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前篇

1-9-2 “接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A公司是一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自然人甲某曾在A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参与了上述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维护等工作,接触过该关软件。甲某离开A公司到B公司工作后,B公司利用甲某接触到的该软件核心资料,与C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的软件中包含了A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管理系统软件。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和甲某立即停止对A公司的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判决认为: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的软件和A公司管理系统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B公司侵犯了B公司的著作权。甲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上述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维护等工作,可以认定甲某接触过该软件,侵权行为成立。因此判定B公司和甲某立即停止对A公司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刊登向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

解读:如何认定甲某是否“接触”,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如果存在甲某在A公司参与了软件的开发等工作或甲某代理销售A公司软件等情形,则可以直接认定甲某曾接触过A公司的软件;如果A公司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B公司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则亦可以认定B公司曾接触过A公司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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