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情概要
原告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二三四五公司经营的软件下载平台在传播涉案软件的过程中,修改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免费软件产品的安装界面,移除原“捆绑”,替换为新“捆绑”的自营软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一审判令二三四五公司赔偿因侵害涉案软件信息 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金山公司、猎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二三四五公司信息未侵犯 络传播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改判二三四五公司赔偿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并驳回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案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896 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7 民事判决书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广远谈案
本案是涉及信息 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提供涉案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侵害信息 络传播权
二三四五公司就涉案软件实施了信息 络传播行为,本案中,法院就二三四五公司是否侵害信息 络传播权,裁判逻辑如下:
(二)二三四五公司是否对该免费软件的主程序进行修改,修改捆绑软件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该免费软件主程序享有的经济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二三四五公司的涉案 站下载安装的驱动精灵软件,与通过猎豹公司经营的驱动精灵官 下载安装的驱动精灵软件,两者的运行界面、操作、广告链接等各方面均完全一致,可知金山公司、猎豹公司通过二三四五公司的传播行为同样实现了获取用户流量、在线投放广告、收获经济利益的目的。二三四五公司的传播行为并未损害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经济利益。因此,二三四五公司未侵害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这一著作财产性权利。
(三)二三四五公司是否侵犯了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修改权为,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是为了增强软件功能、改善软件性能或适应某种应用环境的需要而对软件进行的修改。由于免费软件下载平台“捆绑”其自营软件的行为对下载目标软件的后续正常使用、功能无任何影响,故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所界定的“修改”行为,未落入“修改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以上三点,二审法院认定二三四五公司未侵害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这一著作财产性权利。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对免费软件原有捆绑软件的移除替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二三四五公司有三个行为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具有争议:
(二)下载平台是否可以对免费软件原有捆绑软件的移除替换。
根据《规范互联 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 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基于上述规定,互联 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实施软件“捆绑”行为,但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利益。二三四五公司对免费软件原有的捆绑软件的移除并替换为其自营的软件,剥夺了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在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获取更多 络用户“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损害了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在“捆绑”时将相关选项均设置为默认勾选状态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二三四五公司在“捆绑”时将相关选项均设置为默认勾选状态,相关内容的字 小于界面中其他提示信息的字 ,该行为只涉及终端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利益,不涉及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的利益,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构成对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扰乱 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互联 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的情形,是否尊重了用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以及二三四五公司是否应承担公法上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合以上三点,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从增进消费者福祉、鼓励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为了形成免费软件开发者、免费软件下载平台、消费者各方“共赢”的良好市场生态,应允许软件下载平台开拓各种适当的途径,包括在提供下载服务的同时“捆绑”其自营软件,以获取 络用户的“注意力”“流量”等经济利益。但是,二三四五公司在提供下载服务并“捆绑”其自营软件和服务选项的同时,移除了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的相关“捆绑”,这一行为剥夺了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在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获取更多 络用户“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损害了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 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规定为市场经营者的行为界定了基本原则,并从总体上指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种情形,即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扰乱 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扰乱 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二三四五公司对免费软件进行传播、提供下载,不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 络传播权。二三四五公司在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时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对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亦未对涉案软件的美誉度造成不良影响,故二三四五公司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二三四五公司应就其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时替换“捆绑”自营软件及服务等相关行为,向金山公司、猎豹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三四五公司未侵犯 络传播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改判二三四五公司赔偿金山公司、猎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并驳回金山公司、猎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件的典型意义是,从信息 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界定了软件下载平台在传播他人免费软件过程中的行为边界:
一、软件下载平台对免费软件进行传播、提供下载,不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 络传播权。软件下载平台对权利人已授权用户可以复制、分发和传播无限制数量的免费软件的传播行为,一般不会对免费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即不会侵害信息 络传播权这一著作财产性权利。
二、对免费软件原有的捆绑软件的移除替换构成不正当竞争。软件下载平台在提供免费软件下载时移除软件著作权人的有关标识与替换“捆绑”软件等行为,剥夺了软件著作权人获取 络用户“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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