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应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导语:原告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应证明据以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已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开发完成。要证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应当证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开发完成,而不能仅证明图片或页面设计创作完成。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中,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应当对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开发完成时间、著作权人进行举证。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应当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了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但是,由于这个时间是办理登记时由权利人自行提供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日期认定软件开发完成时间。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273 审判人员:任晓兰、魏磊、崔宁),原告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图公司”) 起诉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乔佩斯公司”)侵害其对“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 站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称乔佩斯公司官 上使用与力图公司 站相同或者或者近似的 站结构、 页布局、页面排版、文字、照片等。

力图公司2018年8月24日对涉案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上显示:著作权人为力图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

力图公司为证明乔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乔佩斯公司 站进行了两次公证,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10月25日,内容分别为 站页面和 站代码,力图公司认可两份公证书中记载的 站页面和 站代码是一致的,因此,力图公司保全的乔佩斯公司 站内容最晚于2018年7月13日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力图公司对其开发的“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 站平台V1.0”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故其对该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而力图公司保全的乔佩斯公司 站内容最晚于2018年7月13日已经完成,该时间早于力图公司主张的“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 站平台V1.0”完成时间,故力图公司提出的乔佩斯公司 站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力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力图公司提交了域名注册资料、PSD源文件、新浪微博、QQ聊天记录、搜索记录等证据及美工设计人员的证人证言。但该等证据只能呈现 站页面或图片,均不涉及软件代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因此,要证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应当证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开发完成,而不能仅证明图片或页面设计创作完成。尽管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内容也包括 站首页和内部页面设计及说明,但该部分内容仅为与源代码配套提交的材料,不单独构成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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