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问题研究——以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为视角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朱兆龙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决定或批准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不进行评估,导致交付执行难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规定,监狱、看守所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对需要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地 区影响或核实保证人具保条件的,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规定对调查评估做了规定,但是仍不明确,具体哪些属于需要调查评估?哪些不需要调查评估?监狱和看守所在没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拿捏不定。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通常不进行委托调查评估。而司法行政机关接收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通常经过调查评估才予以接收。多部门之间基于对规定的认识理解程度和部门利益考虑,使得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交付难,为漏管埋下了隐患。

(二)各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中“可能有 会危险性”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交付执行难。

上述说到,监狱、看守所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根据情况选择是否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法院在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通常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 会危险性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果决定或批准机关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以什么判断其没有 会危险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时,如果认为其有 会危险性,那么服刑人员是否存在 会危险性,依据在哪里?这就不免造成了交付难的窘境。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建议收监执行后,法院怠于决定,从而导致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虚管、脱管现象严重。

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在 区矫正过程中,出现收监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法院因根据相关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但是法院却怠于履职,迟迟不能作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已经向法院提出了收监执行建议,法院超期未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就不属于其监管了,此时也就造成了脱管现象的出现,也极容易导致服刑人员再犯罪的发生。

(四)法院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不征求检察院意见严重,决定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抄送检察院,信息渠道的不畅,导致检察院同步监督缺失。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机制的未建立,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往往将征求检察院意见这个环节省掉,直接作出决定,然后送达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法院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但是部分地区对不进行抄送,即使抄送,也是抄送至公诉部门,由于检察院内部协调机制的不健全,导致刑事执行部门对暂予监外执行信息不畅,从而无法及时、有效监督。

(五)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检察院缺乏专业人员,导致监督不力。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需要对罪犯进行鉴定、检查或鉴别,判断是否符合收监执行时,仍需要进行鉴定、检查、鉴别。但以上均需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由于检察机关在此方面人才的相对短缺,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需要专业知识的疾病难以深入审查,从而导致监督质效上不够理想。特别是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服刑人员身体恢复较好,出现痊愈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伪造一些不符合收监条件的复查 告和相关证明,蒙混过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极易被蒙骗,从而罪犯被放纵。如果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与服刑人员伙同,那么检察人员如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火眼金睛,那么也极易被蒙骗,出现监督漏洞。

(六)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权实现手段单一,监督功能弱化,缺乏刚性。

检察机关对于在刑罚变更执行检察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以提出书面意见的形式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置之不理,或者维持原裁定,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将无法及时的达到应有的效果。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也再无更强有力的手段推动或纠正该事项,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是一种“软”的监督。

(七)检力不足,素能不高,同步监督难以实现应有的效果。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点多、线长、面广、人员较少,素能一般,这是刑事执行检察的普遍情况和一般特征。一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门外汉要真正成为刑事执行检察的能手,成长周期比较长。另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期被视为检察工作的边缘部门,年轻干警认为学习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的性价比不高,不愿意投入过多精力学习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所以作为一个县级院,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人员往往是“老弱病残”,加之人员极为有限,此种情况下,没有办法做到专人专职,所有人员全部在做派驻检察室工作、 区矫正工作、财产性执行检察工作,所以在人员配备比例无法保障的情况下,要将同步监督工作做的扎实,作出成效,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暂予监外执行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一)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医院所作的证明性文件属性,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所采用的证明性文件,排除法院以内部鉴定为依据作决定,对违反规定的法官应当有一定的问责和追责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过程中,应当将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结合起来,对存疑的应当委托法医进行专业审查,并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二)明确各机关在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经过调查评估。法规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批准机关有选择权,决定机关却不需要委托调查评估,都是监狱、看守所、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但是是否需要委托调查评估却不统一,从而导致各机关扯皮,出现交付执行难,漏管、虚管现象出现。对此,应当从法律修改层面予以统一和明确。

(三)是否“可能具有 会危险性”,判断的标准和主体应当统一、明确。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构承担非监禁刑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具有 会危险性、是否适宜 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才能做出判断。如果不适宜进行 区矫正,决定或批准机关一意孤行的将罪犯交予司法行政机关,无疑是增加了司法成本和 会潜在危险。作为承担非监禁刑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有职权、有义务、有能力进行调查评估。所以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将确实没有 会危险性的罪犯进行 区矫正。另外,从职责对等来说,罪犯如果在调查评估环节出现问题,也便于追责,否则权力的扯皮和不明确,也不利于落实责任。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收监建议,而法院怠于履职,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跟踪监督法院定期作出决定,存在严重违法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仍置之不理的,应当及时将情况 告上一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通 同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依法履职。检察机关监督手段通常是采用纠正违法的形式,但长期以来这种单一的手段缺乏刚性,监督效果有限。从目前监督体制来讲,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同监察机关建立纠正违法通知书抄送机制,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形成合力督促纠正整改效果会更明显一些,也可以解决检察监督刚性不足的问题。

(五)强化自身完善,提高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主体专业化建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进一步拓展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途径。完善内设机构设置,逐步建立正常的人员补充机制。根据现有人力资源配置情况,打破部门界限,成立一支专业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队伍,使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队伍向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改善执法条件,进一步完善检察业务保障机制,人力、物力倾斜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强检、智慧检务的投资力度,研发应用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软件,实现与执行机关监管系统、监控系统联 ,发挥 络平台高效管理、动态监督的功能和作用。

朱兆龙,男,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部副部长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及图片源自用户投稿,如本站任何资料有侵权请您尽早请联系jinwei@zod.com.cn进行处理,非常感谢!

上一篇 2018年10月17日
下一篇 2018年10月17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