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法官谈“嘀嘀”案裁判思路(未删减版)

作 者 | 申正权 张书青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子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妙影公司、宁波妙影公司,两者合称妙影公司)因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侵害“嘀嘀”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索赔人民币8020万元,引起一时轰动,小桔公司为此将“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杭州中院于2014年5月13日审查受理后,经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延长审限等程序,历时两年,于2016年5月促成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一揽子和解,妙影公司随后撤回了本案诉讼。

本案涉及“互联 +”时代商标领域诸多新型、典型问题,颇有探讨意义,难在一纸撤诉裁定展现。所涉问题若不予展现,则无以作学术之讨论,难免埋没案件本身的典型意义,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众多学者和法院本身为本案所作之努力。为此,本案审理者特作此文,公开案件事实及前期思考的结论,以为有志于研究本案者,略作铺垫。

案件事实

(一)“嘀嘀”商标权

2012年5月21日,宁波妙影公司取得了注册 为第9243846 的“嘀嘀”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提电话;信 灯;探测器;电线;电池充电器;电子芯片;传感器;遥控仪器(截止)。2013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杭州妙影公司。杭州妙影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涉案商标排他性许可给宁波妙影公司使用,许可期限截止2021年12月31日。

(二)妙影公司实际使用“嘀嘀”商标

妙影公司对“妙影嘀嘀打车软件(简称嘀嘀打车)V1.0”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2年5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

(三)小桔公司行为

小桔公司于2012年9月上线“嘀嘀打车”,其“嘀嘀打车手机智能电召平台软件”于2014年1月8日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嘀嘀打车”。

小桔公司免费提供“嘀嘀打车”APP下载,包含乘客端和司机端。小桔公司主要通过借助移动互联 及“嘀嘀打车”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 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搭乘,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出租车空驶率,提高乘客搭车概率。

(四)关于“混淆”的事实

妙影公司在“机锋市场”、“N多 ”、“应用汇” 站提供其“嘀嘀@打车”软件的下载,机锋 客户端有评论称:“下载的时候以为是嘀嘀打车,后来才知道错了,将错就错吧”、“这个应用太无耻了,冒用人家嘀嘀的牌子”、“嘀嘀明明是人家小桔公司的商标,这个打车软件怎么也叫嘀嘀,不怕被告吗”。“N多 ”客户端有评论称:“嘀嘀程维,有人冒用你们嘀嘀商标,快来大家”、“不是滴滴,上当了”、“山寨货,根本不是小桔的滴滴”。“应用汇”客户端有评论称:“以为是滴滴打车,原来不是”、“原来不是小桔的滴滴,下错了”。

诉辩主张

妙影公司认为:小桔公司未经许可将“嘀嘀”用作打车软件商标,侵害了其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小桔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嘀嘀打车+

小桔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为:1.小桔公司从事业务使用的是“嘀嘀打车+

争议焦点

根据以上事实及控辩双方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小桔公司使用“嘀嘀”、“嘀嘀打车”、“嘀嘀打车+

判决思路初探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不论是“嘀嘀一下,马上出发”,还是“嘀嘀打车”或“嘀嘀打车

我们认为小桔公司对“嘀嘀”系列标识,既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也在打车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需要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需结合所使用的商品进行判断。例如“苹果”用在苹果(水果)类商品上当然不具有显著性,但用在手机上却有较强显著性。同理,“嘀嘀”二字用在软件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但用在与汽车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因其系对汽车喇叭的拟声,显著性则相对较弱。本案中,小桔公司同时在软件商品和打车服务中使用了“嘀嘀”系列标识,该系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的近似性需分别判断。

1.关于小桔公司在软件上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是相同商标;所使用的“嘀嘀打车”、“嘀嘀打车

2.关于小桔公司在服务中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是相同商标;所使用的“嘀嘀打车”标识,因“打车”是对其所提供服务类别的描述,而“嘀嘀”才是其识别部分,故仍应认定为近似标识;所使用的“嘀嘀打车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小桔公司提供的APP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属相同商品自无疑义,问题在于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打车服务和打车软件不存在特定整体性联系,不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软件密不可分,软件是打车服务实现的必备工具,且该软件与打车服务同时呈现,消费者势必会认为软件提供者和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类似。

(四)关于争议焦点4

鉴于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标识的行为属于“两相同”行为,无需考虑混淆因素;而在打车服务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因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不构成侵权,因而关于混淆的讨论主要围绕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打车”、“嘀嘀打车

(五)关于争议焦点5

后记

附表:小桔公司行为及定性一览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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