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软件代码行为定性!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基本案情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软件ORIS的著作权人,其诉称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CyberVueAnesthesia与ORIS及其相似,且赛博公司主要工作人员xx等人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具有接触到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双方软件仅在流程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软件代码,且原告原员工离职后到被告公司任职属于正常人员流动,不属于侵权构成要件。

【案件焦点】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所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软件对比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被告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奥迪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在讨论法院是如何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之前需要明白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即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计算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其就应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要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举证:1、其对其主张的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其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对比达到实质性相似。3、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程序的可能性。此三点是作为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也是法院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反映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以及该软件是否销售或使用,进而也无法判断被恐慌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等与ORIS软件是否实质相同,是否使用了ORIS软件或使用了哪些部分。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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