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程序商店对第三方内容的注意义务

答辩意见

除了不是应用程序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苹果公司辩称自己在《孽海花》相关案件中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还包括作为平台经营者,对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即:

  • 应用程序由开发者独立开发、上传,与程序商店无关;
  • 应用程序开发商独立于程序商店,其与程序商店之间不存在侵权分工合作;
  • 涉案应用程序为壳程序,查阅内容需要跳转到第三方 站,程序商店仅提供信息 络存储服务,对涉案侵权行为及结果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没有主观过错。
  • 苹果公司通过提供平台运营相关的协议、上下游协议、关联公司及第三方声明等证据,主张以下观点:

  • 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允许发布者将其应用程序提供给终端用户的在线平台,提供的是 络服务;
  • 平台经营者作为 络服务提供者,既不拥有第三方应用程序,也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客观上也难以核查和判断应用程序内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是否均经过有效授权;
  • 对于付费应用程序,平台经营者收取终端用户付费的30%作为佣金,佣金在性质上属于仅针对经营模式而非特定商品的居间服务费。
  • 具体到本案涉案应用程序,苹果公司主张:

  • 涉案应用程序属于由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开发、提供,平台经营者与涉案开发商不存在侵权意思联络,即无共同故意;
  • 涉案应用程序属于壳程序,即:
  • 从程序商店下载到终端设备时,在不联 的情况下无涉案作品数据资源;
  • 用户需要在连 的情况下,从第三方 站下载被控侵权作品后,才能在壳应用程序中收听到被控侵权作品;
  • 平台不可能控制和知晓储存在第三方 站上的侵权作品。
  • 本案原告或其他权利人从未向平台发出任何通知。
  • 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
  • 平台通过协议(《APPLE开发商协议》、《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安排,要求所有发布者在上传前保证其应用程序符合当地法律并且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 平台建立“通知-移除”等争议解决机制,用于解决应用程序上传之后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 应用程序的开发商通过事先提交声明,向平台保证其应用程序的开发商符合当地法律且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 为证明涉案应用程序由第三方开发,苹果公司提交开发商信息,内含上传时间、移除时间、电话、邮箱、通讯地址信息。原告认可涉案应用程序“凤凰御令”软件系由第三方上传。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判定涉案应用程序未经授权提供《藏海花》的录音制品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涉案应用程序为侵害涉案作品信息 络传播权的侵权应用程序。

  • 苹果公司对应用程序商店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
  • 从应用程序商店运营中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
  • 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 会知名度,苹果公司作为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当能够注意到涉案应用程序的存在以及该程序所包含作品的权属问题。
  •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苹果应用商店对内容的控制能力,从而认定其应当知晓侵权事实;
  • 二审法院认为其第二项主张是成立的,因为涉案程序中仅存有指向涉案作品有声书的链接,平台中并不存有涉案作品的有声书,苹果公司并未对涉案作品的有声书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是,

  • 平台存有指向涉案作品的链接,为涉案作品的传播提供了 络服务,苹果公司仍为 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苹果公司对于通过其平台(苹果应用商店)传播的应用程序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
  • 一审法院基于此种管理控制能力认定苹果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的并无不当。
  • 关于“控制和管理能力”,二审法院认为:

  • 在先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53 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
  •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为了统一裁判,节约诉讼资源,在先生效的法律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是不能否定的。除非所涉及的事实与在先生效裁判认定所基于的事实不一致;
  •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APPLE开发商协议》和《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一系列的协议表明苹果公司对 络服务平台依旧采取前案所认定的运营与管理模式;
  • 本案与在先生效裁定认定基于相同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同在先生效裁定的认定。
  • 第1853 民事裁定书认定“苹果公司对于通过其平台传播的应用具有的控制和管理能力,使苹果公司不同于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 络服务提供者”:

  • 苹果公司通过一系列协议的签署,基本控制了该平台上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
  • 根据协议,苹果公司不但收费许可相关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商提供相关作业系统、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等内容和服务,还要求开发商开发的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苹果公司提交并由苹果公司选择分销并同意苹果公司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
  • 在确定分销时,苹果公司采取了近乎具有绝对控制力的协议条款。
  • 苹果公司对于可以在苹果应用商店上发布的应用程序采取了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
  • 法院基于查明事实,认定苹果公司对应用程序开发者有极强的控制管理能力,应用程序商店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信息 络存储服务;认定苹果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的。

    参考:(2016)京0102民初6218 、(2018)京73民终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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