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件著作權操守

說句不愛聼的話,還有很多程序員,甚至PL,TL,PMP等都在用海賊版軟件。這樣其實很不好,第一給後人留下不正當的想法,用盜版理所應當第二給別國坏印象。在日本快2年了,碰上個搞業務洽談的,來日本快10年了,搞了個啥攝影論壇,結果自己還在用盜版,買了新的MacPC,能裝Win了,結果沒事就研究怎麽才能破解好裝上Abode的PS CS4,真是可笑。。。

軟件法很多人都沒好好看過,而且很多人不知道嚴重性!下面就《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与道德规范》轉下清華大學的内部文檔。原文是在清華大學教育網站找到的。以下開始引用:

 

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与道德规范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知识、经验、智慧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具有知识密集和智力密集的特点,是一种非常典型的知识产权。

我 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制订并实施了一整套的法律和法规。作为软件工程从业人员,除了掌握有关技术和管理知识外,有必要学习并掌握知识产权中有关软件保护的 法律和法规。一方面,可以对自己或本单位开发的软件采取切实的措施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随着计算机应用的不断深入,软件产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软件工程的从业人员队伍迅速壮大。同时,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对计算机的依赖越来越强。因此,软件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和职业道德约束也显得尤其重要。

本章的主要内容有:知识产权、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商业秘密、软件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

10.1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人类就其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公民、法人)基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许多与智力劳动相关的业务领域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知识产权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国际上广泛应用的一个法律概念。

10.1.1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法国,主要创导者是卡普佐夫。1791年法国第一部专利法起草人德布孚拉首先使用“工业产权”一词来概括精神财产专有权,后来比利时的法学家把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

1883年在法国巴黎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首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记录。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采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由于该公约的成员国众多,从而该概念便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概念。

19704月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于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和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1993年达成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紧密联系起来,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10.1.2 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按国际惯例,知识产权包括两大部分:工业产权和版权。

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是指涉及工业领域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主要部分。这里“工业领域”包括工业、农业、采掘业和商业等生产和销售领域。工业产权 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商标、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有“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以宪法的有关原则为根本,以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等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为框架,以我国签订或参加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为准则来构建的。

10.1.3 知识产权的主要特点

与其它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无形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例如专利权,其所有人在转让它时,可能是制作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销售专利产品的“销售权”,但却不是产品本身。其权利人往往只是当其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即在侵权诉讼中)才被确认。

2、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有,权利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使用该权利。例如,两个人独立完成的完全相同的发明,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可能由一人获得专利。这种专有性反映出完全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排他性”。

3、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取得依赖于一定的法律确认,任何国家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不对外发生效力,除非该国与他国签订有双边协定或参加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对于有形财产而言,则没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在域外权利人一般不会失去其对该有形财产的权利。

4、时间性。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均有一定的期限,期限过后,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但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的保护则不受时间的限制。比如,《孙子兵法》仍是孙武的作品,Windows2000将永远是Microsoft公司的产品,等等。

10.1.4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与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或根据互惠和对等的原则,对条约成员国或者对方国家公民、法人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保护与管理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主要有:(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 Science and Culture Organization, UNSECO);(3)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目前,除少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由相关的国际组织管理外(例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管理《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等),其它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10.1.5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与一般知识产品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知识密集和智力密集的特点,而且难开发、易复制。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人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特点主张单独立法进行保护。国际 会针对软件的特点,也在努力进行制订较完善的保护软件专门法的有关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1983WIPO对“示范法条”进行了修订,发表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一些国家,如保加利亚、日本、韩国等,也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制订了相应的专门法律。但是,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还未在国际上形成主流。

我国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就引起了有关政府部门的重视。199097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对象;考虑到软件的特点,规定了软件的保护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处理软件纠纷时优先适用该“另行规定”,若“另行规定”无明确规定,则适用著作权法。19915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5月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同年9月 还颁布了《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和《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 便构成了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促进我国软件的开发和流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10.2 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最早是由菲律宾于19721114日颁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提出。198012月美国国会通过“96-517 公法”,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随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宣布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10.2.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

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主要有三种办法:专利法与商标法、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与前两种方法相比,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                        著作权法对作品不要求其为首创,而强调独创性。著作权只保护程序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程序思想,这与前两者相比,著作权保护容易取得,也比较切合软件开发的实际。

(2)                        从国际保护的角度来看,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比较容易。这是因为,著作权已在国际上形成了保护体系。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将计算机软件划归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

当然,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软件作品只需独创性便可产生著作权,这对侵权与否的事实认定较困难。其次,著作权法不要求公开程序设计,这不利于对现有软件技术的研究和再开发。

10.2.2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 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条例》的第三条第一款对“计算机程序”解释为: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 化指令序列或者符 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条例》的第三条第二款对“文档”的法定含义说明为:指用自然 语言或者形式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 册等。我国将程序和文档作为计算机软件不可分割的整体加以保护是科学的,客观地反映了软件的整体特征。

《条 例》第七条还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使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实际上,这些不受保护的内容是一种计算机 软件理论,是设计软件的理论根据,如同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作为研究化学的理论依据一样。这表明《条例》保护的只是软件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 容。但如何正确划分软件中的这两部分,如程序的接口规格是否归于软件“表现形式”等,我国的有关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目前国际 会争论相当激烈的问 题。

10.2.3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即软件著作权人。

单位成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主要通过以下四个途径:(1)单位组织开发,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享有著作权;(2)依据合同,由法人或非法人享有著作权;(3)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著作权;(4)通过转让而享有软件著作权。

公民成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有以下四种途径:(1)自行独立开发软件;(2)通过委托开发软件;(3)通过继承取得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资格;(4)通过转让成为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

10.2.4 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五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 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 酬权,即许可他人以第(3)项中部分或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 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第(3)和(4)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的权利。

和 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软件著作权也可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精神权利”通常是指与软件著作权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内容,一般不可放弃或转让。上 述五项权利中的“发表权”和“开发者身份权”便属于“精神权利”。“财产权利”通常是指由著作权人控制和支配,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权利内容。 上述五项权利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 酬权”以及“转让权”属于“财产权利”之中。财产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也可以自动放弃。

应该注意的是,软件的著作权与软件载体的所有权是不同的。软件载体的所有者获得的仅仅是载体上软件的功能使用权,并不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0.2.5 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1、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除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外,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条例》第十六和十七条还规定:继承活动的发生与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2、软件专有权利终止的限制

《条 例》第二十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 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继承者;(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3、软件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

对 软件专利权利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的限制:(一)合理使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 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 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 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二)计划推广使用。计划推广使用是我国特有的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措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是 全民所有制单位,如果其开发的软件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允许指定的单位 使用、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我国法律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软件著作权在一定条件下实行计划推广使用的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的所有权人,为了促进 会生产力的发展有权作出对局部利益的限制。(三)合法用户的法定使用权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 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第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第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复制品不得 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第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 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10.2.6 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10.2.7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指由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主要有委托与合作研究开发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职务和非职务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过继承或转让等方式能获得软件著作权中的什么权利等问题。《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回答了有关问题。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进行软件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以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委托者。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如果不是,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的关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和获得 酬权”规定的权利;享有软件 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等精神权利的内容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放弃。

10.2.8 软件著作权的行使

通常,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是指对软件经济权利进行许可或转让。

软件经济权利的许可,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或受让者通过合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软件,并获得 酬的一种软件贸易形式。需要注意的是软件权利的许可活动应该在软件的保护期内进行,且不能改变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关系。

软件经济权利的转让,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将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全部转移给他人。软件经济权利的转让将改变该软件权利的归属,原始著作权人的主体地位将随着转让活动的发生而消失,软件著作权受让者成为著作权的新主体。

10.2.9 案例分析

自《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101日实施以来,已发生过多起计算机软件诉讼侵权案,其中第一起侵权案的案情如下:

A研究所开发了一种名为U的软件,并于1992615日取得软件登记机构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19929B公司的C产品部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未经A研究所的同意,将U软件列入其产品目录,并对外销售了两份已解密的U软件(其中一份是A研究所为了取证而购买的)。A研究所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B公司侵犯了U软件著作权,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损失。B公司辩称,其与C产品部是合作关系,对C产品部的侵权,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A研究所拥有已注册登记的U软件的著作权,并委托对A研究所的U软件与C产品部销售的软件进行鉴定。有关部门鉴定结果为:目标代码有90%相同;使用说明书的名称与内容也相同,结论是C产品部向外销售的软件几乎全部是A研究所的U软件。由于C产品部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U软件,该侵权行为应视为B公司所为,故B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与第(六)、(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①被告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软件;

②被告B公司赔偿A研究所经费损失4.6万元;

此软件侵权案案情清楚,侵权明显成立,法院判决及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准确。此案说明:

1)由于A研究所已经将其开发的U软件进行了登记,证明了A研究所对U软件享有著作权,从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诉讼的前提;

2C产品部销售的软件作品与A研究所的U软件相似,所以侵权成立;

 

 

10.3 软件著作权登记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6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101日起实施)第三章对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次年46日,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就此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0.3.1 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作用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著作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解决了软件产品表达形式多样性、鉴别难度大等问题,为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打下了基础;

2)有利于预防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3)有利于国家职能部门对软件行业的管理和国内外软件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4)可避免软件的重复开发,提高投资效率;

5)有利于软件知识产权技贸活动(如转让)的规范。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软件登记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具体由版权局下设的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承担。

 

10.3.2 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形式

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是全部登记手续的泛称,其形式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登记、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的变更或补充等 几种形式。在登记的具体做法上,可以向登记中心同时提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软件著作权续展三种申请,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基础,是软件的 初始法律状态。

1、软件著作权登记

2、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登记

是 指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当其权利发生转移(如合法继承、转让)活动和中国法人的软件向国外实施许可或转让时,有关当事人对软件权利的转移证明文件 (权利继承、转让合同及主管部门的批复)向软件登记机构申请备案的登记手续。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十七、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三种 情况之一者,需向软件登记中心办理软件转移备案登记:

①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所发生的继承活动和单位变更;

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活动时受让方应在合同正式签订3个月内,申请权利转移登记;

③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除应 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软件登记机构申请备案。

3、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

是指已经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在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或专有权利保护期满的第25年的1231日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构申请续展25年(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的一种登记手续。

若软件著作权人或合法受让者在保护期满25年前不进行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则软件保护期满后,除软件开发者身份以外,其他权利即行终止,不再受保护。

4、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的变更或补充

软件著作权人或合法受让者在软件著作权的有效期内,可对已经登记的软件项目内容要求变更或补充,但变更和补充登记只限于充实原有的登记信息,不能取代原来已登记的内容。

 

10.3.3 软件著作权登记程序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程序如下:

1、著作权登记申请(提交文件与有关资料)

登记申请人应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或继承者、受让者。1)软件著作权申请所需递交的文件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表;计算机软件说明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2)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继承备案申请所需提交的文件材料:权利继承备案申请表;继承证明文件;原登记证书等。3)变更与补充登记申请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变更或补充登记申请表;有关变更及补充的材料;原登记证书等。4)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申请表;转让(许可)合同书;原登记证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文等。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续展申请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著作权续展申请表;原登记证书等。

2、软件著作权登记受理

软件登记机构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对提交的文件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受理,然后向申请者发出有关通知:1)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其所提交的文件与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明确受理日期、受理编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后不必答复,等待下一步的审查结论。2)暂不受理通知书。说明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资料有欠缺。申请者在接到暂不受理通知书后应该及时按要求补充有关文件资料,登记机构再进行登记处理。3)不受理通知书。

3、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的审查

登记机构自受理日起120日 内对申请者提供的文件资料,从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向申请者发书面补 正通知书。申请者接到补正通知书后,应及时进行补正处理,否则登记机构将把登记申请自动撤回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在补正完成后,进行登记机构的审查,向申请 者发出:1)准予登记决定通知书;或者2)驳回登记申请通知书。

4、软件著作权登记注册

申请者在受到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30日内向登记机构缴纳登记证书费,登记机构收到申请者缴纳的登记证书费后办理登记注册,向申请者颁发登记证书。

5、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异议与复审

对 已登记、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的,任何人都可向软件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机构审查认为异 议成立的应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并予以公布;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对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或驳回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有关通知 之日起60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委员会应对受理的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审请求者。

10.4 软件商业秘密

在未采用版权法保护模式之前,人们一直使用商业秘密对软件进行保护。当现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将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后,与计算机有关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仍受着商业秘密的保护。

10.4.1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与专利、版权作品相比,具有其特殊性:(1)无地域的限制。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向任何国家的公民、组织或法人发放许可证,而不必像专利、版权作品那样先要在他国取得专利、版权。(2)保护期不定。商业秘密保护期的终止取决于秘密性的丧失。(3)允许他人享有同一秘密。

作为一项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2)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利益。

3)秘密性。这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不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受保护。19969月,上海某A厂状告某B公司以高职、高薪手段挖去其掌握某项商业秘密的职工,并使用了这项商业秘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法院经调查后认定:原告A厂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项信息采取过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因而该项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指控被告侵权不成立。

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用商业秘密保护软件在秘密所有人能搞好保密工作时要胜于采用版权法的方式,具体表现在:①保护范围宽;②无法对软件进行复制等侵权活动;③不必受地域限制。

10.4.2 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

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知识、智慧、经验和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主要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个方面:

1、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

例如:

. 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文档资料,如需求分析说明书、设计说明书等;

. 程序设计技巧、算法等;

. 软件开发过程中专门设定的技术参数等;

. 软件开发形成的阶段或者初步成果;

2、计算机软件的经营秘密

例如:

. 计算机软件的订货单位以及他们与权利人之间建立的有关约定或某些特定合同;

.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价格情况;

. 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的经营策略、经营技巧、经营渠道和市场情 等。

10.5 软件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

美国电器与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和美国计算机协会(ACM)成立的联合委员会制订的“软件工程道德与职业实践规范(Software Engineering Code of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Practice)”对软件工程师的职业道德作了较全面的阐述。

10.5.1 职业道德

简单地说,道德是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 会之间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在调整人们行为时,采用的手段是 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评价的标准是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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