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律师带你了解,软件相似性鉴定时应遵循的三大鉴定原则

侵犯著作权律师带你了解,软件相似性鉴定时应遵循的三大鉴定原则【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得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得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 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7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万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骏、贺晓博,上诉人南京万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黄阅月,上诉人同花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党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万得公司、南京万得公司(以下简称两万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项;改判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同花顺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销毁所有涉及侵权的电子、纸质信息、数据及其他文档,并删除、销毁所有用于侵权行为的工具(包括产品客户端和服务端程序的源代码、设计开发文档及各类配置文件);2.同花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亿元;3.同花顺公司赔偿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南京万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有误;二、系争客体满足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作品有误;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及维权支出。

同花顺公司辩称,南京万得公司与上海万得公司仅为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关于系争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已过高。

同花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万得公司、南京万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1.本案中两万得公司的索赔金额为2亿元,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且诉请变更后一审法院未重新确定答辩期。2.鉴定中存在两万得公司单方与鉴定机构接触等行为,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结论无合法理由。3.孙骏在一审中原为专家辅助人,但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成为上海万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背诉讼程序规定。4.一审中个别证据未经质证,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BEITDA错误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两万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内容的在先性,一审法院不进行在先性鉴定而以两万得公司较早推出产品终端为由认定其内容具有在先性,属错误运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规则。2.一审判决未明确本案仅涉及2012年产品版本。3.公证书存在瑕疵,涉嫌伪证。4.一审判决否定鉴定意见并认定同花顺公司涉案产品模仿了上海万得公司的产品,但并未查清两产品实质相似的数量和比例。5.一审判决认定同花顺公司低价倾销其涉案产品,不符合事实。6.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数据地雷。三、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南京万得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同花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誉上搭两万得公司的便车,一审判决所谓的“竞争利益”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用户习惯构成权益内容、竞争行为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等观点均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认定同花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3.判赔数额过高,一审中针对浙江同花顺 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撤回,侵权责任应当减半认定。4.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同花顺公司涉案产品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则不应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海万得公司提供附加保护。5.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摊不公,两万得公司在一审中虚增诉讼标的额,导致案件受理费较高,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6.一审法院仅认定本案中存在财产损害,判决同花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万得公司、南京万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花顺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作、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涉及侵权的同花顺产品,停止运行前述产品的客户端和服务端程序,并停止对已销售、许可使用的前述产品的客户提供后续服务;2.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销毁所有涉及侵权的电子、纸质信息、数据及其他文档,并删除、销毁所有用于侵权行为的工具(包括前述产品客户端和服务端程序的源代码、设计开发文档及各类配置文件);3.为不正当竞争和侵害著作权行为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删除、销毁所有已经制作、销售、许可使用的前述产品副本,并在《中国证券 》、《上海证券 》、《证券时 》和新浪财经 显著版位连续五天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由原告审定;4.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亿元;5.赔偿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的经营及产品情况

上海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印制的《万得资讯》记载:该公司有一款名为“Wind.NET”的在线实时金融信息终端产品,涵盖股票、基金、债券、期货、外汇、现货等投资品种,其模块覆盖金融数据、分析工具、组合管理等多个层次,不同模块之间任意跳转。《万得资讯》就产品中的多维数据、行情分析、基金分析、品种资料、指数工具、主力跟踪等均作了介绍。2005年和2009年印制的《万得资讯》亦对“Wind资讯金融终端”的特性作了介绍。

2008年8月,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互联 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研究 告》称:万得资讯是国内最先提供金融财经电子信息的公司之一,目前主要面向中国提供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在中国市场,万得资讯的客户包括超过80%的中国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在国际市场,合格境外投资者中60%的机构是万得资讯的客户。在金融财经数据领域,万得资讯已建成国内较为完整和准确的以金融证券数据为核心的大型金融工程和财经数据仓库,内容涵盖股票、基金、债券、外汇、保险、期货、金融衍生品、现货交易、宏观经济、财经新闻等领域。截至2007年,万得资讯在机构用户中拥有2万多终端,覆盖87%券商。

2007至2011年,上海万得公司每年就“Wind资讯金融终端软件”的新版本(V2007至V2011)进行著作权登记。2011年4月,上海万得公司就WFT沪深股票专题统计 表进行了作品登记;同年11月,就WFT股票深度资料、WFT股票数据浏览器表、WFT债券专题统计 表、WFT债券深度资料、WFT债券数据浏览器表、WFT期货专题统计 表、WFT期货深度资料、WFT期货数据浏览器表、WFT基金深度资料、WFT基金数据浏览器表、WFT指数深度资料进行了作品登记;同年12月,就WFT基金分析进行了作品登记。2012年9月,上海万得公司就Wind资讯指标体系(2007)一览表进行了作品登记。此外,2009至2012年,上海万得公司的万得产品每年被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评为当年度上海市优秀软件产品。

一审中,上海万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复制了留存于该公司的光碟内容,前述光碟分别名为“Wind资讯金融终端软件”V2007至V2011。其中,Wind应用程序的修改时间分别显示为“2007-5-29”、“2008-3-11”、“2009-3-3”、“2010-7-16”、“2011-7-1”。

2008年9月,上海万得公司、南京万得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南京万得公司为上海万得公司包括万得产品在内的产品提供技术开发和支持服务,双方收益共享。2011年9月,重新签订《合作备忘录》,相关内容与前述2008年《合作备忘录》相同。

同花顺公司从事互联 金融信息服务。2010年开始经营机构版金融数据库项目(即同花顺产品)。2012年1月,就“同花顺iFinD金融数据终端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

2012年8月,同花顺公司职员在向两万得公司人员(借名上海熙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同花顺产品时称:1、发展目标方面。我们原先做股票软件,现在做资讯,主要是做万得的同质化产品。资讯产品现在有两年的历程,前一年的产品还不是非常完善。现在整个市场上老大就是万得,我们就是要跟着他们跑,然后做出比他们有优势的地方。2、使用习惯方面。市场对万得已经比较认可,券商、银行、投资公司都比较认可万得产品的使用习惯,我们不改变市场上这样的使用习惯。3、功能数据方面。万得有的数据,我们几乎都有;万得没有的,我们也加一些。我们的数据与上交所、深交所同步。

2012年9月,同花顺公司职员在销售同花顺产品时,提供了同花顺产品和万得产品(以下简称双方产品)的功能比较。

二、双方及同类产品的对比情况

(一)产品页面对比

经一审法院就双方产品可见部分的指标、函数进行比对,双方产品中指标、函数的选择及其排列组合方式高度雷同。同花顺产品中的指标、函数数量超过90%都是双方产品中相同的指标、函数。这些指标、函数在双方产品相应页面中的呈现方式也大面积出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形。双方产品和同类产品均设有“股票”菜单。

(二)产品函数及指标对比

(三)产品数据对比

(四)产品其他对比

三、两万得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

2012年,上海万得公司与客户签订了若干《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授权客户使用万得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授权期限为一年,价格为68,000元。该笔费用分为软件许可升级费38,080元和数据服务费29,920元。2010年3月,浙江大学图书馆发布公告,因使用受限的原因,停用万得产品。2011年11月,深圳大学图书馆发布公告,因使用受限、价格上涨等原因,停用万得产品。2012年4月,“万得资讯”启动免费赠送终端计划,向全国千家私募基金赠送万得产品。

2012年8月,同花顺公司职员在介绍同花顺产品时称:1.销售价格方面。资讯产品的标准价格是每套2.5万元(一年的服务),大客户上百套购买的,价格是1万元。2.市场占有方面。上海市场我们已经占领很多。

2012年9月,两万得公司以上海熙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德公司)名某向同花顺公司购买同花顺产品。熙德公司为此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同花顺金融数据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由同花顺公司向熙德公司提供一套同花顺产品,为熙德公司的客户提供金融信息数据服务,授权使用期限为一年,价格为14,000元。同花顺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该笔费用为互联 信息服务费。

同花顺公司公布的财务 告显示,同花顺产品2010至2012年度财务状况(单位:万元)如下。

该财务 告注释称,项目实现的效益系根据该项目产品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直接成本、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含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以及按收入权数计算所得的该项目应承担的营业成本和间接费用(含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后的所得税税后净利润。

上海万得公司支出律师费30万元,公证费47,000元,打印装订费41,500元。

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评述:同花顺公司对两万得公司提供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的系列公证书均持有异议,理由为公证书中存在大量差错,如公证书记载的操作顺序与截图所示顺序矛盾、记载的文件夹与保存的文件夹名称不符、未记录完整操作过程(包括不记录使用U盘的过程)、两名公证人员同时监督两台电脑8小时的操作、公证书附页张冠李戴等,因该等公证书均由相同公证人员实施公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听取同花顺公司前述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要求两万得公司对此作出说明和进一步举证,两万得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正公证书。其中,情况说明称,公证过程中使用的电脑和U盘系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装置;公证书正文没有对详细步骤进行表述是因为有同步录像;两名公证人员同时监督两台电脑的操作并不违反法律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附页的差错是因重复打印和装订错误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公证书确实出现了差错,而且该等差错并非偶发,但是考虑到公证处已经就绝大多数的差错进行了更正和说明,公证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装置均为清洁装置,整个公证过程有同步录像的印证,而两名公证人员同时、长时间地监督两项操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程序规则的禁止性规定,故这些公证所保全事项的真实性仍应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在先性鉴定,即上海万得公司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及在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留存的资料中是否存在万得产品有关金融信息的选择、组织和呈现方面及相关文字部分的发展脉络?如有,该发展脉络具体如何体现?2.相似性鉴定,即万得产品与同花顺产品在金融信息的选择、组织和呈现方面及相关文字部分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如有,该相同或相似具体如何体现?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先就相似性鉴定出具了比对意见,认为双方产品在金融信息的组织呈现方式以及具体表达上不相同。两万得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比对方法错误,出现遗漏数据及结论数据没有出处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花顺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的比对方式忽略了对比的系统性,即在一一对应页截屏区域不同导致信息差异时,没有结合其他相关截屏中补足的信息作出系统性判断,因而错误认定为不同;更重要的是,鉴定意见以寻找差异为导向,忽视了相应页面既有差异也有雷同的特征,使得存在极少差异而实质性相似的大量页面均被归入不相同的范畴,实际上没有对实质性相似的鉴定要求作出回应,故该鉴定并不科学严谨,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首先,关于管辖问题。两万得公司起诉时的标的额不足1亿元,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案标的额被两万得公司变更为2亿元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同花顺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市知识产权案件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以外,管辖已经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另外,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并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本院于2014年12月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衔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2015年1月1日前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由原受理案件法院继续审理。因此,本案一审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一审诉请虽然发生变更,但仅为标的额之变更,其他事实及证据并无变化,并且经核查一审庭审笔录,同花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知悉两万得公司变更诉请标的额后明确表示可以继续答辩,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确定答辩期,本院认为于法不悖。其次,关于孙骏是否可以成为上海万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孙骏为上海万得公司员工,其虽曾在一审审理中作为上海万得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但专家辅助人本身即为当事人所聘请,其庭上发言亦代表上海万得公司,与孙骏之后作为上海万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根本之利益冲突,因此,本院认为孙骏在本案中作为上海万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违法之处,难谓其违反诉讼程序规定。

二、关于一审证据认定问题。首先,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两万得公司与鉴定机构单方接触,在得知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情况下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这一观点仅为同花顺公司一面之辞,并无确凿证据佐证。对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似性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同花顺公司认为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类型,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无条件采信,审理法院仍需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比对方式存在问题,实际上没有对实质性相似的鉴定要求作出回应,结合案情观之,本院认为这一判断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于法不悖。其次,关于一审中是否有个别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BEITDA错误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本院经核查一审庭审记录,同花顺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同花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第三,关于公证书的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涉嫌伪证。这一问题在一审中即已提出,并且两万得公司及公证机构已经对公证书中的差错进行了更正和说明,本院认为,公证书中存在差错并不能完全否定其证明力,现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和说明,相应瑕疵已被除去,公证书的证明力应得到确认。

三、关于南京万得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两万得公司认为南京万得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实体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花顺公司认为南京万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判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南京万得公司与上海万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难谓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因此,南京万得公司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但就实体上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万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或竞争权益依据均不足,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程序法规定。因此同花顺公司关于南京万得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同。两万得公司的上诉意见实际上并非从程序角度提出,而是认为南京万得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可以主张的实体利益。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仅可认定上海万得公司与南京万得公司就产品开发和服务事宜签订了协议,难以认定南京万得公司在本案中自身具有可据以主张侵权赔偿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

四、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一是关于上海万得公司产品的在先性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确定上海万得公司产品在先并无依据,而应当进行何者产品在先的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海万得公司的产品推向市场的时间早于同花顺公司产品,且在2007年即开始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而同花顺公司的产品起步于2010年,晚于上海万得公司产品。并且,同花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产品早于上海万得公司产品的反证。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产品成形时间、发展目标、重合情况,认为据此已经可以认定上海万得公司产品在先、同花顺公司产品在后,并且认为在先性鉴定已无必要,具有合理性。鉴定这一查明事实方式的运用,本应限于必须借助特定仪器、设备及专业知识、技能等方可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纵观全案具体情况,本院也认为可以就何者产品在先、何者在后跟随做出正确的判定,而无需借助鉴定。二是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版本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应当明确仅涉及2012年的产品版本,但其未予明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2年,两万得公司提供的有关产品的证据基本也限于2012年,案件审理当然是基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但是同花顺公司也不能提供其2012年之后的版本与2012年时使用的版本实质不同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行为也无法限于特定的年份,假如同花顺公司2012年之后的产品版本已与之前版本存实质不同,则意味着其涉案侵害行为已自行停止,法院如此判决并不影响同花顺公司之利益;反之,则一审法院的判决正是针对其侵害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是应否查清双方产品实质相似的数量和比例。同花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两产品实质相似的数量和比例。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万得公司主张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是其基于产品的竞争权益,一审法院是依据同花顺公司的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确定其责任,其所谓的比对并不具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相似度比对的意义,同花顺公司要求对双方产品进行相似度的定量分析,并无依据、亦无必要,在通过比对确定同花顺产品跟随、抄袭上海万得公司产品的基础上,查清双方产品实质相似的具体数量、比例已无实质意义。四是同花顺公司是否低价倾销其涉案产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花顺公司销售其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确实远低于上海万得公司的同类产品,其所依据的证据既有同花顺公司员工的介绍,又有实际购买合同在案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同花顺公司低价销售涉案产品并非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所谓的倾销,应指以低于成本价格进行销售,但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一审法院亦未认定同花顺公司的行为构成倾销。五是关于数据地雷的问题,一审中已查明上海万得公司产品中存在其埋设的数据地雷,并且同花顺公司产品中发现了相同的数据,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万得公司的数据地雷具有证据优势,据此可以认定同花顺公司模仿、抄袭的事实,并非没有依据。

五、关于系争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上海万得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体是:指标体系为主干的对金融信息选取、定义、组织呈现的方式以及设计的函数体系,并进一步解释称,其所主张的呈现方式是指标、函数及相关内容在软件界面中的排列,其中有选择、组织金融信息的过程,其中包含了智力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院认为,首先,上海万得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客体难以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一类作品形式。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思想和表达应予区分,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思想并不受保护,上海万得公司所主张的客体,更接近于思想而非表达,应认为尚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高度,因此不应认定为作品。其次,上海万得公司主张其在选择、组织金融信息的过程中存在智力劳动,但是,存在智力劳动并不意味着其成果必然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主张保护的客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上,上海万得公司关于其系争客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六、关于同花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同花顺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模仿上海万得公司的产品、抄袭其中的数据内容及呈现方式、低价向同类客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应当受到鼓励、支持,但竞争自由也有法律限制。金融信息市场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提供金融信息产品的主体之间展开竞争,有利于市场上的产品改进质量和服务,有利于产品消费者以更低价格购买到更好的产品和服务,最终也有利于提升经济 会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但是,市场竞争应当是良性的竞争,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也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的秩序。本案中同花顺公司的行为,割裂开来看似乎是基于市场竞争导向的,其单个行为并不具有不正当性。比如开发、销售金融信息产品本身增加了此类产品的供应,有利于促进竞争;又如金融信息本身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交易向其他市场主体获取信息;再如以更低价格销售同类产品,恰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但是,将同花顺公司的行为作整体观,其采用抄袭信息、有针对性地跟随推出同类产品并低价销售的方式,该行为的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特征,显然违背一般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市场上产品之间的模仿是允许的,但有一定的界线。本案中,同花顺公司产品与上海万得公司产品是直接竞争的产品,但在后推向市场的同花顺产品在函数体系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与上海万得公司在先产品高度相似、在细节上有诸多重合,同花顺公司在推销其产品时强调是上海万得公司的同质化产品并可兼容,其销售价格远低于上海万得公司同类产品,已经越过了合理模仿、借鉴的界线。从市场情况看,同花顺公司产品进入市场后导致上海万得公司此类产品市场占有率明显下滑,这种情况是同花顺公司的不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如果放任此类行为,无疑是向市场主体释放不良信 ,市场行为将可能变得混乱、无序,最终将有损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行为目的当然是追求利润,对于正当的商业自利行为,法律当然不应予以干涉,但对于不正当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以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其价值正在于此,虽然该条更接近于鼓励市场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倡导性条款,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可以成为请求权的基础,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同花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非于法无据。

七、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关于一审中两万得公司撤回针对浙江同花顺 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即应减半认定侵权责任的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应减半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两万得公司本主张同花顺公司和浙江同花顺 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权,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针对浙江同花顺 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但案件诉讼标的并未减少,且基于共同侵权主张连带责任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撤回针对其中部分被告的起诉并不意味着需要减半认定责任,同花顺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海万得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同花顺公司则认为判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客体在上海万得公司产品还是同花顺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利润贡献率均难以确定,尽管上海万得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同花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同花顺公司2010-2014年的年 等证据,但仍不能直接证明同花顺公司的侵权获利或上海万得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市场支配力、双方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双方产品的价格及其构成、指标体系在产品中的重要程度、客户使用习惯、同花顺产品模板转换功能的作用、同花顺公司的财务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期间、地域、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同花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难谓不当;一审中上海万得公司所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维权费用不足4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35万元,亦难谓不当。再者,关于是否应判决同花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同花顺公司认为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害,因此不应判决其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中同花顺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上海万得公司产品在相关市场的推广、销售,实质上已经干扰了相关市场的秩序,亦可能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显然具有不良的 会影响,而非仅涉及财产损害,判决同花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有利于规制市场主体行为、修正并恢复相关市场秩序,因此于法不悖。

八、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同花顺公司认为两万得公司在一审中虚增诉讼标的额,导致案件受理费虚高,属于恶意诉讼行为。本院认为,起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起诉谁、起诉标的额多高,完全由起诉人自行决定,法院则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待案件审理结束后,案件受理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亦由审理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法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判决情况依法确定同花顺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但南京万得公司作为起诉方之一也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审予以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万得公司、南京万得公司及上诉人同花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800元,由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18,179元,由浙江核新同花顺 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621元;鉴定费人民币165,500元,由浙江核新同花顺 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050元,由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19,885元,由浙江核新同花顺 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在线】

相似性鉴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必须遵随一些鉴定原则:

(1) 用途比较原则。

在技术秘密的鉴定过程中能够尝试计算机软件在运行方面双方程序运行情况,进而根据以上分析结论分析双方软件用途异同点,如果双方的软件用途不同,则被诉方与原诉方不是同应用领域的技术信息,那么双方相似性也比较小。

(2) 间接对比法。

源代码一般采用的是计算机语言编写程序,这种方式比较有利于软件信息的比较和阅读,比如被诉方和原诉方都提供了相应的源代码,这种情况下能够比较清晰的鉴定出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组能够从环境、鉴定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特殊信息说明、代码分析以及总体结构分析等方式实施对比。一般情况下在鉴定过程中不同人员、不同时期内不会出现完全相同的情况。比如程序语句、变量的排列次序、注释等都不会是完全相同的。

(3) 直接对比法。

直接对比法的应用主要是当被诉方与原诉方的二进制目标代码差异性比较小或相同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判定方法,直接对比法利用双方相似特质判断软件技术信息的特性。

一般情况下计算机软件技术在源代码生成目标代码的过程中均会受其参数和编译环境的影响,并且由于源代码转换为目标代码的过程中其信息软件存在较大的不同,所以这种情况下是不能采用这种方法进行对比分析。出现这种情况,鉴定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软件技术信息的判定必须借助反汇编方法实施相应判定,另外鉴定组将被诉方与原诉方源代码实施比较也能够利用直接对比法进行鉴定,这种鉴定方法也能够比较准确、合理的进行计算机软件技术信息保密性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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