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方交付软件没通过验收构成根本违约,委托方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不同于劳务合同,评判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在于受托方是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而不是受托方是否实际投入了开发成本。如果系受托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即使其已经投入了相应的成本或者已经开发完成大部分功能,只要受托方构成根本违约,委托方仍有权要求受托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委托方联合公司与受托方行心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委托行心公司开发OA系统,合同总价为15万元,产品交付要求、验收标准和期限。

二、联合公司向行心公司支付合同款7.5万元,行心公司向联合公司交付OA系统,并验收合格。但,联合公司以行心公司开发、交付和验收的OA系统,构成根本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承担支付违约金。

三、行心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称其已将涉案系统部署到联合公司服务器上并完成安装,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其交付了合格的软件。

四、联合公司以行心公司作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单方解除案涉开发合同、返还已付款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余。行心公司以合格验收为由提出抗辩。

五、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组织双方对OA系统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OA系统在考勤管理系统及 销管理系统中的手机APP功能中存在系列勘验问题,应当视OA系统功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且行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金。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六、行心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心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涉案系统既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不满足验收标准,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勘验结果,涉案系统未能完全实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其次,涉案系统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综上,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联合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联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三、行心公司应退还联合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据此判令行心公司退还联合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7.5万元,并按照涉案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16万元合理。即便行心公司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前述判决亦无不公。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在对大量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对委托方而言,认定软件受托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通常标准在于受托方是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成果。由于受托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即便受托方已经投入了相应的成本或者已经开发完成部分功能,委托方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受托方而言,由于委托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委托方不得以受托方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另外,委托方以受托方未交付开发成果为由,主张由受托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由受托方承担软件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受托方应当提供软件成果或备案软件作为证据,如果受托方已经将开发成果交付给委托方,委托方主张该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但由于委托方的原因导致诉讼中已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勘验,则应由委托方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了避免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受托方应做好软件产品的备份,在交付时应获得委托方的确认验收签字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行心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中联合公司已确认行心公司部署了涉案系统,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系统运行存在问题的沟通,可综合认定涉案系统确已部署。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勘验结果,联合公司现有OA系统与涉案系统间的考勤数据对接接口开发未完成,故无法完整实现考勤管理系统与工资表和考核关联的应用目标,涉案系统未能完全实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其次,合同第四条系产品交付要求、验收标准和期限条款,即行心公司负有将系统与联合公司现有OA系统打通整合的接口开发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系涉案系统的验收要求之一。但是在案证据显示行心公司并未完成考勤数据对接的接口开发义务,故涉案系统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再次,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情况分析,联合公司多次向行心公司询问考勤接口开发的完成时间,行心公司就该问题的回复为后续再做或再安排,并未对其应当履行这一义务进行否认。最后,系统只有在达到约定的产品验收标准的基础上,才可在联合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时视为验收合格,而涉案系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用目标。综上,涉案系统既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不满足验收标准,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行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联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合同于行心公司收到本案原审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8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合同第8.3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而逾期交付验收合格的系统的,每拖延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已付进度款0.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此外,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了涉案合同的工期为一个月,即行心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4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系统,但截至合同解除,行心公司仍未交付验收合格的系统。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行心公司退还联合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75000元,并按照涉案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的违约金21600元,尚属合理。

关于行心公司认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不同于劳务合同,评判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在于受托方是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而不是受托方是否实际投入了开发成本。如果系受托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即使其已经投入了相应的成本或者已经开发完成大部分功能,只要受托方构成根本违约,委托方仍有权要求受托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解除系行心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行心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行心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行心公司、联合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 】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开发成果已上线试运行不足以证明该成果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案件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英迈公司、思考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初858 】中认为:根据合同对验收条件和付款时间约定,明确在60天的试运营优化阶段后,待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验收版本后,思考乐公司安排进行整个项目的测试验收。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来说,开发项目能否满足委托方以及合同约定的开发需求,只有经过上线试运行之后,不断发现问题才能进行优化。从合同特点来讲,也应当是先试运行再验收,而英迈公司在试运行时间未满的情况下即提出验收,不符合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特点。此外,思考乐公司在往来邮件中也明确提出,即使验收也仅仅是基本功能验收,并明确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英迈公司在未满足验收条件及项目试运行时间不到60日的情况下,擅自设置授权码导致思考乐公司无法再使用涉案软件,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英迈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意义和条件,思考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英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二:软件开发方交付的开发成果部分符合验收标准的,可获得相应补偿。

案件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明谷公司、信茂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3知民初129 】中认为:信茂公司曾向明谷公司交付软件产品及相关操作文档,但并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开发周期的约定。由于信茂公司逾期交付软件以及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故信茂公司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明谷公司签收信茂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之日起,双方订立的软件开发合同已解除。虽然信茂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但其已实际进行了软件开发并交付了初步成果,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物力,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明谷公司向信茂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应不予返还。同时,因案涉合同已被明谷公司解除,明谷公司要求信茂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上述法律规定。

案件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殷塞公司、森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552 】中认为:在确认殷塞公司已经实际完成92项软件开发成果并符合质量要求事实的基础上,亦可确认殷塞公司完成了92项软件开发所对应的方案设计工作,且质量亦符合要求。由于殷塞公司完成的软件开发仅有部分满足需求,且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即上线运行阶段并未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殷塞公司完成软件方案设计及开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最终认定殷塞公司完成的软件部分的比例为92/118×(100%-30%)=54.6%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涉案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殷塞公司完成的软件开发比例,以合同总价为基础,计算得出森美公司应当向殷塞公司支付的价款为3449300元×54.6%=1883317.8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软件开发合同已经解除,森美公司收取的殷塞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也应予以返还,考虑到本案的软件部分仅是部分完成,原审根据完成比例,酌定森美公司向殷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为60000元×54.6%=32760元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委托方对开发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存在过错的,不得以开发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解除合同。

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在鼎捷公司、麦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1 】中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约定开发的功能点没有全部完成,一些功能点双方还存在争议。相关鉴定 告也证实了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软件未完成开发,存在功能性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对于约定开发任务未能完成均存在过错,麦点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案件五: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金某与新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初374 】中认为:金某所主张的新苗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于金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相应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金某主张新苗公司返还金超已支付的款项14.7万元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从新苗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新苗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的迟延履行及部分BUG未修复的情形,但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新苗公司开发的软件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履约行为与其收取的合同款项比例相当,亦未对金某造成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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