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徐女士于2015年4月7日15时32分因“查体发现患有子宫肌瘤4年”进入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初步诊断为:子宫肌瘤、盆腔炎。2015年4月11日肥城市人民医院对徐女士行子宫肌瘤剔除术+子宫修补术,2015年4月13日23时左右,徐女士突发神志不清,肢体抽搐,牙关紧闭,立即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同时镇静等对症治疗,向家属讲明病情,经家属同意后转入ICU治疗。治疗过程中,徐女士神志有所好转,但很快再次昏迷。徐女士病情危重,于4月17日8:30徐女士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并签字。徐女士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7683.86元。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4月17日10时至2015年5月29日11时,徐女士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低渗性脑病、子宫肌瘤术后、肺内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电解质紊乱、肝功能损害,徐女士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42115.66元。此后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徐女士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病情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低渗性脑病后遗症,徐女士在该院门诊支出共计2022.4元,住院支出3260.57元。2015年6月1日徐女士在其他医院门诊检查支出834元,以上徐女士共计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用165916.49元。
2016年6月17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了鲁医鉴〔2016〕2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7月3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04 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女士在肥城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徐女士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90%。2.被鉴定人徐女士目前遗留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低渗性脑病后遗症等,其伤残、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等,建议到有鉴定权限的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30 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混合性失语);被鉴定人目前构成三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9年6月3日,法院作出“被告肥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女士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6295.5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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