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权调整型对赌协议 非典型性担保 以物抵债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股权回购
裁判要旨
本案属新类型案件。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属于新类型的无名合同,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一般应认定有效。作为股权调整型的对赌协议,目前并无对赌条件成就后,股票直接过户的禁止性规定。在对赌标的股票数量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发生变化时,应根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特殊性和该部分股票用于估值调整的根本属性出发,确定合理的标的股票数量。上市公司获得自身股票,涉及股权回购问题,应在执行中进行信息披露并按规定期间进行注销登记。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泛某信息技术研究所(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神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北京神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甲方)与包括北京泛某信息技术研究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泛某研究所)在内的北京广某 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的五位股东(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神某公司受让以上五位股东持有的广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款按如下方式及条件进行支付:第一笔款项及支付 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分别向乙方支付转让款的50%,合计支付2750万元(含税);第二笔款项及支付……泛某研究所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足额购买神某股票并锁定后的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其剩余价款的剩余部分,即人民币1100万元……六、特别约定……(二)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五位原股东应保证广州神某核心团队与广某公司签订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不短于5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并不得在神某公司及神某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公司或企业中担任执行职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技术、营销、采购等职务),在广某公司服务期间及离开广某公司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广某公司相同或竞争的业务。(三)泛某研究所应在甲方指定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并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后的2个月内合计使用不少于人民币700万元用于从二级市场购买神某股票。泛某研究所若未在二级市场足额购买股票,视为泛某研究所违约,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不影响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泛某研究所购买的此等神某股票自购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全部锁定,12个月锁定期届满后,分二个季度年度进行解锁,每个年度解锁二分之一。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1月28日,甲方已支付转让价款的50%,尚余款项2750万元。泛某研究所已按照主协议约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神某股票 247 000股(下称“担保股份”),并办理了锁定……三、本补充协议剩余款项以及乙方之泛某研究所持有的担保股份,将根据广某公司业绩实现情况进行支付与处理。四、乙方承诺广某公司2014、2015、2016年度实现的归属于广某母公司股东的合并净利润分别不得低于900万元、1000万元、1100万元……五、本补充协议剩余款项待全部业绩承诺期满后根据实现情况予以支付。具体如下:1、其中任一年度低于所对应的利润承诺数,则相应扣减本协议剩余款项的三分之一,且担保股份的三分之一将归属于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进行处理。2、承诺期满后,若广某公司2014、2015及2016年度实现的归属于广某母公司股东的累计合并净利润不足3000万元的,则支付款项为扣减前述“五、1”后的余额,担保股份按前述“五、1”规定的方式处理。3、承诺期满后,若广某公司完成“前述四”所述的2014、2015及2016年度利润承诺数,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剩余款项,担保股份归属于乙方之泛某研究所……六、乙方之泛某研究所依据本协议约定所购买的全部神某股票在上述业绩承诺期间不予解锁,待业绩承诺期满后根据实现情况进行处理。
之后,泛某研究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神某公司股票266 300股,其中的247 900股作为“担保股份”,并办理了锁定。
2014年4月,神某公司发布2013年年度权益分配实施公告,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所送(转)股于2014年4月17日直接记入股东证券帐户。此时泛某研究所持有的247 900股担保股份总额由247 900股增加至495 800股。
2015年5月,神某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所送(转)股于2015年6月8日直接计入股东证券帐户。此时泛某研究所持有的247 900股担保股份总额由495 800股增加至743 700股。
神某公司提供广某公司合并利润表、审计 告、年度 告及财务 表等,显示2014、2015、2016年该公司未能达到承诺的900万元、1000万元、1100万元。神某公司以此证明在业绩承诺期间,广某公司的业绩出现下滑,在2014、2015、2016年均未达到相应的承诺利润,按照合同约定,担保股票应归其所有,并提供2017年2月24日2016年广某公司审计 告及财务 表出具时神某公司股票股价截图,主张此时神某公司股票的收盘价为9.52元,如不能全额归还其所主张份额的股票,则应按照此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神某公司还提供其他上市公司公告,意图证明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时,要求转让方作出业绩承诺是业界常见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时,如标的公司达不到承诺业绩,上市公司回购转让方持有的自身股票也是业界常见的。
神某公司提供泛某研究所的资金合并对帐单等,主张泛亚太公司违约卖出了神某相关股票,目前仅持股591 600股,实际持有的担保股份低于两次转增之后的743 700股,构成违约。泛某研究所主张其并未违约,仍然保有合同约定冻结的247 900股神某股票,转增的股票数额不应包括在担保股票数额之中。
神某公司提供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2015年6月5日、6月8日神某公司股票股价截图,证明2014、2015年两次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按照10转10、10转5的比例送股后,泛某研究所应锁定的股份从247 900股变为495 800股,后变为743 700股,由于转增股后股份总价值不变,股份数量与股票股价的增减比例基本相同。
神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泛某研究所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以购买152 100股神某公司股票的方式恢复其应持有的担保股份数额,担保股份数额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2、判令泛某研究所将743 700股“神某”过户给神某公司;3、如泛某研究所不能将上述743 700股神某股票如数过户给神某公司,则神某公司请求泛某研究所按照每股9.52元价格(依据2017年2月24日收盘价计算)向神某公司赔偿损失,总计7 080 024元。
泛某研究所辩称:不同意神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泛亚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系神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净利润未达标,“担保股份”应为247 900股,而非743 700股,泛亚太公司仅同意返还247 900股“担保股份”。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泛某研究所以购买152 100股“神某”股票的方式,恢复其应持有的743 700股担保股份数额;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泛某研究所将上述743 700股“神某”过户给神某公司;三、如泛某研究所不能将上述743 700股神某股票全部如数过户给神某公司,则泛某研究所应按照每股9.52元的价格,向神某公司支付不能过户股票份额所对应的损失数额,损失计算公式为:[9.52元/股×(743 700-可以办理过户的神某股票数额)]。宣判后,泛某研究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泛某研究所应向神某公司过户的“神某”股票,是最初的247 000股,还是转增后的743 700股。根据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泛某研究所应向神某公司过户的“神某”股票的数量应为743 700股。
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不能脱离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质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股份”的本意。首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上市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送股票。与股票分红不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没有改变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也没有影响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股东持有的股票数量虽然增加,但每股拥有的权益同比例下降,故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会发生变化,股东的股东权益也没有发生变化,不会产生所谓的获得孳息的问题。从上述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质来看,“神某”股票转增前的247 000股与两次转增后的743 700股的股票权益是一致的,虽然转增导致数量增加,但股价相应下跌,应认定转增前的247 000股与转增后的743 700实际具有同一性。其次,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设立所谓的“担保股份”,实际是为了对神某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附条件的调整,将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一种考量,此时“担保股份”以其体现的价值来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而非泛某研究所主张的以其固定的数量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743 700股的“神某”股票才是最初双方约定的“担保股份”。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目前公司对外投资中常见的“对赌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时,可采用要求转让方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对赌方式,一方面保证转让方与上市公司“同呼吸共命运”,为上市公司业绩共同努力,另一方面在出现约定条件时,以 “担保股份”对收购价格进行调整。上述对赌条款进入到司法实践中,引发了针对该类型对赌协议的多方面思考。
一、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类型及性质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担保股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赌协议”中。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作为一种设计性的交易模式,用以保证交易双方对交易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继续交易的可能性。在股权转让中,股权价值的核心判断因素在于目标公司的未来盈利性,但由于未来盈利具有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对此难以达成一致,此时,对赌协议将公司未来盈利情况设定为转让价格的调整因素,并针对上述情况是否实现采取股权、现金等多种方式的价格调整手段,上述交易机制目前已成为投资界的常见投资方式。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方面,目前主要形成法院判决对除外投资者和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肯定性评价及仲裁裁决对所有对赌协议效力的肯定性评价两种方式。投资者与公司对赌,因涉及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无效,其他类型的对赌协议一般均认定有效。本案中,对赌的双方系投资公司神某公司和原股东泛某研究所,此两类主体签订的对赌协议应认定有效。
关于对赌条款的具体类型,根据调整标的不同,可区分为股权调整型,现金补偿型、股权稀释型、股权回购型、股权激励性、型、股权优先型等多种不同的调整类型。本案的对赌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广某公司2014、2015、2016年度实现的归属于广某母公司股东的合并净利润分别低于900万元、1000万元、1100万元时,既要扣除剩余股权转让款,又要将相应比例的担保股份过户给投资人,上述约定,属于股权调整型和现金补偿型的复合模式。
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问题,对赌协议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在理论界,出现了附条件合同说、担保合同说、股票期权说、射幸合同说、综合说等多种学说意见,其中综合说和涉幸合同说占主流地位。笔者认为,对赌协议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在司法实践中应淡化性质分类,而将其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进行司法裁量。
二、关于“担保股份”的性质及是否可以直接判决股票过户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的“担保股份”的性质问题,双方约定,将泛某研究所出资购买的“神某”股票,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一种调整方式,在目标公司预期利润达到约定条件时,担保股份继续为泛某研究所所有,若预期利润达不到约定条件,泛亚太公司应将担保股份转让予神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内容,“担保股份”的性质更接近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非典型性担保”或目前常见的“以物抵债”两种法律关系。但首先,担保股份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别是主债务是否成立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非典型性担保与以物抵债均以已经生效的债务存在为前提;其次,上述两种法律性质下均存在对于流质的结果司法不予支持的问题,即在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性担保不可直接要求判令担保物过户,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亦无法实现直接以物抵债的判定结论。本案针对股权调整型的对赌协议,最终直接判令“担保股权”予以过户;第三,“非典型性担保”和“以物抵债”在效力上存在分歧性认识,而对赌协议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均认定有效。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将“担保股权”认定为“非典型性担保”或“以物抵债”,上述认定将导致股权直接过户缺乏法律依据,有违支持金融创新的审理思路。故本案二审中,并未就“担保股份”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认定,而是将泛亚太公司特定条件下给付股票的义务简单认定为合同之债,并予以支持。
三、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泛某研究所应过户给神某公司的股票数量产生了极大争议。2014年4月,神某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2015年5月,神某公司发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泛某研究所最初持有的247 900股担保股份数额在两次转增后,必然会发生变化,此时泛某研究所坚持认为“担保股份”就是最初购买的 247 900股,神某公司则主张股票数量应按照转增股本的结果进行相应的变化。针对该焦点问题,在明确约定担保股份的目的是为了对股权转让款进行估值调整的前提下,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性质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根据上述两点分析,无论是从担保股份的设立主旨出发,还是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考虑,最初的247 900股在经过两次转增后,已经变成了743 700股,作为双方约定的估值调整的标的股票的数量,应为转增后的743 700股。
四、判决实际执行中涉及的股权回购的问题。
关于对赌协议,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判例,但对于直接以上市公司股票过户作为对赌义务的形式,目前还缺少判决先例。在经过对对赌条件是否成就、对赌标的数量及能否直接判决过户股票的思考后,本案还应注意判决执行中的特殊问题。
【案例点评】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 对赌协议,是目前投资领域的常见协议,司法实践中,以股权回购型和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较为常见。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涉及股权调整型对赌协议,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亦缺乏相关的判例支持。本案例在该类型对赌协议的效力、性质,对赌标的的性质及相应股权能否在对赌双方之间过户问题上,进行了分析认定。同时,本案亦涉及到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及公司股权回购两方面问题,对后续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判心得】
经济生活的发展带来经济模式创新,新的模式代表了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当经济创新进入司法领域时,司法应兼顾鼓励创新和效力底线两点要求,在不触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作为认定标准。同时,经济创新也要求法官对审理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领域知识理解消化,使判决结果更符合客观事实。通过司法的介入,一方面肯定合法性创新,另一方面调整创新经济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更趋于合法合理化,达到服务经济和定纷止争的双重司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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