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接触加相似”原则的适用认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人通过被诉侵权自然人接触了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此外,被诉侵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其自行开发维护所得,因此可以推定其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被诉侵权自然人所掌握的权利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者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

案 :(2018)最高法民申1273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2019)豫知民终450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4.商业秘密比对未达到整体上实质相同的,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内容不构成实质上相同——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卢本陶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商业秘密需要进行法定的要件判断,且均是以权利人主张的密点进行整体判断的,因此,比对时也应整体上考虑密点的技术内容,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部分密点的所涉双方代码部分相同,但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程度,则权利人主张密点中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的内容不构成实质上相同。

案 :(2017)京73民初1259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 :(2017)京73民初19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1.技术秘密的实质性相似认定

2.商业秘密侵权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判定原则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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