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XXXX软件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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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14日)

【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IBM软件产品,被申请人在合同签署后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IBM的货物后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安排收获付款,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被申请人却称,被申请人如约支付预付款,但直至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申请人一直没有通知被申请人提货。并提出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与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仲裁庭经过分析认为,申请人积极通知被申请人提货付款似乎更符合情理,而被申请人支付较大数额的预付款之后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表现出必要的关心,于情理不通。而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在计算机软件硬件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在签署合同时理应知道合同所涉及内容主要是软件  授权使用书,而软件授权使用书中应当有最终用户信息应属于在计算机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所知悉的常识。因此,没有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与《销售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仲裁庭支持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物余款和违约金的请求。   

【关键词】软件授权使用书 软件使用介质 最终用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Z电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 为×××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9月2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IBM软件销售合同争议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5年10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200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反请求书》及各自所附证据材料,随后按照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通知办理了反请求的缴费手续。  
    2005年11月24日,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A女士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B先生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C先生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首席仲裁员A女士后因故无法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7条的规定,重新指定L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L先生、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B先生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C先生组成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  
    2005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了一份证人出庭申请。
    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庭决定于2006年2月22日上午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6年1月29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更改开庭时间申请》,称其代理人需于2006年2月22日上午在法院出庭,故请求仲裁庭更改开庭时间。仲裁庭经研究,同意将开庭审理延至当日下午举行,并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2006年2月22日下午,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原作为证人的×经申请人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双方当庭均提交了补充证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了案情和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论,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申请人在庭审中曾口头提出增加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公证费的仲裁请求,但在庭后既没有就此项仲裁请求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办理相关预缴仲裁费的手续。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代理意见。  
    因案情复杂,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1个月,即延至2006年4月24日。  
    有关本案的所有仲裁文件均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效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全部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销售合同》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且争议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合同  
    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3年12月19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如约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提货的义务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安排收货付款,但是被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申请人提供了其分别于2004年1月9日和2004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传真的《发货通知书》、于200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传真的催款函、于200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寄出的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于200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寄出的催款函和北京市西城××公证处于当日出具的《公证书》及EMS收据和快递详情单,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申请人否认自己收到过申请人的通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均无被申请人的盖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通知已经送达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而自从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直至收到仲裁通知书,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申请人一直没有通知被申请人提货,严重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据此还提出了反请求。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涉及上述争议的证据进行了仔细核查后,认为:申请人于200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寄出的催款函和北京市西城××公证处于当日出具的《公证书》及EMS收据和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申请人2005年9月9日使用被申请人的正确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催款函的事实成立。申请人于200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寄出的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表明申请人于200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过催款函并且取得了有收件人签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由于该详情单的收件人签章模糊不清,且该详情单系申请人要求特快专递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仲裁庭无法将其单独作为通知已送达的证明依据,但是该项证据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申请人提供的于2004年1月9日、2004年2月6日和2004年8月16日分别以传真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发货通知书》和催款函的复印件,表面看来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货付款  通知,但是由于被申请人否认收到上述通知,而申请人又没有提交传真发送记录或其他发送证明,仲裁庭不能确定它们是否已经向被申请人发出,无法将其单独作为申请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认可,仲裁庭认定,自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后至本仲裁案提起时的这段时间内,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向申请人催促过交货或就有关情况向申请人进行过询问。  
    仲裁庭认为,由于此案的贸易方式是申请人自IBM购买软件,再将其销售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有积极要求被申请人提货付款才能完成贸易行为,取得利益,所以申请人积极通知被申请人提货付款似乎更符合常理,而被申请人支付较大数额的预付款之后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表现出必要的关心,于情理不通。依据现有证据,仲裁庭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0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函这一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也应当能够收到此通知。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双方在庭审时叙述的情节,根据合理推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很有可能在2005年9月9日之前已向被申请人发出过一次或数次付款提货通知,但是严格依据现有证据,仲裁庭不能认定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付款提货通知。换言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履行了向被申请人通知提货的合同义务,但是不能认定申请人履行该项义务的确切时间,只能将2005年9月9日视为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提货的时间,因而具有较长的时间延迟。  
    (四)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货物是否与《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主张,涉案《销售合同》上没有最终用户信息,合同并没有赋予申请人私自固定该批货物最终用户的权力或义务;而申请人却擅自将该批IBM软件的最终用户,即使用权人,固定为案外人×× 公司。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与《销售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使被申请人无法自用货物或进行转卖。被申请人据此还提出了反请求。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申请人定购的货物规格与合同所附产品清单一致,根据涉案业务的特殊性质,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上是软件版权持有人IBM对最终用户的软件授权使用书(Proof of Entitlement)和软件使用介质,IBM作为软件版权的所有权人,其在售出软件使用权的同时必须知道最终用户即使用权人的详细信息,否则不可能出售。该类业务是基于最终用户的需求而形成最终合同链,因此不存在没有最终用户和申请人擅自确定最终用户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以软件开发和服务为主营业务,其与IBM等软件企业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对IBM的软件销售必须有最终用户和IBM软件产品不能转卖、不能自用的特性不可能不知道。《销售合同》最终用户信息空白,是因为双方曾在此前签署并执行过另一份以H公司为最终用户的IBM软件销售协议,因本案合同的最终用户仍是H公司,所以没有再次填写。申请人还提交了以H公司为授权使用人(Passport Advantage Customer)、被申请人作为Business   Partner的授权使用书(Proof of Entitlement)。  
    仲裁庭查明:(1)本案《销售合同》的货物主要是IBM公司针对特定软件对于特定用户发出的授权使用书再加上存有该软件的存储介质。对此,本案《销售合同》附件一的产品清单和申请人提供的  Proof of Entitlement(软件授权使用书)有清楚的表示,申请人和被申  请人在开庭过程中对此也没有异议。(2)本案《销售合同》附件二是标明“请提供最终用户信息”的一份表格,而该表格内未填入任何信息。(3)根据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通信技术、自动化控制技术、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服务、转让、咨询; 络技术服务;销售电子元件、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机电设备、办公用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在计算机软件硬件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在签署合同时理应知道合同所涉及内容主要是软件授权使用书,而软件授权使用书中应当有最终用户信息应属于在计算机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所知悉的常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在附件二(最终用户信息表)空白的本案《销售合同》上签字并且开  始产生支付和收取预付款的行为说明,要么是签字双方当事人均疏  忽大意使《销售合同》附件二中最终用户信息空缺,要么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均认为最终用户已经明确,附件二可以不必填写。仲裁庭在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现有证据和计算机软件销售的相关实践,尤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签署之前曾经签署并执行完毕过同样以H公司为最终用户的另一IBM软件销售协议的事实,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案所涉的软件授权使用书将H公司定为最终用户并无不当,没有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与《销售合同》约定严重不符。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350l00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销售合同》的各项约定。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提货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安排收货,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余额。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严重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抗辩主张,仲裁庭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第(四)部分中论述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自提货义务发生日至实际支付余款之日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第(三)部分中论述的理由,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按期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收货的义务,有较长时间的延迟,因此不能要求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5年9月9日之间的违约金,但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提货通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货付款,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二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第9.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2005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货物余款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
    (六)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被申请人提出解除《销售合同》的反请求,其理由是申请人一直不通知被申请人提货和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基于在上述仲裁庭意见第(三)和第(四)部分中的论述,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请求,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返还预付款的反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各项义务,所以预付款不应当返还。  
    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长达690个工作日的时间里一直没有通知被申请人提货,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l500元。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第(三)部分论述的理由,虽然申请人很可能于2005年9月9日之前就已经通知了被申请人提货,但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此前通知的确切日期。仲裁庭只能将2005年9月9日视为通知日。申请人延期通知被申请人提货,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第9.1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5年  9月9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经计算,该项违约金为人民币183l150元(450l000元人民币×0.1‰×407个法定工作日)。  
    (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增加仲裁请求的请求  
    申请人于2006年2月22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曾口头提出增加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公证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就此项仲  裁请求既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办理相关预缴仲裁费的手续,因此不予受理。  
    (八)关于仲裁费和律师费  
    仲裁庭认为,关于本请求的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关于反请求的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律师费。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350l000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0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余款人民币350l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一个法定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45万元人民币的千分之一。  
    (3)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5年9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3l150元。  
    (4)本案的本请求仲裁费为28l563元人民币,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11l425.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17l137.8元。上述费用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7l137.8元人民币,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反请求仲裁费为27l619元人民币,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11l047.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16l571.4元。上述费用与被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11l047.6元人民币,以补偿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上述第(1)、(2)、(3)、(4)项中的款项,双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5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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