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因为员工离职产生的商业秘密纠纷很多,例如,企业员工跳槽至其他企业,员工自己或近亲属另行设立企业并泄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因合同关系知悉相对人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条款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中很常见的一种是员工离职,将企业软件源代码带走,在新的公司继续使用,对原企业造成很大损失,双方诉争不断。由于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因,案件的最后的结果走向也不尽相同。笔者对于处理过的侵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案件略加小结,以飨读者。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结果。保密性的客观存在,在正常情况下,竞争对手很难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取该信息。保密性要件表明了有人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和行动。因此,秘密性可以认为是“客观秘密性”,而保密性则可以认为是”主观秘密性”。而商业秘密诉讼的成败主要也在于双方对于秘密性和保密性的举证。
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被告抗辩的理由一般主要是对构成商业秘密的三性进行攻击,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对于商业秘密的被告,针对商业秘密自身的特点,通常有以下的抗辩要点:
3. 原告就保密措施存在漏洞。例如,未签保密协议。或者在保密协议中未对相关内容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
4. 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例如,被告可以主张自行研发取得的该技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该技术,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购买到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载体进行的合法仿制。
简单总结一下,以上抗辩内容也主要是针对构成商业秘密的三性进行抗辩,以达到使对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为商业秘密的目的。当然,在商业秘密纠纷中也可以对赔偿额进行抗辩,在前策略有效阻击对方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被认定为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已无需至此。
相关案例:
在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中,最后终审法院判定原告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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