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07刑终92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康民,男,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周小平,男,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罗康民、周小平与陈某1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丰某公司,被告人罗康民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周小平任副董事长、分管财务、办公室等,陈某1任总经理、负责招商、营销等。
2013年度,丰某公司采用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 。2014年,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自查自纠通知书,公司财务人员经过自查发现了相关逃税项目,向被告人罗康民、周小平汇 后,二人决定对涉嫌逃税项目不作调整。2015年,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公司未能缴纳所欠税款及罚款等。
2015年11月27日,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将丰某公司涉嫌逃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同日立案。经铜陵华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丰某公司2013年度逃避各项税款共计24638880.22元,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57.28%。
2016年1月25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罗康民、周小平到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传唤讯问,罗康民、周小平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丰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 ,逃避缴纳税款计24638880.22元,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的57.28%。被告人罗康民、周小平身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明知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 ,公司自查自纠及税务稽查检查过程中,仍不作调整修正,负有管理的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逃税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铜陵丰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罗康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周小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四、被告单位铜陵丰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的税款计二千四百六十三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二角二分,继续追缴。
上诉人丰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铜陵金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开发区)补贴给丰某公司的五千余万元土地返还款不应当列入企业犯罪的应纳税所得额之中。2.宁波保税区楼澜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澜公司)开具的1887万元广告费支出,应当单独记入广告费成本中。申请对丰某公司2013年度应纳税总额及逃税数额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罗康民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部分事实不清。(1)五千多万元政府土地返还款系返还契税,不应当作为纳税收入;(2)丰某公司广告费1887万元华城税务师事务所税务鉴定 告未记入公司成本,但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不认为此广告费记入成本存在违法情形,该广告费应当记入丰某公司成本支出。原判认定丰某公司逃税数额24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司法机关对罗康民采取的监视居住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被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2.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的逃税数额,不能作为认定逃税的数额。本案中,因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数额是22845326.99元,并非税务鉴定 告认定的24638880.22元,因此,本案只能按照22845326.99元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3.丰某公司2012年、2013年土地补贴收入5855万元所对应的所得税款约1464万元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逃税犯罪数额。
上诉人周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其在税务自查自纠时,已不分管财务,没有决策权,在本案中仅处于从属地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案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丰某公司于2011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罗康民,经营地址铜陵金桥工业园,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配套设施建设、销售业务,周小平任公司副董事长分管财务、办公室等,2014年3月份之后,周小平不再分管财务,由罗康民负责。2013年度,罗康民、周小平的授意下,丰某公司采用少列收入、虚列成本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 。2015年,经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核查,丰某公司逃税数额为22845326.99元,占当年应纳税总额的48.06%,铜陵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丰某公司至今未能补缴所欠税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某公司为逃税款,故意采用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 ,逃避税款22845326.99元,数额巨大,占当年应纳税总额的48.06%,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后仍未缴纳,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上诉人罗康民、周小平身为丰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逃税授意财务人员作虚假纳税申 ,应当以逃税罪追缴二人刑事责任。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逃税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刑初16 刑事判决;
(1)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三万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康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的税款计二千二百八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九角九分,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启
审 判 员 郜源安
审 判 员 郑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代)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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