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进行侵权认定时,无法对涉案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时的认定思路问题。 法院依据“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这一原则,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选择通过目标代码进行同一性比对。
结合著作权人提供的两种对比方法的对比结果,显示被控侵权的目标代码和权利人软件编译的目标代码高度相同,被告虽对比对方法提出异议,但未从具体技术角度提出可能存在的问题,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最终判决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因被告无法举证或怠于举证源代码,法院首先接受了采用目标代码进行比对的审理思路。此后,原告举证了目标代码的两种比对方法,即采用第三方软件工具进行比对和采用自行编写的软件工具进行对比,二者比对结论一致,被告同样没有举证证明前述比对方法存在或可能存在技术问题,因而法院采信了原告的对比结论。
通过综合运用证据规则、举证妨碍制度等程序,结合准确的技术调查,避免了案件拖入不必要的鉴定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为高效便捷的思路,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案
(2019)粤73知民初188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刘培英
审 判 员 江闽松
技术调查官付 雄、林奕濠
法官助理林新宇
书记员冯少芳、郭秀萍
当事人
原告: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LORCH SCHWEISSTECHNIK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恩瓦尔德71549伊姆安湾德24-26 (IM ANWAENDER 24-26,71549 AUENWALD,GERMANY)。
授权代表:沃尔夫冈·格吕布(Wolfgang Grueb),总经理。
授权代表:罗纳德·韦伯(Ronald Web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梅花路12-2 3幢301。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友,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大山工业区8 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君,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判结果一、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Master firmware for lorch S and P series system V100.0.31″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产品,清除包含侵权软件目标代码的芯片储存部分,删除储存于设备和侵权产品上的侵权软件的目标代码和源代码;
二、广州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Master firmware for lorch S and P series system V100.0.31”计算机软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
三、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含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四、广州华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五、驳回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注:本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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