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全国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在2001年10月27日,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这一次的修正,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作品的出租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被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对于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参照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把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赋予给著作权人。但是,作品出租权行使的范围十分有限,仅限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有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
在目前的民法领域,提到出租,人们往往想到的是物权中的房屋的出租,物品的出租。如果一家出租音像制品的店面,出租了一个录影带,那么该行为会涉及到也就是行为人实际上行使了两种出租权。
首先,物权中租赁物的种类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多数都为不动产,这是从出租的客体上来看的。例如房屋的租赁、土地的租赁;出租的客体是实物的,形态都是具体明确的。而著作权上出租的客体是作品,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非物质性,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无形性,是一种精神上的产物,是智力成果,而非物质存在。
其次,从出租的内容来看,物权的出租体现的就是直接支配,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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