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杭州互联 法院5周年

转自:杭州中院


平台经济方兴正艾,如何保障互联 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统一裁判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杭州互联 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际,发布 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既涉及平台责任和行为边界的合理界定,如对平台自治规则、大数据监测结果、交易风险算法模型应用效力的司法审查,也涵盖对平台用户恶意投诉行为的司法规制,并及时回应了实践中对流量劫持、虚拟财产保护、未成人充值等热点疑难问题的关切,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找准司法定位,保障公平健康、充满活力的数字经济秩序的作为和担当。

案例一

恶意投诉的审查标准及违约赔偿——某(中国)公司诉郑某某、新乡市某商贸公司 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互联 平台起诉恶意投诉行为的案件。在 络交易空前活跃的时代背景下,恶意投诉现象严重扰乱了互联 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 络空间治理刻不容缓。如果投诉人具有主观恶意,互联 平台因恶意投诉遭受损失,可以据此提起侵权之诉。但因侵权之诉法定构成要件对互联 平台起诉的举证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平台较难收集证明投诉者具有明显恶意的主观要件事实之证据,平台经营者可以考虑通过提起违约之诉维权。诚然,在 络空间治理手段上,行政机关的公处罚效果较好,但行政执法资源有限,客观上需要互联 平台积极参与治理,与用户签署 络服务合同,制定并公开平台规则,遏制扰乱 络交易秩序行为。 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十五日静默期”规则下,法院在实践中不应机械地适用,而是通过司法裁判教示 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31

【案情介绍】

新乡市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系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新乡市某商贸公司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且唯一使用的公章及防伪数字编码、防伪纹线。2019年9月,郑某某以上述商标权被侵害为由,投诉了3个链接,2019年11月14日,郑某某再次以该商标权被侵害为由,于一天之内发起大量投诉,投诉理由均为“商标-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 ”,投诉涉及众多平台商家。在投诉时,郑某某向原告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书》,其中印章虽有新乡市某商贸公司名称,但无防伪数字编码和防伪纹线。11月14日,新乡市某商贸公司以QQ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公司发送《唯一投诉账户声明函》《撤销投诉函》等材料,以阻止郑某某继续侵权投诉。后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里打开 络系统核查,发现郑某某提出的投诉总数有3665个,其中有627个是经过原告公司重复处理的。在去重后的3038个投诉中,有7个打不开的无效链接。在3038个投诉中,内容中出现案涉商标字样的有1881个,没有出现的有1461个。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更有权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某(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非侵权之诉,系违约之诉,应从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首要的问题便是作为请求权基础之 络服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郑某某在某(中国)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成为用户时,采用勾选同意的操作步骤,与原告某(中国)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案涉协议系格式条款的服务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某(中国)公司作为某平台运营方,有权根据协议条款之约定,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本院综合考虑据以投诉的资料系虚假资料、针对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店铺进行错误投诉、错误投诉造成某平台损失等因素,依法认定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当有效指引电商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否则会导致被投诉经营者的经营损失扩大,同时也限制了电商平台在处理纠纷中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导致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现象。在本案中,某(中国)公司在恶意投诉发生的次日,即迅速组织工作团队展开人工排查,及时遏制恶意投诉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其采取的相应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冀希望某(中国)公司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投诉处理机制,有效通知被投诉经营者申 损失,及时保全经营者具体损失的证据,为今后的诉讼维权做好充分的准备,让《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以维护平台内众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公司赔偿3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1. 恶意投诉违约赔偿之诉的判定标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 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此时,法院则应从合同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

2. 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十五日静默期”规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应当有效教示 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案例二

流量劫持的司法认定——陈某诉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 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个人计算机应用以及互联 服务的普及,安全软件产品和服务已经成为互联 的基础服务之一,某平台推广业务就是互联 行业发展中呈现出的一种新业态。本案通过对互联 行业新业态中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期达到通过司法手段治理 络空间、净化 络环境的目的,故属于新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并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17)浙8601民初3306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505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运营的某 站申请注册了账户。随后,原告利用自己注册www.q***t.com域名搭建了内含多个页面的导航平台 站用以进行某 站的推广业务,即 络用户通过该导航平台 站的不同页面可进入相应的知名购物平台进行浏览和购买,原告在此过程中可对于该些订单的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运营的导航平台 站内流量异常,冻结了原告的某 站账户。截止2017年6月26日已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85480.71元,另有预估未结算收入为人民币151745.31元,后原告将151745.31元提现。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诉,被告认为申诉无法解释流量异常,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且暴露流量的关联作弊属性,因此不予解冻,驳回申诉。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判定原告的推广行为存在流量异常依据是否充分,相关数据库准确记录某 站相关 页的cookie记录,用户先通过www.hao123.com导航 站访问了www.t****o.com,然后在短时间内访问路径变成了从原告的www.q***t.com到www.t****o.com。原告认为页面的跳转是因为用户在www.hao123.com 站点击访问www.t****o.com 页并进入www.t****o.com 页后,用户被收藏夹中的标签标题(即原告在预装PE系统时导入浏览器收藏夹中的标签)所吸引继而选择点击收藏夹中标签的方式来访问原告的导航 站。本院认为,上述路径跳转方式不符合正常用户的访问习惯,需要到www.t****o.com购物的消费者,已经进入www.t****o.com后,无需再专门通过某推广页面去进入www.t****o.com选购商品。从被告提供的其他cookie记录来看,部分用户是通过www.hao123.com等导航 站已经访问了www.t****o.com,然后在短时间内访问路径变成从www.q***t.com到www.t****o.com,部分用户是已经访问了其他平台用户,在短时间内访问路径变成从www.q***t.com到www.t****o.com,能够说明上述异常路径跳转并非是个别现象。关于流量劫持行为的认定依据,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认为,为保障卖家合法利益不因淘宝客的不当推广行为而受到损害,其投入了大量人力和成本研发处涉案反作弊系统,系统经过长期实际运营使用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能够准确识别淘宝客推广过程中存在的明显异常行为。最后,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的反作弊系统得出的判断结果作为淘宝客存在不当推广行为的依据,既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又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服务协议中隐私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负有管理职责,需要根据cookie记录对原告等某 络平台进行流量监管、结算费用,原告等在内的用户点击确认《法律声明等隐私权政策》,同意被告收集其cookie记录,故被告收集cookie记录是在用户同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管理或删除cookie,也可以清除计算机上保存的所有cookie,所以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使用cookie有合理性,原告诉称被告搜集用户cookie记录侵犯隐私权,不能成立。本案厘清了用户Cookie记录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根据 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个人信息。同时比照 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 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络交易平台向 络用户明示收集并取得同意后,遵循正当、合法、必要、最低限度原则加以使用,不侵犯个人隐私权。

关于服务协议中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有效,人工认定涉嫌违规的,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可视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而独立决定是否披露具体认定依据的条款属于 络交易平台单方拟定,且符合内容具有定型化和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服从地位的特点,故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如果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并有违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无效。

杭州互联 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3306 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佣金23611.69元,并赔偿原告陈某差旅费、餐饮费损失755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通过技术手段强制 络用户访问指定 站造成用户流量被迫流向指定 页的流量劫持行为,侵犯了 络用户的服务自主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三

游戏饰品可作为虚拟财产保护——牛某某诉杭州某科技公司 络服务合同案

【入选理由】

随着 络游戏的盛行,第三方游戏饰品交易模式也随之兴起,保障用户游戏饰品安全性是每个第三方游戏饰品平台应尽的义务。该案明晰了游戏玩家和 络平台服务商在 络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点明游戏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性属性,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该案创新性地提出了 络服务平台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用户的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在 络服务平台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由用户主张采取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若 络服务平台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用户账 被解封,账 内的游戏饰品可归 络服务平台所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18)浙0192民初3182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80

【案情介绍】

杭州某科技公司经营的**GAME系STEAM市场的衍生品,牛某某在**GAME注册用户。牛某某将其拥有的一批游戏饰品寄存在**GAME上的“展示柜”中,“展示柜”为**GAME的账 ,同时也是**GAME在STEAM市场上注册的账 。牛某某通过在**GAME上注册账 ,获得使用“展示柜”的资格,**GAME对于寄存功能并不收费,仅对饰品交易成功收取手续费。2018年1月,牛某某发现其在**GAME上一批账 (“展示柜”)被封禁,无法取出相应的游戏饰品,**GAME未举证证明封禁系STEAM市场政策和规则变动引发。2018年1月,**GAME发布红锁补偿方案(初稿),**GAME将对玩家的饰品进行一个市场价格估值,并在一定时间段内开放给用户对于自己饰品估价的申诉通道。在2018年3月**GAME通知游戏玩家有权将所有红锁物品按估价兑换成C豆(为**GAME上的一种积分,可以兑换游戏饰品)。在2018年3月20日后,将开放C豆的兑换市场,每天开放一批饰品供用户兑换。牛某某诉请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因游戏饰品被封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 络交易中,用户在平台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程度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GAME作为平台经营者,熟悉服务器运行,了解交易环境、情况,因此要求其对用户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于用户而言,**GAME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当用户的利益遭到损失,**GAME是否对用户的损失给予补偿,判断依据是运营商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 络服务协议》系其单方拟制的格式合同,对不可抗力格式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未能说明封 被封是“由于STEAM平台政策和规则变动所造成的影响”,封 原因不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不可抗力格式条款履行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加之该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了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应负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牛某某在**GAME上注册账 ,与运营商杭州某科技公司形成 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因为STEAM封 导致牛某某无法取回游戏饰品,故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对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游戏饰品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性属性,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牛某某账 被封导致游戏饰品不能取出、交易,且账 被封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GAME与STEAM市场经过诸多交涉账 均未能解封,杭州某科技公司主张可解封缺乏有效依据支撑,因此可以认定从封 之日起已经给牛某某造成直接损失。鉴于杭州某科技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牛某某的游戏饰品为虚拟财产,在杭州某科技公司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替代性补偿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牛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杭州某科技公司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牛某某账 被解封,账 内的游戏饰品应归杭州某科技公司所有。

最后,参考2018年1月类似游戏饰品在STEAM市场成交价格走势图(均价),并考虑交易价格形成中的偶然因素、交易对象的缔约能力等问题,法院判决:酌定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60000元。一审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裁判要旨】

游戏饰品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虚拟财产保护。在游戏平台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替代性补偿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玩家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四

对平台大数据监测结果的司法审查——某(中国) 络公司与李某 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移动端的快捷支付技术已深度融合到每个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快捷支付给用户带来支付便利、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互联 公司对用户承诺“疑案先赔”,希望通过技术创新,建立一种新型的信任机制,强化对用户权利的保障。但 会中存在的少量不法分子利用规则善意,虚 账户资金被盗,骗取赔偿。互联 公司开发智能风控系统,可以在海量数据中识别、判断骗赔行为,通过让“大数据”说话的方式让“海底捞针”成为可能、令撒谎者无法抵赖,即便骗赔者心存侥幸、百般狡辩,也可以凭借创新技术手段的自动预警、数据推理发现欺诈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大数据分析在案件中的运用,符合司法事实推定规则,可以从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存在谎 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因此通过证据规则审查对该信息技术创新成果的运用予以确认,以此探索互联 规则治理的创新,在最大程度上对治理 络骗赔黑灰产发挥出司法审判的示范、警示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19)浙0192民初7613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16日,李某向某(中国) 络公司 案,称因手机丢失,个人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3千余元被盗刷,要求赔偿。在提交理赔材料后,某(中国) 络公司对其进行了赔付。某 络支付平台后台数据记载,当天被“盗刷”的5笔交易,某 络支付平台APP登录手机IMEI码均相同,且均通过密码验证方式完成支付。事发近一个月后,某 络支付平台智能安防系统发现,李某在相同IMEI码的手机上登录了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这意味李某本人在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此种异常触发了某 络支付平台智能安防系统警 ,提示李某存在虚假申 赔偿的情况。某(中国) 络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李某虚假 案骗赔,浪费了某 络支付平台的服务资源,侵害了某 络支付平台的服务系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元。

【裁判内容】

一、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 络服务合同已约定,某 络支付平台用户不得使用虚假、欺诈等手段向某(中国) 络公司申 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否则将会扰乱某 络支付平台正常的支付服务保障秩序并对某 络支付平台使用的支付安全防范智能风控系统造成数据污染,该行为属于对某 络支付平台服务系统、数据的侵害,构成合同违约。某(中国) 络公司提交的系统数据反映李某某在某 络支付平台的账户存在异常操作情况,再结合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等,表明李某某陈述的账户被盗情形违反常理,具有诸多无法合理解释之处,可从盖然性层面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系谎 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李某某案涉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发生“盗刷”事件当天,该账户发生了五笔支付交易,其中前两笔交易李某某认可系其本人操作支付,后三笔李某某称系手机丢失后被他人“盗刷”。数据记载,当日五笔账户交易登录某 络支付平台app的手机IMEI码均相同,且五笔交易均通过密码验码(EC_check_ppwd)方式完成支付,期间还通过验证原支付密码方式对原密码进行了修改,表明前述支付交易均在同一设备完成,设备持有人同时知悉账户支付密码。而在李某某声称手机丢失近一个月后,即6月22日,其竟通过人脸验证方式在相同IMEI码手机上登录了案涉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IMEI为手机串码,是手机出厂时生产商所设置的独一无二的编码,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 码”,此操作行为表明李某某在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使用了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此种数据异常触发了某 络支付平台智能安防系统警 ,提示李某某存在虚假申 赔偿的情况,某(中国) 络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情况属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李某某当庭解释称,其手机并未丢失,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学拿走,由同学使用其手机、账户、密码代为进行支付,交纳就业安置费,由此产生支出,其事先完全不知情。但该解释明显具有不合常理之处,同学拿其手机代为交费,不可能长时间将手机占为己用而不予归还,也不可能在交费后不将交费情况予以告知,亦不可能在进行支付后,私自对账户支付密码进行修改,更不可能在其向公安机关 案后不予澄清。另外,某 络支付平台交易数据显示,所谓“盗刷”的三笔交易的收款人均为个人,也明显不符合学校交费的交易模式。综上,通过对某 络支付平台系统数据反映的账户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在李某某申请账户“盗刷”事件前后,该某 络支付平台账户存在与李某某 案陈述相互矛盾的异常操作,再结合李某某庭审的辩解,显示在系统数据反映事实、李某某 案陈述事实及李某某事后解释事实三者间,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故在李某某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某(中国) 络公司主张按系统数据反映情况,从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某存在谎 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符合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规则,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某(中国) 络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可否获得支持的问题

依据《某 络支付平台服务协议》第六条,某(中国) 络公司与李某某就案涉理赔事件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某(中国) 络公司申 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构成违约,应对侵害某 络支付平台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为调查上述交易情况而付出的各种成本,如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综上,被告李某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某(中国) 络公司申 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违反双方之间的 络服务合同约定,应赔偿某(中国) 络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互联 平台治理领域,庞大的用户群体和海量商品、交易、言论、资金交织的场景下,行为高度复杂性与行为主体的隐蔽性,必须通过数据与算法发现问题、识别风险并迅速响应,对法律禁止的行为予以处置。平台通过服务协议约定的治理规则明确,根据海量数据排查到用户存在明显异常行为涉嫌违规的情况下,用户应当说明其异常行为的合理性,用户不能对其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平台基于平台治理规则及大数据分析及时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处置,用户应积极进行申诉,用户怠于申诉或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在对大数据分析方法进行必要审查后,可采纳、认可大数据分析结论。

案例五

跨境贸易法庭全流程在线“第一案”——新加坡公民诉某跨境电商平台 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2020年7月15日,作为互联 司法主动适应跨境数字贸易发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我院成立了全国首个跨境贸易法庭。该案系跨境贸易法庭全流程在线“第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 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共同对该案进行了全媒体直播,央视新闻移动 、国际在线、中国 、快手等四十多家媒体和平台参与直播,在线观看人数达800万。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20)浙0192民初2162

【案情介绍】

原告系新加坡公民,2019年5月18日,其在新加坡通过我国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商品名标有“自营”字样的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产品后认为该笔记本电脑非全新且没有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安装正版的office办公软件,只安装了试用版的office365软件,严重影响该笔记本电脑的正常使用,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随后与平台方售后人员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告主张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某公司,被告仅是平台服务提供方,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已经根据 络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裁判内容】

本案涉及到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针对跨境电商的主体如何确定平台“自营”。在电子商务发展中,很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呈现出混合型的特征,也就是一方面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方面也自己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交易,相应引起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完全不同。对于消费者而言,知道究竟是谁与自己在进行直接的交易非常重要,交易对象的明确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交易或者不交易。对于跨境电商而言,国别、文化的不同对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存在相当的影响,交易对象是已经在国外消费者心中打出一定商誉和知名度的 络平台还是不知名也不了解的第三方某公司对于促成交易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平台内既有被告自营的商品,又有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商品,综合考虑案涉商品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标题上标记的“【自营】”、案涉 店店铺名称显示有被告平台的部分关键字样而所有在被告平台交易的主体的店铺名称都要经过被告允许才能注册使用以及案涉 店即被告抗辩主张的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商品外观原则”,即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如果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从商品外观判断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是 购平台“自营”的商品,就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 购平台自营的商品,并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 购平台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非自营业务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使正常且有理性的消费者从商品或服务外观判断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是 购平台“自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案例六

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效力——朱某诉某电商平台 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各大电商平台,因各种原因设错价格的事件多次发生。2018年“双十一”,某电商平台旗舰店将活动折扣错误设置成0.9折,引来大批消费者抢购,结果第二天品牌方称工作人员失误,折扣设置错误;还有消费者在某商城领取了“200-189”的购物满减优惠券,多家男装店铺未发货,事后回应称,是负责人填错了优惠券满减额度。2019年,某购物平台 店错将脐橙价格写成“26元4500斤”,疑被某视频 站的“羊毛党”盯上,短时间内被“薅”出近700万元订单。均曾引发 络热议。本案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方向。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19)浙0192民初11144

【案情介绍】

原告在双十一大促期间通过被告运营的 络服务平台,向案外人卖家购买国际机票。后案外人卖家未实际出票,其向原告解释为卖家在双十一大促期间因存在严重的技术失误,故导致其投放的机票价格存在错误,需要做交易撤销,愿意给原告补偿500元,原告并未同意。后原告另行购买了同日同航空同航班同时段的机票并实际出行。原告就其产生的差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出票保障,承担原告的机票差价损失及赔偿金500元。

【裁判内容】

1. 本案中存在三个合同关系。一是买家与平台之间订立的 络服务合同关系是显性的,是买家赖以起诉的基础和依据,也是本案审理的核心。二是买家与商家之间订立的 络购物合同关系,因为商家并非本案当事人,商家在本案中所处的身份是案外人,所以该合同关系是隐性的,三是商家与平台之间订立的 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同样也是隐性的,以上两个隐性的合同实质性的决定和影响平台责任的认定。

2. 关于平台主张的买家和商家之间的 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撤销权是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必须依据撤销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才能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明确起诉,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形成判决。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的题中之意,因此,如表意人的错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商品标价错误系商家过失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商家并未对撤销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撤销合同。

3.平台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买家购票订单上明确写明了“出票保障”的字样,平台向买家展示的出票保障的机票基础保障内容中明确写明了“出票保障:机票预订并支付成功后,如卖家未保障出票,平台协调出票,要求卖家承担差价并额外赔付买家500元(每笔订单)”。平台针对商家的《机票服务保障标准》中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家有类似的约定和表述。如果不存在出票保障的情形下, 络交易平台只是为买家和商家的交易提供线上的交易场所和便捷的支付方式,在存在出票保障的情形下,平台明确表示如商家未保障出票,平台协调出票,要求商家承担差价及补偿金,可以认定平台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为自己附加了一个合同义务即“协调出票,要求卖家承担差价并额外赔付”。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裁判要旨】

1. 关于平台主张的买家和商家之间的 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撤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明确起诉,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形成判决。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的题中之意,因此,如表意人的错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在其并未就撤销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撤销合同,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标价所带来的后果。

2. 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司法认定。本案中,平台在针对商家的《机票服务保障标准》中,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家有“出票保障”的约定和表述,可以认定平台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没有出票保障的情形下, 络交易平台只是为买家和商家的交易提供线上的交易场所和便捷的支付方式,但在出票保障的情形下,平台明确表示如商家未保障出票,平台协调出票,要求商家承担差价及补偿金,则为自己附加了一个合同义务即“协调出票,要求商家承担差价并额外赔付”。

案例七

购物平台虚拟权益的认定——宋某诉浙江某 络公司 络服务合同案

【入选理由】

络购物的深入普及,围绕平台上司空见惯的红包、抵价券、折扣等促销优惠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本判决首次对上述优惠的属性从法律上定义为虚拟权益,并认为该虚拟权益实质上应当是平台、商家与客户三方或多方共同确认的附条件民事契约,这一定性对于进一步明确 络购物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判决从具体案情出发,以多维度的视角对类案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论证,由此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在特定层面上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在诉讼领域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由此而在 络购物领域产生较广的波及面和较深远的影响力,为进一步推动平台经济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助力。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 法院(2021)浙0192民初6985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636

【案情介绍】

原告宋某于2019年11月参加被告浙江某 络公司运营的 “双11预售”活动,其按照活动要求于2019年11月11日前陆续在线预付40件商品定金共计1140元,应付尾款5420.81元,合计金额6560.81元。2019年11月11日宋某在重庆万州某酒店开始支付所购商品尾款,却仅成功付款一笔,其余均未能完成尾款支付,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某 络公司客服联系后,被告方将相关预付订单中的22笔支付尾款时间成功延长至2019年11月12日23:59:59,但后续原告却并未对其中21笔完成尾款支付,仅有一笔成功付款的,原告亦于2019年11月12日1:15分申请了退款。原告宋某认为其下定金是与浙江某 络公司签订了事实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没能成功支付尾款,导致其未能如期享受到“双11预售”活动中的红包、抵价券、折扣等促销优惠,给其造成损失。2021年9月24日宋某向杭州互联 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公司赔偿损失7026.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32元(暂计);2、某公司通过其使用的某微博平台官方账 公开向宋某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500元由浙江某 络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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