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 北京8月1日讯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中罚字〔2022〕64 )。天津瑞澄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万卉路店在保健食品广告中进行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宣传案显示,2022年4月26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在保健食品广告中进行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宣传的行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的材料,积极消除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撤销虚假宣传的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天眼查APP显示,天津瑞澄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为高济商贸(天津)有限公司,持股70%;高济商贸(天津)有限公司为高济医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高济医药有限公司为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大股东为HHCowellLimited,持股93.76%。
高济医疗是一家大健康领域战略性投资与运营服务机构,是高瓴资本旗下专注大健康领域战略性投资与运营的实业公司;涉及医疗服务、药品分销及零售等业务,结合梅奥和惠每医疗的健康管理知识库体系、IT大数据应用的技术储备以及医疗服务和药品行业的运营能力,为用户提供药品研发生产、医药零售、医药配送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 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字〔2022〕64
当事人:天津瑞澄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万卉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 会信用代码(注册 ):91120111MA078E0C3K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21 红杉花苑1-103
法定代表人:闵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店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核准情况及当事人的身份及授权信息;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2022年4月26日在当事人饿了么平台店铺截图的照片共3张,证明当事人涉嫌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已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构成了在保健食品广告中进行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宣传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的材料,积极消除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撤销虚假宣传的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 站、专业 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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