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企业无形的资产是企业创新的代表。如果企业受到侵犯商业秘密被其他企业或个人非法获取并利用,这将对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我国虽然在 2017 年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法律进行过修改,但仍没有解决相关遗留问题。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作为一种保护期限长于专利权、著作权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关键字】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2018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在内容上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规定在第九条,并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的 “利诱”删除,增加了“贿赂、欺诈”;将第四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中的获取对象扩大明确化,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于第五款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完善,将“经济利益”改为“商业价值”;在第二十一条将原先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加大,“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诚然,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 24 年后的首次修改,对于近年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调整和回应,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于其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来说,此次修订虽做了一定的改动,却依旧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些许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含义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 ,商业秘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 它能使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 ,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但与此同侵犯商业秘密也会给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尊重以诚信为本的商业道德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建立健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多种方式 ,包括宪法保护、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以及刑法保护等 ,但刑法对其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原因就在于 ,对于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必须上升到刑法规制才能足以制裁和威慑。
三: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不足及建议
刑法对商业秘密概念上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规定实用性没必要。参照其他各国及 TR IPS协议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可以发现 ,它们都没有将实用性规定为商业秘密的特征 ,因为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必然具有实用性 ,在确定商业秘密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 ,还要考察其有无实用性 ,这样的做法只会增加司法成本和理论上的混乱。刑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采取概括式立法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应该在保留原有概括方式的基础上 ,增加列举方式已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一步说明 ,以便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阐明 ,减少司法上的困惑和不必要的麻烦。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包括过失不合理 我国刑法第 219条第 1款规定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第 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里的明知即故意 ,应知是指过失的主观心态。这说明第二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只有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 ;而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不但出于故意能构成犯罪 ,甚至出于过失也规定为犯罪 ,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首先 ,这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指对于某种危害 会的行为 ,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 ,仍不足以抗制时 ,才能动用刑罚加以解决 ,对第三人的间接过失行为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小 ,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解决 ,无需适用刑法 ;第二 ,不符合刑法的区别对待原则 ,对第二人的直接行为都要求必须是故意的主观心态才能构成犯罪 ,反而对第三人的间接行为要求更低 ,即使是过失也能构成犯罪 ,这不能体现刑法的区别对待 ,使刑罚的适用不够谨慎。国外的刑事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的规定都是谨慎 ,英、美、法、德的刑法都未将过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四: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是麦某著作权飞针测试针控制软件的所有人,该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耗费了其大量精力物力。在2013年3月上海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告KHL公司未经其允许销售涉嫌侵犯原告飞针测试针控制软件的高速飞针测试机。原告委托他人向KHL公司订购了一台涉嫌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高速飞针测试机,经过初步判断,被告KHL公司所使用的控制软件与原告的控制软件相同。原告向被告KHL公司订购的飞针测试机是由两被告共同制造完成,两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五: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经典案例评析
关于赔偿数额,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的发表时间、生产影响、销售价格、两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未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六: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 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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