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在“吹牛”软件里也有?法院:侵权!

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 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告上法庭。

7月19日,北京互联 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进行一审宣判。

“微信红包”案

“微信红包”案一审认定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认定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 络传播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此外,被告还被判决赔偿原告合理开支9万余元。

“微信表情”案

“微信表情”案一审认定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富有趣味,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依据相应授权,对涉案“微信表情”亦享有著作权。判决被告构成侵害信息 络传播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

“微信红包”案

原告诉称:

被告的“吹牛”软件中的电子红包页面与原告“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 络传播权。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微信”应用软件中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微信红包开启页”

被告辩称,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因此,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吹牛”应用软件中

被控侵权“红包聊天气泡”和“红包开启页”

“微信表情”案

原告诉称:

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涉案微信表情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虽然涉案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控侵权表情

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微信红包”案

主要争议焦点:

1.“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 络传播权;

2.“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1.2 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 络传播权。

2.1“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且其已具有良好的宣传效应,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但微信整体页面仅是软件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没有体现独特性,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微信表情”案

主要争议焦点:

1.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2.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 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

1.2 关于被告提出的“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两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

1.5关于被告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来自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来自开放平台的聊天表情的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发表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

2.1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 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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