显然表明人民法院仍然要审理原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司法审查的法定条件,并不受复议决定的影响。如前所论述,原告在税务机关确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其已经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故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徐州市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查,作出不支持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应当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彭分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基本意见同一审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可勇

审判员??梁艳华

审判员??黄传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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