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信
1.第三人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不正当获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珠海仟游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鹏游 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策略一二三 络有限公司、上海南湃 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某、肖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诉侵权自然人作为权利人的前员工,在正常工作范围内均能够接触到涉案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即其均具备充足条件获取该源代码。被诉侵权自然人从权利人处离职后成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运营被诉游戏。第三人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自然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亦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自然人不正当获取、使用权利人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但第三人仍与被诉侵权人共同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
案 :(2019)粤知民终457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公司职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公司技术秘密文件擅自下载并转存于个人电子设备中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美国礼某某公司、礼某某(中国)研发公司诉黄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公司的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及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且未履行承诺,配合权利人删除上述技术秘密文件,使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存在着失控的风险,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 :(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在职或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技术信息披露给他人使用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4.未经权利人允许将技术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导致该技术信息被公开的,属于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绍兴市圣诺超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诉侯某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将相关技术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导致该技术信息被公开,属于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案 :(2010)浙绍知初字第17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5.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他人的,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诉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侵权。
6.行为人擅自转发公司技术秘密至私人邮箱,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
法信·司法观点
1.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注:该观点中“第一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摘自辛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解析及适用》,知识产权出版 2019年版,第119~121页。)
2.技术秘密的侵权主体
技术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是两类,一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获得或掌握原告技术秘密的人,[]具体包括原告掌握技术秘密的职工、专利行政机关负责专利审查工作的人员、负责处理技术纠纷的律师、与原告进行合同磋商或通过订立合同知悉原告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等,上述人员对原告负有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这一类主体因其与原告具有特殊关系,故称为特殊侵权主体。技术秘密的另一类侵权主体是与原告同行的其他经营者,这类主体称为一般侵权主体。
区分特殊侵权主体与一般侵权主体的意义在于: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法律对其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有所不同,故其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亦有不同。特殊侵权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同时也负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因此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技术秘密。一般侵权主体则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合法获得或掌握原告技术秘密的人,也不负有保守原告技术秘密的法定义务。因此,这一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得及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
(摘自冯晓青主编:《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2010年版,第169~170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 )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 此处的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及图片源自用户投稿,如本站任何资料有侵权请您尽早请联系jinwei@zod.com.cn进行处理,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