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盘点“十大知识产权商标纠纷案”

1、“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简称河北林科院)

原告: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缘达公司)

被告: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简称九台园林处)等

【案情摘要】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九台园林处擅自在所管理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园林处支付品种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虽然九台园林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其大量种植美人榆用于街道绿化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以及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而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其行为暗含了商业利益,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所以,九台园林处擅自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九台园林处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创新型裁判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该案对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能时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出了创新型的分析判断。依据新实施的种子法,在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再要求考虑“商业目的”要件。本案裁判亦符合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严格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保护品种权人的创新积极性,营造激励创新的司法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2、“雨洁”商标侵权案

原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芳公司)

被告: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潍坊雨洁公司)

【案情摘要】拉芳公司是“雨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纸、纸餐巾等。拉芳公司认为潍坊雨洁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洁肤湿巾、手帕纸等商品上使用雨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潍坊雨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雨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拉芳公司的商标权。但由于潍坊雨洁公司抗辩拉芳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而拉芳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潍坊雨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支付拉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判决潍坊雨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拉芳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对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进行保护并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虽然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当被诉侵权人提出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且商标权人未能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亦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商标权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侵权人支付合理开支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既有效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又合理确定了侵权责任,体现了对“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司法政策的恰当运用。

3、稻香园商标侵权案

原告:成都市稻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稻香公司)

被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稻香园公司)等

【案情摘要】成都稻香公司系稻香园商标权人,其认为山东稻香园公司在蛋糕连锁店招牌、商品包装、 站上使用了“稻香园”标识,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山东稻香园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4、“7天连锁酒店”商标侵权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七天酒店)

被告:济宁市星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星月公司)

【案情摘要】七天酒店是“7天连锁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系2017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6日被初审公告,2017年2月21日获得核准并予以公告,核准服务项目包括住所、饭店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2017年8月24日,七天酒店发现星月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店内物品上使用了“7天连锁酒店”标识,上述行为持续到2017年2月21日之后。七天酒店认为星月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星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七天酒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星月公司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商标使用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以对七天酒店要求星月公司对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2017年2月21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后,星月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故判决星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人在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商标核准注册日之间的商标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商标权人在其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以前,无权禁止其他主体使用相同的商标,只能向恶意使用人主张赔偿损失。本案的裁判,准确划定了商标权在不同时期的权利边界,既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权利滥用。

5、霍尼韦尔公司“BENDIX”商标侵权案

原告: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简称霍尼韦尔公司)

被告: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宙点公司)

被告:坤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坤宏公司)

被告: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睿昕公司)

【案情摘要】霍尼韦尔公司系“BENDIX”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宙点公司受坤宏公司委托生产、出口标有“BENDIX”注册商标的刹车盘,坤宏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霍尼韦尔公司认为宙点公司、坤宏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而睿昕公司系宙点公司的关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宙点公司在明知坤宏公司委托其代理生产、出口的刹车盘系假冒“BENDIX”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代理进行生产和出口,构成对霍尼韦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宙点公司应与坤宏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睿昕公司系宙点公司的关联公司,且两公司之间象征公司独立人格的人员、业务、财务均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势必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法院判决睿昕公司与宙点公司、坤宏公司连带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追究境外订货商侵权责任,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境外订货商是侵权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境内出口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由于送达、取证等方面的困难,商标权人往往很难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的裁判,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适用公司法“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包括境外订货商在内的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震慑侵权商品境外订货商,全面打击侵权链条具有重要意

6、“古籍点校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李子成

被告:葛怀圣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古籍点校作品”的新类型著作权侵权案件。通过对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理论的准确分析,依法认定“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的裁判,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具有积极意义。

7、AutoCAD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美国欧特克公司(简称欧特克公司)

被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法因公司)

【案情摘要】欧特克公司系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欧特克公司认为法因公司擅自在其办公系统中使用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法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应欧特克公司的申请对法因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欧特克公司的AutoCAD系列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法因公司未经欧特克公司许可,商业使用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侵害了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判决法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加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固定证据,依法认定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使用了盗版软件,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专业性、市场价值和影响力,顶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50万元。本案的裁判,打击了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体现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充分实现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8、“吉列”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简称吉列公司)

被告:陈爱民

【案情摘要】吉列公司系“吉列”、“犀牛”等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陈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陈爱民应当向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陈爱民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法院查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 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陈爱民生产销售假冒“吉列”、“犀牛”等注册商标的刀片,非法经营数额达13462234元,陈爱民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爱民生产销售假冒“吉列”、“犀牛”等注册商标刀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陈爱民侵权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在刑事诉讼中陈述每年盈利100万元左右等因素,判决陈爱民赔偿吉列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实现商标市场价值,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商标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具有假冒商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本案在确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超过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9、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

原告:山东油田人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油田人家公司)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东营区工商局)

第三人: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大酒业公司)

【案情摘要】2017年7月9日,胜大酒业公司向东营区工商局举 油田人家公司擅自使用与其白酒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请求东营区工商局查处。东营区工商局认为,油田人家公司在其生产的“印象东营珍藏版”白酒商品上擅自使用了与胜大酒业公司“贵宾30年中国品酒原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作出东分工商行处字[2017]14 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油田人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油田人家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区工商局对胜大酒业公司生产的“贵宾30年中国品酒原酒”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认定有误。故判决撤销东营区工商局东分工商行处字[2017]14 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本案通过对行政执法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依法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纠正,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本案的裁判,对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对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理体制也具有积极意义。

10、“长生花生油”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安华

被告人:朱长敏

【案情摘要】2015年9月,封安华与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新都公司)协商,由封安华向新都公司提供粮油礼盒作为职工中秋节福利。封安华伙同朱长敏生产假冒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花生油并销售给新都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封安华、朱长敏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封安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朱长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审判与民生息息相关,涉及食品的犯罪行为更是法院的重点打击对象。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同时对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理体制及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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