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话说版权,维权纯干货。
看一期增广见闻,看十期处乱不惊,
我是版权君。
案情
2010年,A公司取得快期软件著作权。
2013年,B公司成立并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向期货公司提供期货交易软件服务。后取得飞迅软件著作权。
另,金某、罗某、周某曾在A公司工作并参与快期软件的开发。后三人又分别入职B公司并参与了飞迅软件的开发。
原告A公司:上海信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B公司:上海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起诉
A公司认为B公司的飞迅软件系复制其快期软件而来,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
1.停止侵害,销毁侵权复制品及宣传广告制品,并删除 站上侵权复制品;
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4万余元。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2
判决
一审判决:
认定B公司侵犯了A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判决B公司
1、停止侵权;
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君解析
软件侵权原告思路
一.最直观:借助软件名称、署名信息。这类案件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被告提供含有原告署名的侵权软件的 络下载服务或销售服务。
(2)被告为自身经营目的使用软件,并未对外提供。
(3)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先切入。如行政机关在现场检查中查实的软件信息确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最可靠:代码比对
三.最出奇的处理思路:软件缺陷比对
通常不同设计者开发出存在完全相同缺陷的软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此类证据对证明侵权认定非常有利。
四.需谨慎:软件运行界面比对
软件界面与代码之间本身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仅凭运行界面的相似来举证侵权成立通常较为牵强。
综上:民事侵权的优势证据原则在计算机软件民事侵权案件中同样适用,源代码比对固然是最靠谱的认定侵权的方式,但当被告拒绝提供源代码将使软件著作权保护陷入僵局。此时、署名、软件运行信息比对、缺陷比对等证据对侵权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本案庭审重点在于对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就B公司的飞迅软件与A公司的快期软件的相似性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展开辩论。 有别于传统鉴定意见,这份鉴定结论仅仅给出了涉案两套软件各项文件比对结果,并未对相似程度最终定性。比对结果为,在飞迅软件的685个文件中,共有相同文件数30个,匹配文件数41个。
具体为:
(1)cur文件6个,其中相同文件6个且MD5码均相同;
(2)wav文件23个,其中相同文件12个且MD5码均相同;ico文件4个,无相同文件;
(3)bmp文件52个,其中相同文件11个且MD5码均相同;
(4)jpg文件18个,其中相同文件1个且MD5码相同
接下来,原、被告即针对上述相同部分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述,最终法官逐一抽丝剥茧结合软件侵权认定规则形成判决。
法院最终判定:
(1)6个cur文件属第三方在先软件应在侵权范围内予以排除。
(2)12个wav文件因涉案两款软件的失败6.wav文件完全相同,B公司系复制了A公司快期软件相关文件,属于侵权文件。
(3)11个bmp文件其中3个bmp文件应在侵权范围内予以排除。其余8个bmp文件属于侵权文件。
(4)1个JPG文件B公司未就完全相同给予合理解释属于侵权文件。
二、其中B公司主张的一个观点有很有启发意义。
B公司称程序员就同一编程语言会形成习惯性表达,作为涉案两软件部分相同文件的合理解释。但法院认为虽周某、罗某虽均参与了涉案两软件的编制工作,但是并无证据表明上述相同部分对应文件是由其二人编写的。最终未予采纳。
三、赔偿金额
B公司在其 站上提供软件测试版下载安装,是对其软件的宣传推销属获利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A、B公司软件的类型、价格、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B公司主观过错,同时考虑软件侵权的比例不高,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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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中国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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