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宣传周:计算机软件难道一定是“商业秘密”?

核 心 提 示

公司开发计算机软件,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起便自动享有著作权。那么,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是否同时可以被视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呢?近日,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对其受理的首例行政上诉案的终审判决回答了这一问题。该案由上海高院副院长茆荣华担任审判长。

复制并使用竞争对手软件遭行政处罚

2012年2月,上海市某区工商局接到某 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络公司)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的举 ,称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恶意高薪聘请上述两家公司的员工,得到了这两家公司研发的“分销王”等软件的源代码,严重侵犯其商业秘密,同时还在 站上进行虚假宣传。

2015年6月25日,区市场监管局对软件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软件公司在 站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罚款1万元;二、 络公司和信息公司共同研发了“分销王”等软件,其软件源代码和涉案开发文档属于商业秘密,软件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万元。软件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涉案信息不属商业秘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市场监管局就原告虚假宣传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但 络公司和信息公司未指明其软件中哪些技术信息是其保护的秘密点,而区市场监管局也未确定技术信息的范围,无法对其是否达到“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秘密程度进行判断,故对于软件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有误,因此“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实际变更为因虚假宣传“罚款1万元”。

区市场监管局、 络公司和信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软件产品如何界定商业秘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诉称,涉案源代码系自主研发,投入大量成本,市场价格和市场占有率均较高。 络公司和信息公司均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而被上诉人通过招聘上诉人原员工获取了涉案源代码,根据“接触+实质相似”的原则,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审判要旨

侵犯著作权不必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最后,承办法官还提醒,该案为行政上诉案件,因此对该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对一审判决及相关行政处罚的审查,并不涉及对被上诉人是否未经许可复制并使用他人软件,是否侵犯了他人软件作品著作权之民事行为的审查认定。如果软件权利人认为其软件著作权遭到侵害,可以以侵犯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诉由,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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