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一男子有偿抢票被批捕
属代购还是倒卖火车票行为引发讨论 专家建议重新界定倒卖车票罪的法益
每遇出行高峰,往往一票难求。井冈山一男子刘某瞄准这一“商机”,通过抢票软件,为有需要的旅客有偿抢购火车票。仅今年春节前后,他便有偿购票累计705张,票面价值累计25万余元。因涉嫌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刘某被公安机关刑拘,并于今年3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批捕。
刘某的有偿购票行为是代购还是倒卖,引发业界讨论。一方观点认为其属于典型的非法倒卖行为,另一方则认为其存在合理性,未必违法。还有专家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有偿购票的确涉嫌违法,但该法律条文出台于2006年,明显与现在的移动互联 时代脱节,建议重新界定倒卖车票罪的法益。
第三方购票平台提供有偿抢票服务
用抢票软件有偿帮人购票被拘
刘某原先就职于浙江一家电脑公司,经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帮同事、朋友 上抢购火车票,没想到成功率还挺高。随着越来越多人找他帮忙抢票,他萌生了“代购”收费的念头。
去年年底,刘某决定回老家井冈山“创业”,并以2万元包年的形式购买了抢票软件。随后,他开始在 上发布代抢购火车票广告,专门做起“代购”火车票的生意。
若与旅客达成一致意见后,旅客便将身份证 码、12306账 密码发送给刘某,购票成功后,旅客可自行登入12306 站付费,不会支付的旅客也可委托刘某代付。
找刘某抢票的“顾客”,所购通常都是长途票。春运车票难抢,对于成功购到票的“顾客”,刘某会按乘车距离或票面价格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劳务费用,如未购到票则不收费。
通过这样的方式,刘某在今年春节前后通过抢票软件累计有偿购票705张,票面价值累计25万余元。
在 上发布的抢票广告信息,为刘某招揽诸多“顾客”的同时,也引来了警方关注。2月12日,刘某因涉嫌特大 络倒卖火车票违法行为被赣州铁路公安部门刑拘。
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刘某始终不认罪,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仅仅是有偿代购火车票,而非倒卖火车票。
是代购还是非法倒票?
中间人持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替乘车人有偿购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犯罪?此案引发了业界讨论。有人认为刘某涉嫌倒卖车票罪,即使不认定为本罪也难逃非法经营之嫌。也有人主张刘某的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
曾庆鸿介绍,自2011年6月1日起我国火车票开始实行实名制后,即使是熟悉 络应用的刘某,其代购车票时,也必须获得旅客的身份信息,之后再以旅客的身份信息去登录12306 站,以一名普通旅客的身份去和其他旅客一样不停地刷屏竞争,才能买到想要的车票。
“而倒卖的特征,是低价购入再高价卖出。刘某并无先买后卖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替委托人购买,不符合倒卖一词应有之意。”曾庆鸿认为,刘某真正出售的其实是自己的劳务,即 上代购、取票的行为,并非非法出售火车票,不应认定为犯罪。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颜三忠则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应理解为“出卖”或“贩卖”。虽然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倒卖车票是事先倒入车票,但“倒入”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倒卖”的“卖”,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也就是说,行为人事先与他人达成出卖车票的合意、再倒入车票,属于倒卖行为;寻找买家达成出卖车票合意的行为(名义上的出售行为),属于倒卖车票罪的实行行为。这样,刘某的代购行为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倒卖。”颜三忠说。
乐安县人民法院法官晏城则认为,一方面,既可以认为刘某提供的是有偿代理服务,并收取 酬,这种临时委托代理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以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但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刘某存在以盈利为目的加价卖出车票的实际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刘某确涉嫌倒卖车票罪。
此外,晏城表示,倒卖车票的票面累计金额或非法获利数额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时,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与平台加价抢票性质是否一致?
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和 络购票的普及,催生出诸多互联 抢票手段。曾庆鸿认为,刘某通过有偿购票的行为,和购票平台有偿抢票性质一致,都是通过利用第三方抢票软件“捡漏”,以速度提升抢票成功率。
“如果购票平台有偿抢票不算犯罪,那么,我的当事人刘某有偿帮人购票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曾庆鸿说。
“认定有偿购票或有偿抢票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其是否介入了技术因素,而在于其是否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颜三忠说,从实质上分析,抢票人利用技术手段获取紧缺票源,并谋取不合理经济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一般消费者的公平购票、享受公共福利的权利,与“黄牛”加价行为有着相似性。
他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无论是刘某,还是抢票平台,都可以认定为披着互联 马甲的“黄牛”。
相关法律条文出现滞后应修改
事实上,有偿购票是否属倒卖行为,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南昌铁路公安工作人员表示,警方对于倒卖车票的认定,是根据1999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 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2006年,铁道部、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一项《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确实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重新界定倒卖车票罪的法益
他提出,随着火车票实名制的推行,在惩治倒卖车票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考虑《解释》的修改完善问题。建议对代购车票加收费用,但未超过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的行为不宜处罚。章联生就《解释》第一条提出具体修改方案:“以超出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或者客票销售服务费的价格,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 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以及单张加价超过50元以上、且票面数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1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随后,最高法院回复称,章联生提出的打击高价倒卖车票行为的建议,并就《解释》第一条提出的具体修改方案,有助于进一步划清高价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之间的界限,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最高法院修改完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有益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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