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归属问题 原告拥有权利基础是认定侵权事实的前提。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同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源程序是证明其拥有著作权的最佳方式。但权利人基于保密需要或者未在国内事先进行著作权登记等原因不能提供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如果能够提供软件版权页、带有署名信息的软件运行界面等,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一般也应认定为原告拥有软件著作权。
在以往同类的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载体电脑通常属于被诉企业所有,而企业员工因企业办公需要使用个人电脑并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使用行为,成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被告基于成本管理的需要,未给员工配备电脑,由员工个人出资购买电脑用于企业办公使用,并由企业提供电脑补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证据保全中被查封的电脑虽然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但绝大部分电脑为员工个人所有,且安装原告软件是员工私自进行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然,被告的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对于员工在个人电脑上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由所在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要结合所在企业的经营性质、业务内容、行业性质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的性质为软件公司,业务内容是为客户提供软件技术服务,行业性质决定了其开展经营活动必须要运用计算机设备,必须使用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经营目的,员工才能完成其工作任务。被告对使用自购电脑完成公司经营任务的员工给予经济补贴,同时员工相应工作成果由公司享有,以上表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了员工的个人电脑软、硬件设备,并用于其商业目的,其性质应当属于商业性使用。“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对员工在个人电脑上安装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对比
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 告进行认定。
根据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侵权比对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比对 源程序是指编程人员基于特定的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代码文件。实践中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将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和权利人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得到二者代码文件的重合比率,根据重合比率来判定是否存在侵权。至于重合比率达到多少才可以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源程序的重合比率大于60%就能够认定为侵权。此种方法虽然最为简单,但实际上很少有被告能够主动提供自身软件的源程序,因此相较而言,获取对方的目标程序比源程序更为便捷。 (2)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比对 目标程序是指计算机通过对源程序进行编译、汇编、解释后形成的代码文件,目标程序一般可以直接从被告计算机或者其他硬件中读出。在同样的编译环境下,一个源程序只能转换为唯一对应的目标程序。因此,权利人在无法获得对方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可以找鉴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将二者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源程序的重合比率达到60%左右可以作为“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依据。
(2014)浙知终字第233 判决认定,根据鉴定结论,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二进制目标代码的相似度达69%,反编译后汇编代码框架结构完全相同,基础数据及结构部完全相同,程序控制运行部分指令格式和指令执行作用相似。在上诉人不提供源程序代码,且对于其部分复制及“相似表达”的主张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被告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并无不当。 (3)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软件结果比对 在实务中,两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入形式、程序的文件名称、目录结构、欢迎界面、登录界面、源程序的输出协议格式、数据结构的内容、宏定义、逻辑流程、处理流程、特征性缺陷等方面均可以作为判定“实质性相似”的考量因素。简而言之,只要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法院则可以判定存在侵权可能性。 在最高院第49 指导案例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按照软件设计行业的一般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几率极小,故而共同的软件缺陷意味着软件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鉴此,法院认为可由该思路出发,通过对原告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审查原告现有证据是否已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经鉴定,原、被告软件存在相同的缺陷。二审法院还发现,双方软件的使用说明书中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技术指标以及两者的段落编排方式基本相同。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二者软件构成实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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