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场作弊防控系统公司员工披露客户名单?法院判了

主营考场作弊防控系统的公司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公司客户名单,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9月26日,北京市石景山法院通 了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洪某公司诉称,原告经多年苦心经营,将开发积累的大量客户信息录入原告开发的客户管理系统,并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被告李某某、孙某作为原告前员工,离职前多次登录该管理系统收集客户资料。二被告以孙某父母的名义注册了被告世某公司,世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并在李某某、孙某离职后与原告客户发生大量交易。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原告客户跑单且商誉受损,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被告辩称,孙某、李某某在职期间不可能接触到原告完整客户资料,并由原告主持做了离职审计没问题后离职,离职后未参与世某公司的运营。世某公司客户信息获取渠道合法、合规,并未使用原告客户信息。世某公司已成交客户经鉴定与原告客户重合率很低。

石景山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洪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营业务为考场作弊防控系统。被告孙某、李某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均有权访问原告的客户管理系统,二人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6年12月18日离职。2016年12月,被告世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考场防作弊器材及技术服务等。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分别为被告孙某的父母。

原告洪某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上述信息原告以录入客户管理系统的方式保存,并设用户名、安全密码及使用权限。同时原告针对上述内容与被告孙某、李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公司核心岗位员工离职责任要求与承诺函等。

根据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被告世某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的发票信息,某市财政局等8家与世某公司发生交易的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相同,且原告与上述客户交易的时间均在世某公司成立之前。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单位具体负责人或联系人的职务及微信、电话、QQ 、邮箱等联系方式、每次与客户联系时获取的包括考场规模、采购意向、交易习惯在内的信息以及历次交易记录,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同时,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多项保密措施。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

经查,被告孙某、李某作为原告前员工,有权进入原告客户管理系统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原告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原告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被告世某公司成立时间恰在孙某离职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孙某父母,孙某亦承认其父母之前未从事过考场防作弊业务,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世某公司成立后短期内,即与原告客户名单中至少8家客户交易,而孙某及世某公司对此无合理解释及举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世某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而世某公司明知孙某为知晓原告经营秘密的前员工,仍使用了孙某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犯。而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李某实施了侵犯原告洪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某、世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内容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需为明显区别于能够在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一般性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主张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原告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二是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23日的修正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即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来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规则。首先,在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遵循反法法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顺位。现实中,若想准确计算或确定权利人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均较为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当前司法实践中,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明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一部分,则应当在已明确的部分数额的基础上,适用裁量性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此种裁量性赔偿方式本质上属于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不受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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