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币泛滥,那些参与项目宣传的媒体和提供技术支持的软件外包公司,需要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该问题与涉嫌虚假广告的百度公司“魏则西案”以及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深圳快播公司案等有极大的相似性。该类案件在法律框架下中可以统一概括为“中立帮助行为”的罪与罚。
中立帮助行为又被称为“外部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职业典型行为”、“中性业务行为”等。中立帮助行为何时会构成帮助犯,最终入刑以及会有怎样的刑罚呢?我们注意到,宣传活动、技术研发等日常商品交易行为、生活行为一方面可能被用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该类行为也是 会人生存发展的立足之基。
为在自由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一直以来,帮助行为入刑化均是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 络犯罪活动罪为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 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 接入、服务器托管、 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犯理论体系下,帮助行为依托于实行行为方能产生危害结果,脱离了实行行为则无法独立的对法益造成侵害。也即,帮助行为需要参与到实行行为中去,与实行行为搭配方能具备刑法上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帮助行为本身不会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单独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但是,一旦其具备侵害法益的可能,则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之内。通常,我国法律认为当帮助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犯罪行为实施提供了相应支持,或者某项特定技术本身就是为犯罪行为所设计的,便应当作为帮助犯。也即,刑法层面上,中立帮助行为转化为犯罪着重于主观层面,同时,客观层面该项中立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其使正犯容易实施。
概言之,为参与传销币项进行宣传的媒体和提供技术支持的软件外包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或者特定技术开发只能用于犯罪行为的,将构成帮助犯,应定的具体罪名与刑罚当依据传销币发行、运作的本质逻辑,侵害的法益重大性等,依正犯的罪名及刑罚从轻处理或者以单独的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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