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认购 络商品的方式发展会员并按积分返利属于传销

【审判规则】

行为人注册成立公司获得 络域名后推出 络积分返利活动以扩大经营,其中返利模式是消费者在该公司 站上通过高价认购 络商品获得一定的积分。当消费者积分累计到达一定数额就会获得发展下级会员及返利奖励的资格,并按照下级会员的数量及消费积分计算返利数额。同时,行为人为了明确计算返利的具体数额还开发 络软件将会员按层级严密排列,并将绝大部分资金收入用于积分返利,而实际的 络商品交易则极少,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组织传销活动 领导传销活动 络域名 积分返利 扩大经营 返利模式 消费者 高价认购 络商品 返利数额 严密排列 犯罪构成要件 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张X显、陈X芳在香港虚假出资成立东X公司(东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并通过东X公司获得的域名运营E (E 商务 站),但由于经营不善东X公司于2006年初便停业。之后,张X显、陈X芳投入注册资本一百万元成立猎X公司(南通猎X电子上午 站有限公司),由陈X芳担任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则受张X显、陈X芳聘请负责E 市场部的相关工作。此后,张X显、陈X芳、陈X三人以猎X公司的名义通过域名www.enet999.com运营E ,并共同商讨制定E 的销售策略和模式。其中,张X显担任猎X公司的E 总裁,负责E 的总体规划、运营、完善;陈X担任E 市场部主管,负责E 的对外宣传、发展员工及培养训练员工;陈X芳担任E 的财务主管,负责管理E 内资金的收入与分配。

E 的经营模式是:张X显、陈X、陈X芳通过聘请的 站员工,利用腾讯QQ、新浪空间等 络交流软件,向 络推行E 的积分奖励计划,以此来吸收更多的客户加入会员。所有的客户可以通过认购或购买E 内的商品获得对应的积分,客户根据积分的多少区分等级:免费会员、VIP会员(需要600积分)、银卡会员(需要1 800积分)、金卡会员(需要3 000积分)等,VIP以上的会员可以吸收新会员并据此获得返利,返利的计算方式主要以下线会员的数量及下线会员购买的商品积分来确定。在返利的过程中,新发展的会员在E 登录需要使用老会员的账户,通过此种方式E 可以明确上层会员与下层会员的关系,而张X显、陈X、陈X芳三人则利用电脑软件根据E 的会员信息向VIP以上级别的会员派发返利。在此期间,为了鼓励会员认购E 中的商品,张X显等人推出了E 络电话购买或认购销售活动,会员通过购买或认购六百元的 络电话即可获得600积分,认购是先确认购买但先不发货。经查明,E 购进 络电话的价格为每分钟0.06元,卖给会员的价格为每分钟0.3元。

经统计,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E 内注册的VIP级别以上的会员共有5 247个,以猎X公司为顶级的上下线会员层数为74,累计会员汇入E 账户的资金为12 342 130.68元,用于作为奖励返还给VIP级别以上会员的资金为7 990 097.20元,占总资金总数的64.738%,VIP等级以下的会员销售数额仅9 057元。 络电话销售数额总计达10 336 324元,占E 总体销售数额的83.74%,其中会员认购 络电话的数额为8 911 671元,直接购买 络电话的数额为647 565元,张X显等三人支付 络电话的成本仅32 000元。期间,张X显个人获得 酬310 068.50元,陈X芳个人获得 酬107 467.26元。

公诉机关以张X显、陈X芳、陈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X显辩称:其只不过是通过返利等奖励措施增加公司的收入,其行为在 络上属于正当经营,故不构成犯罪。

陈X、陈X芳均未提出辩解。

陈X的辩护人辩称:陈X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另外,货物入货的成本和向下线会员返利的部分不应计算在陈X的违法所得中。

陈X芳的辩护人辩称:陈X芳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故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公司组织领导者,其在获得 络域名后,为扩大经营,利用 络交流软件推行积分返利活动,通过消费者在该公司 站上高价认购 络商品获得积分,并在累计到达一定数额后,可以吸收新会员,并据此获得返利,据此,该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X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陈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陈X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继续追缴张X显、陈X、陈X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脑二十四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X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E 的经营模式是一种新颖的有奖销售商业模式,是 络销售所特有的模式,同时E 内不存在任何的层级或上下线关系,故本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传销;原审法院轻信陈X、陈X芳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X芳,故全部的刑事责任应有陈X芳承担,本人与陈X仅应承担行政责任;另外,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内为了向本人收集证据,曾对本人诱供和刑讯逼供。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 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根据该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有:消费者需要交纳会费或者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内部会员结构形成稳定、明确的上下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吸收会员的数量给会员返利或计算 酬;整个组织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以发展和吸收新的会员为目的;骗取消费者的钱财,即传销组织只有不断吸收消费者的会费才能维持运作,一旦不能骗取消费者钱财传销组织即没有足够的资金维持运营。目前,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互联 实施的传销活动日益增多。在 络传销活动中,组织人或领导人使用变相经营的模式引诱消费者通过购买或认购商品获得会员资格,推出发展新会员返利和销售积分返利等活动骗取消费者财物,并且通过登录账户的软件来明晰会员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以达到诱使旧会员吸收新会员目的的,该组织者或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中,张X显、陈X芳二人通过成立猎X公司来运营E ,并聘请陈X担任E 的市场部负责人来加强E 的宣传活动,三人共同决策和管理E 的销售和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张X显、陈X芳、陈X三人是E 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而在E 的 络销售中:第一,消费者成为E 的免费会员虽不需要支付任何的会员费或购买任何商品,但E 中的免费会员实际上没有参与到销售返利活动中去,而只有积分达到600以上的VIP会员才能参与销售返利活动,消费者要成为VIP会员则需要认购或购买积分600以上的商品,故应认定E 的经营模式中消费者需购买一定的商品才能获得返利会员的资格;第二,E 通过登录软件限定新会员只能用旧会员的账户注册上线,而登录软件通过会员输入的信息来对会员进行层级排列,以此来分配会员的返利比例,截至案发为止以猎X公司为顶级的上下线会员层数为七十四层,故应认定E 法人会员结构已形成稳定、明确的上下级关系;第三,E 计算会员返利的标准有两个,分别是新发展的下线会员数量和下线会员的消费积分,故应认定E 以间接吸收会员的数量来给会员返利;第四,统计数据显示,虽然整个E 有销售商品 络电话且销售的数额达到10 336 324元,但是消费者直接购买的数额仅为647 565元(约占其中的10%),而认购但不发货的数额为8 911 671元(约占其中的90%),由此可知E 的运营目的不是销售 络电话营利,而是吸引会员发展下线成员或认购商品来获取更多的积分;第五,在E 经营期间累计汇入公司账户的资金达到12 432 130.68元,但仅用于向VIP以上级别的会员返利的数额就达到7 990 097.20元,若E 单靠销售商品获得的利润来维持高额的返利活动,猎X公司则根本无法支付庞大的返利费,因此E 只有通过发展会员并且通过会员购买积分的方法,才能维持E 的运转,故E 的最终目的是骗取消费者的钱财。

本综上,E 的销售模式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而张X显、陈X芳、陈X则是组织、领导这一传销组织的成员,故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 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显、陈X、陈X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S0905096)

【案 】 (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85

【罪 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决日期】 2010年11月08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9JSNT++0410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郭庆茂 何忠林 方永梅

【公诉机关】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张X显

【辩 护 人】 王若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君、秦朝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显,曾用名张志强,200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丛均尧,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若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200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媛,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芳,曾用名陈X文,2010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显、陈X、陈X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崇刑二初字第32 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庆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忠林、方永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X显、陈X、陈X芳以注册域名www.enet999.com经营E 商务 站,利用E 商务这一 络销售平台,以在家创业、快速致富为诱饵,以宣扬发展电子商务、通过 络认购商品为幌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通过设置要成为 站VIP会员必须在 站认购积分超过600PV的商品这一规定,变相收取“入门费”,同时规定了只有VIP级别以上会员才有资格享受积分奖励计划;利用新会员的注册加入必须输入老会员的ID,并接受推荐人的安置这种手段来确定会员之间的层级关系;被推荐人认购商品后成为E 商务 站会员,再发展他人加入,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销售业绩、会员的级别和积分奖励计划细则为计酬依据,诱使会员为获取积分奖励而持续发展下线。案发前E 商务 站以自身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74层,VIP以上会员ID 5 247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共收到来自各地会员的汇入资金人民币12 342 130.68元,其中用于发放给会员的奖励共计人民币7 990 097.20元。期间,E 商务 站违规将名称为“E 商务voip”的 络电话作为道具商品以1:1的积分比例向会员销售。因 络电话的积分比高,故吸引了加入者为获得会员资格并获取积分奖励而大量购买 络电话。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 络电话销售额为1 033.6324万元,占销售总额的83.74%,实际支付给 络电话供应商福建博X科技公司李X山的货款仅为3.2万元。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陈X非法获利119.85万元,张X显非法获利约60万元,陈X芳非法获利约60万元。

被告人张X显辩称: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传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经营的E 商务 站销售的商品具有售后服务,消费者无须购物即可成为会员,会员之间的层级关系并非上下线关系,且E 商务 站返还给会员的奖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 会危害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中应扣除销售成本及向会员的返利部分。

被告人陈X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X芳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显、陈X芳于2005年间共同出资在广州创建E 商务 站,并于2005年9月通过他人在香港代为注册成立东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芳,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实际未履行出资),以该公司注册域名经营E 商务 站,2006年2月该公司停业。后被告人张X显、陈X芳于2006年3月至南通市注册成立南通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芳,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7月,被告人张X显、陈X芳高薪聘请被告人陈X担任E 商务 站市场部负责人,并于同年9月26日以新域名www.enet999.com共同经营E 商务 站,以南通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收员工为 站服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X显为E 商务 站总裁,全面负责 站的策划、经营、管理;被告人陈X为 站市场部负责人,负责E 商务 站市场开发、宣传、招募和培训员工等工作;被告人陈X芳为财务负责人,负责 站所有资金的进出。

经被告人张X显与被告人陈X共同商定后,E 商务 站推行“E 商务会员积分奖励计划”,确定了 站销售的商品均对应一定的积分,以参加者认购商品获得的相应积分(PV)为标准,从低到高分别设定免费会员、VIP会员(消费达600积分)、银卡VIP会员(消费达1 800积分)、金卡VIP会员(消费达3 000积分)、钻卡VIP会员(消费达6 000积分)和企业VIP会员(消费达12 000积分)六个级别,规定只有VIP以上级别的会员才有资格享受积分奖励计划及发展新会员;以会员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及下线认购商品所得积分等指标为计酬依据,会员积分奖励计划分别设定了服务津贴、管理津贴、销售津贴、重复消费、分红等奖励种类,并可折算成现金向VIP以上级别会员返利; 站同时规定新会员(被推荐人)的加入必须输入老会员(推荐人)的ID 、 站会员的排序中新会员(被推荐人)必须由老会员(推荐人)安置在老会员的下层等方式来确定、明晰会员之间的上下层级关系。被告人张X显、陈X还指使E 商务 站员工按照积分奖励计划的实施规则设计出财务自动结算软件,由被告人陈X芳根据该电脑软件结算出的奖励数额对VIP以上级别会员按时以汇款的方式发放返利。

为扩大E 商务 站影响,被告人张X显、陈X指使 站员工以互联 为媒介,通过QQ聊天、新浪UC房间大量宣传、发布E 商务 站的积分奖励计划,诱使参加者加入后不断地发展下线会员,从而使得E 商务 站的规模迅速膨胀,众多梦想“在家创业”、“快速致富”的普通 民加入该 站,亦带来大量资金涌入。至案发,E 商务 站以公司自身(ID :599710811、用户名:baidu)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74层,VIP以上级别会员ID 共5 247个。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 站收到来自全国各地会员汇入的资金计人民币12 342 130.68元,其中非VIP会员发生交易额计人民币9 057元,已用于发放给VIP以上级别会员返利计人民币7 990 097.20元,占比64.738%。

在实施会员积分奖励计划的过程中,E 商务 站违规将名称为“E 商务voip”的 络电话作为主要道具商品以1:1的积分比例(购买600元 络电话可获得600积分)向会员销售, 站进货价格为每分钟0.06元,销售价格为每分钟0.3元。因 络电话对应的积分比高,且会员认购后可要求 站暂不发货,故吸引了众多参加者为取得VIP以上级别会员资格及发展下层会员获得返利而大量认购 络电话。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 络电话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 033.632 4万元,占 站销售总额的83.74%。其中,会员要求暂不发货的计人民币891.167 1万元,已发货的计人民币64.756 5万元,兑换其他商品的计人民币77.708 8万元,实际支付给 络电话供应商福建博X科技公司李X山话费计人民币3.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 站资金共计人民币2 023 464.24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X显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10 068.50元,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脑24台及被告人陈X芳犯罪所得人民币107 467.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X显、陈X、陈X芳的供述。

2.证人张X、赵X、张X勇、杨X、刘X、高X志、李X山、徐X杰等以及朱X城、张X甲等全国各地会员的证言。

3.书证南通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 站服务器托管合同,从涉案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打印件,E 商务 站后台用户管理系统操作屏幕截图,会员购物明细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企业会员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会员购买 络电话后要求暂不发货明细的电子数据打印件,E 商务 站按积分奖励计划向会员发放返利明细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等。

4.物证记账本、电脑24台。

5.南通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

6.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收据。

7.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显、陈X、陈X芳以E 商务 站为平台,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 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显、陈X、陈X芳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X、陈X芳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X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2.陈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3.陈X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4.继续追缴张X显、陈X、陈X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5.扣押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24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张X显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是:(1)E 商务 站制定的积分奖励方案既不是传销,也不是直销,是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且 站只是一个交易平台,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不存在层级关系。(2)本案不应以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本案的刑事责任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陈X芳承担,其与原审被告人陈X只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4)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变相的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E 商务 站上的商家有几十个,销售的商品很多,消费者可以自由挑选,通过 络销售商品是 站的真实目的,不符合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为名达到拉人头、聚敛钱财的目的特征。(2)E 商务 站没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人资格,参加者通过免费注册即可成为会员。(3)E 商务 站会员的级别是由各自的积分决定的,而积分只能靠自己消费获得,不同于传销意义上的层级。(4)根据E 商务 站的积分奖励计划,各项奖励均以积分为依据,而不是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5)E 商务 站不是用新发展会员的资金来支付老会员的返利,而是用销售 络电话这一利润高的商品和其他商品的收益来支付返利。(6) 络电话不是道具商品,E 商务 站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7)E 商务 站的会员无人受到强迫,故该 站没有骗取财物、危害 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X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人资格。

辩护人关于E 商务 站没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人资格、参加者通过免费注册即可成为会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显与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在共同经营E 商务 站的过程中,推行会员积分奖励计划,诱骗普通 民在该 站购买商品达600积分以上才能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与此同时,该 站将 络电话作为道具商品,由于认购 络电话积分比高(购买600元 络电话可获得600积分,成为VIP会员,购买1 800元可获得1 800积分,成为银卡VIP会员,以此类推),吸引了参加者的大量购买。虽然E 商务 站上有商家,有很小部分的真实商品交易,但非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发生交易额与该 站收取会员汇入资金总额相比,所占比例不到千分之一。可见,通过认购 络电话获得积分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是该 站诱骗普通 民取得加人资格进行传销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故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以偏概全,具有片面性,不能成立。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二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

上诉人张X显关于E 商务 站不直接销售商品、不存在层级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 站会员的级别是由各自的积分决定的、而积分只能靠自己消费获得、不同于传销意义上的层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E 商务 站的积分奖励计划,只有会员向该 站购买商品达到600积分以上才可能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尽管会员的级别是根据其自身消费金额(主要是认购 络电话)获得,但其获得返利本质上还是以发展的下线层级为基础,会员级别高,获得返利时计算的层级数多,反之则少。新发展的会员被安置在推荐人的下层后,为获得返利再去积极发展下层次的参加者,形成一种链式的销售 络。至案发,该 站以其自身为顶端共发展下线会员74层,在组织结构上呈底大尖小金字塔形结构。故上诉人张X显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三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辩护人关于根据E 商务 站的积分奖励计划、各项奖励均以积分为依据、而不是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受到高额返利的诱使,成为VIP以上级别的会员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后,积极发展新会员。E 商务 站收取VIP以上级别的会员以认购 络电话为名汇入的资金,在该会员发展下层会员再认购商品后,由该 站按一定比例提取返利发放给上层会员。至案发, 站上VIP以上级别会员ID 的数量达到5 247个,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E 商务 站共收取会员汇入资金计1 234万余元,已用于发放给VIP以上级别会员返利达799万余元,故该 站属于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E 商务 站不是用新发展会员的资金来支付老会员的返利、而是用销售 络电话这一利润高的商品和其他商品的收益来支付返利、 络电话不是道具商品、 站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E 商务 站传销活动的维系依赖于不断有新会员的加入,这样才会使人员链和资金链不致断裂, 站发放返利的资金实际上。新会员越多,认购商品就越多,随后发放给上层会员的返利就越多。与此同时,由于在 站认购 络电话的积分比高,吸引了参加者的大量购买。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22日,E 商务 站收取全国各地会员汇入的认购 络电话额达1 033万余元,其中会员要求暂不发货的达891万余元,而同期该 站实际支付给 络电话供应商的话费仅为3.2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绝大多数会员认购 络电话并非以消费为目的, 络电话有无价值或价值大小无关紧要;而E 商务 站将 络电话作为实施传销活动的道具商品,以支付返利为诱饵、不断骗取新发展会员的财产才是事实的真相。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四是骗取财物。

辩护人关于在E 商务 站上的会员可以自由挑选商品、 站的真实目的是通过 络销售商品而非聚敛钱财以及 站的会员无人受到强迫,故该 站没有骗取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E 商务 站上的会员取得传销资格后,积极发展新会员、进而享受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下线认购商品所得积分为依据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返利奖励。正是由于受到高额返利的诱使,虽未受胁迫,不断地有新加入的会员再积极发展下线会员,从而使得会员人数在短期内迅速增加。而从E 商务 站雇用人员专门利用 络宣传积分奖励计划、收到全国各地会员汇入资金与同期该 站发放会员返利的数额、所占比例等事实也可以看出, 站实施传销活动的真实意图和最终目的,就是骗取钱财。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之五是扰乱经济 会秩序。

辩护人关于E 商务 站不具有 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显、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设立E 商务 站,利用积分奖励计划在 络上发展会员,发展速度快,涉及人员多,层级结构达74层,骗取了参加者的巨额财产。受高额返利的诱使,大多数参加者积极发展下层会员,被发展的会员再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在短短半年时间内,E 商务 站的传销活动在全国二十余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迅速传播,导致了一系列人被骗,严重扰乱经济 会秩序,影响 会稳定,具有严重的 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上诉人张X显、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在设立E 商务 站后,以实施组织、领导 络传销行为为主要活动,骗取了 站会员的巨额财产,扰乱经济 会秩序,具有 会危害性,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以上五点特征。上诉人张X显、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是本案 络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是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X显关于E 商务 站制定的积分奖励方案既不是传销、也不是直销、是一种创新商业模式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X显关于本案的刑事责任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陈X芳承担、其与原审被告人陈X只应承担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X显担任E 商务 站的总裁,全面负责该 站的策划、经营、管理,原审被告人陈X担任 站的市场部负责人,与上诉人张X显共同商定会员积分返利方案并负责利用 络广泛宣传该方案,该二人在传销活动实施中均起到关键作用,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张X显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X显关于本案不应以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种类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故本案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均是认定事实的证据组成部分,上诉人张X显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张X显主张侦查机关存在对其诱供、变相的刑讯逼供的情形,经查:上诉人张X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情形的存在,其关于该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显伙同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利用E 商务 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人返利会员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 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X显、原审被告人陈X、陈X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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