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电子地图独创性的举证

-接上篇-

二审期间,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四维图新公司向秀友公司提供的电子地图对应的作品登记证书。

用于证明四维图新公司的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类别为图形作品,著作权人为四维图新公司。

证据2:《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电子地图数据规范》。

用于证明互联 地图中道路、水系等的颜色、线宽和符 等渲染方式均为行业惯用方式,而四维图新公司电子地图对客观地理事实进行的独创性表达,才使互联 地图具有独创性的基础。

证据3—证据7:不同电子地图提供商的电子地图的比对(以将电子地图叠加到其他厂商的地图上的形式进行比对)。

用于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对电子地图中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铁线路等地理元素的表达与其他电子地图厂商均不同,四维图新公司的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

证据14—证据17:不同电子地图提供商的电子地图中道路、建筑物、绿地、水系的比对。

用于证明在客观地理信息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四维图新公司对电子地图中各地理元素的表达均不同于其他基础地图厂商的表达,四维图新公司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

在表达形式问题上,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9:四维图新公司电子地图中不同图层间关联应用示例。

用于证明四维图新公司电子地图的各图层之间的关联也会反映在地图上,从而具有独特的表达,这是四维图新公司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的体现之一,也是电子地图价值的重要体现。奇虎公司认为该证据主张的关联关系属于技术、功能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证据24:四维图新公司向秀友公司提供的14Q1-16Q2共10个版本的电子地图。

用于证明四维图新公司的涉案地图作品已经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四维图新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 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16Q2光盘数据用mapinfo、QGIS等通用软件打开的内容不是电子地图,是数据;
  • 数据内容是以最为基本的点、线、面对客观地理要素的汇总,生成的线条和卫星影像高度一致,证明了其作为客观地理事实的反映,不具有独创性;
  • 对基础地理信息的表述方式应严格以国家公布的数据为准,不应把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的基础测绘数据视为所谓的“独创性”;
  • 原告数据内容和高德地图、凯立德地图存在的差异在整个地图中的占比微乎其微,无法证明细微差异是原告智力劳动的结果,也不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不同表达;
  • 原告提供的《规范》恰恰可以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地理信息数据需要遵守一系列规范,无法体现个性化选择、编排。
  • 被告还提出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的其MIFG数据与高德地图之间的差异,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主办的“天地图” 站上均已公开。
  • 为了证明原告主张的数据不具有独创性,二审期间奇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去除公有领域信息后的涉案2016Q2MIFG光盘内容。

    用于证明在涉案2016Q2MIFG光盘中,绝大多数信息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四维图新公司对其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无权据此主张权利。

    证据2:建筑、道路物、绿地、水系比对图。

    用于证明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构成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属于公有领域信息,四维图新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

    对此,四维图新表示:

  • 除奇虎公司标注的四维图新公司电子地图和高德地图的差异外,还存在众多差异,上述差异均构成四维图新公司的独创性表达。
  • 为了证明“天地图”主要数据源自四维图新,四维图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8: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与四维图新公司的电子地图数据采购协议。

    奇虎公司不认可,提出“天地图”中绝大多数地理测绘数据和原告无关,因为:

  • 天地图早在2010年前就上线运营,涉案采购协议最早签约时间是2016年,不能证明天地图数据源于四维图新;
  • 原告主张的属于独创性表达的部分,都和“天地图”存在矛盾,表达方式明显不同,足以证明天地图的地理测绘数据和原告无关。
  • 除此之外,奇虎公司表示,四维图新主张的“独创性表达”,在“天地图”“高德地图”“凯立德地图”中均已公开,四维图新公司对其不享有著作权,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

    证据5:“涉案MIFG数据”“360地图”与“天地图”之间的比对图。

    证据6:“涉案MIFG数据”“360地图”与卫星图之间的比对图。

    用于证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我国客观地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涉案MIFG数据与高德地图之间的差异,主要由客观地理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所致。

    秀友公司、立得公司同意奇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举证,在二审中共同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16Q2地理测绘数据与卫星影像比对。

    用于证明16Q2地理测绘数据是客观地理事实的反映,不具有独创性。

    证据2:16Q2地理测绘数据与高德地图、天地图地图比对。

    用于证明不同地理测绘信息提供者之间基于忠于客观事实的要求,对客观地理信息的描述难以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区别,且不存在任何美感。

    证据3:《车载导航地理数据采集处理技术规程》(GB/T20268-2006)。

    证明地理测绘数据采集处理工作遵循一定技术规程,且对正确、完整、准确的要求贯穿始终。

    证据4:安徽六安站水系比对。

    证明地理测绘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受时间、环境等因素影响。

    证据6:腾讯地图和图吧地图比对、16Q2地理测绘数据与其他电子地图提供商的地图比对。

    用于涉案16Q2地理测绘数据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

    二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采信情况昨天已经写过,不再赘述。

    参考:(2019)京73民终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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