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故其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即使认为该条文涵盖了该情形,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民法总则》、现《民法典》第22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58条及《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81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 。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姝,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平(LIRICHARD),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系李春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道行天下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 院4 楼8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桂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仪陇县。
一审被告:刘建蓉,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藏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 院5 楼1001内1012A单元。
法定代表人:卢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
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平和一审被告道行天下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以及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合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6)京民初84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个人隐私,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姝、吴昊,被上诉人李春平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志、苌冬梅,一审被告道行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一审被告刘建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审第三人中科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12166666.67元)、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 为2016FT0013JK15《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50万元)、复利(自2016年9月21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为206770.83元);2.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3.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信托 酬(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费率0.2%标准计算);4.判令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中诚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万元及公证费2万元,并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中诚信托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5.判令道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林杰对道行天下公司对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刘建蓉对道行天下公司对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李春平对道行天下公司对中诚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中诚信托公司对李春平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作其他依法处置,中诚信托公司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此两处抵押房产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证 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1××4 )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证 码: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道行天下公司作为甲方和借款人、中诚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和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以编 为2016FT0013《2016年富华1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中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向甲方发放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亿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终止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借款利率及利息计付方式。1.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为以下第A项:A、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0。……2.利息计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日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每日应计利息=该日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年利率/360。……B、利随本清。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将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支付给乙方。C、其他约定: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付息日为借款发放每满三个月的对日以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甲方应在该日或之前将截至该付息日的借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第三条信托费用。1.信托费用。受托人(即乙方)因处理《信托合同》项下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由甲方承担。信托费用包括下列内容:(1)信托 酬;(2)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借款合同涉及的印花税,为甲方开具营业税或増值税发票(如需)涉及的营业税、增值税等;……2.信托费用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1)经甲方、乙方与委托人协商同意,上述第1项信托 酬金额和支付方式如下:乙方在借款期限的前12个月内应收取的信托 酬金额为5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该50万元信托 酬。乙方在借款期限的第12个月至第18个月内应收取的信托 酬金额为2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该25万元信托 酬。无论甲方是否提前还款,乙方已收取的信托 酬不予退还。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甲方应在延期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按不低于0.2%年的费率向乙方支付信托 酬(每日应计信托 酬=当日信托资金本金余额×信托 酬年费率/360)。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支付上述延期期间的信托 酬。……第六条还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结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第八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甲方还款义务的担保方式如下,担保文件另行签订:(1)自然人李春平以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编 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 、X京房权证朝字第1××0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 、X京房权证朝字第1××7 ),合计4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以编 为2016FT0013JKI5DY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准;(2)自然人林杰及其配偶刘建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以编 为2016FT0013JK15DB01、2016FT0013JK15DB02的《保证合同》为准。……第九条提前还款。……3.本合同履行期间有下列任一事项发生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甲方提前还款。甲方最后还款期限为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2)甲方不及时履行付息义务。……(4)为甲方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方违反担保文件的有关规定。……(8)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四条违约情形与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情形:……(3)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2.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其他违约情形。……3.抵押人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6)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其他违约情形。……6.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乙方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行使以下措施,甲方对此不可撤销同意且无任何异议:……(3)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物及甲方其他资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清偿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甲方或担保人继续清偿;……7.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5)对于本条所列违约金,违约方应在收到对方有关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对方。……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各项登记、公证、见证、审批等而产生的费用(如有)由甲方承担。……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1.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第十九条附则。1.甲方承诺并保证签订本合同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若甲方违反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和其他有关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以及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道行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6年6月16日,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林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 为2016FT0013JK15DB01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1.债权人与债务人(道行天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所有附件;2.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1.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第三条保证范围。1.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被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义务和其他赔偿义务;(5)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即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保证方式。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该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截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主合同的变更及其他担保。1.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2.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无论债权人过去、现在或将来是否已经、将要或可能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放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顺位、担保金额或范围)、减免债务人或任何第三方过去、现在或将来已经、将要或可能提供的任何抵押权、质权或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第七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保证责任。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提交的请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应付款项划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3.债权人实现保证项下权利所得资金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债权人有权将保证项下权利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而由债权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项下权利所得资金不足以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债权人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该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的顺序。第九条保证人的义务。1.根据债权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2.对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保证人有义务签收并在签收后3日内寄出回执;3.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通知债权人:(1)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2)住所、电话发生变更;4.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债务的转让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存在其他未能正当转让的事由,保证人仍应当依照本合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能力的重大资产处置;6.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而保证人亦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的,则保证人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视为放弃该权利,亦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及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所有权利放弃均应书面作出。2.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可签订补充合同。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附件包括:附件一《配偶声明》,等等。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林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该合同所附《配偶声明》内容为:“……本人与林杰系夫妻关系。鉴于林杰于2016年6月16日与贵司签订了编 为2016FT0013JK15DB01的《保证合同》,本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次担保事项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以及全部后果。对于林杰为本次担保事项所签署的所有相关法律文件,本人均表示完全知晓、认可且无异议。”刘建蓉在《配偶声明》上签字捺手印。
同日,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刘建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 为2016FT0013JK15DB02《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刘建蓉姓名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编 为2016FT0013JK15DB01《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刘建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该合同所附《配偶声明》的内容,除配偶姓名为林杰外,其他内容与编 为2016FT0013JK15DB01的《保证合同》所附《配偶声明》的内容一致。林杰在《配偶声明》上签字捺手印。
2016年6月16日,李春平向中诚信托公司、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内容为:鉴于:2016年3月15日,江阴华中公司(委托人)与中诚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了编 为2016FT0013 的《2016年富华1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2016年6月16日,受托人与道行天下公司(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资金信托贷款2.5亿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为了确保借款人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李春平自愿向委托人、受托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和展期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委托人、受托人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人、受托人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质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质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3.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委托人、受托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4.本保证独立于《借款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的担保不成立(不论是否因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效力待定或委托人、受托人单方面解除、抛弃,或发生质押物灭失、毁损(不论灭失、毁损系由谁的原因造成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各保证人仍对借款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质押物的担保不存在而产生任何影响。5.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含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借款人及借款人授权代表与委托人、受托人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账单等,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7.保证人特别承诺:在委托人、受托人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前,保证人暂不行使对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待委托人、受托人所有债权获得清偿后,保证人才有权行使该等权利,否则委托人、受托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全数交还。李春平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的“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
李春平作为甲方及抵押人、中诚信托公司作为乙方及抵押权人)、道行天下公司作为丙方及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 为2016FT0013JK15DY0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未写明具体签署日期,约定:鉴于乙丙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乙方同意向丙方发放2.5亿元的借款(具体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作为抵押人,为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第一条甲方声明和保证。……2.对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和丙方就主合同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达成的任何变更协议,甲方均予以追认,且不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第二条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为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商品房房屋所有权[对应产权证编 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 、X京房权证朝字第1××0 、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 、X京房权证朝字第1××7 ]。抵押物的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如果《抵押物清单》的记载与相应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第三条担保范围及抵押期限。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向甲方发放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丙方应付给乙方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抵押期限(空白)。……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丙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各方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在丙方未按主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且乙方对处置所得有权优先受偿。乙方优先受偿后,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第七条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应提前还款情形时,如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包括依法占有、转让、出售、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以清偿乙方享有的债权,超出部分,由乙方返还给甲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物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第八条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应提前还款的情形时,如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又不足以清偿乙方享有的债权时,丙方仍有义务清偿剩余债务,且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物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第九条本合同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履行是否附有其他担保,甲方均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物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丙方以自己的财产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则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设立后无论乙方放弃了丙方提供的担保,亦或对丙方提供的担保进行了变更,均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抵押权,甲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第十一条各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3.在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丙方应提前还款情形时,如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乙方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如有)。甲方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4.乙方与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限,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视为放弃该权利,亦不影响乙方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及甲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所有权利放弃均应书面作出。8.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甲方以抵押物为限,担保丙方因主合同无效而需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甲方或者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迟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迟延办理保险手续的,除应继续实际履行外,还应根据迟延天数按照借款本息总额每日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中诚信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道行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字;李春平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房地产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 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4 ;(2)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 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产权证 已变更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4 ];(3)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 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 ;(4)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 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7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产权证 已变更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6 ]。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并承诺:若借款人道行天下公司无法按照、足额偿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李春平承诺将其持有的抵押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优先用于道行天下公司抵押贷款本息支付。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不得撤销。2016年6月17日,李春平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 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1××4 )和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 ××层××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证 码: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3 ]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中诚信托公司。
2016年6月16日,道行天下公司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5亿元。中诚信托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道行天下公司出借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款项2.5亿元,《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同日,道行天下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共同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经江阴华中公司与道行天下公司共同确认,《借款合同》项下2.5亿元的贷款以2016年6月17日为起息日,道行天下公司可于2017年6月20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自2016年6月17日(含)至2016年6月20日(不含)的利息(按年利率12%年计算,天数为三天,利息金额为25万元)由道行天下公司于《借款合同》项下第一个付息日2016年9月20日一并支付。此后道行天下公司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本《确认函》经双方签章确认后生效,且未经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一致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撤销。道行天下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均在《确认函》上盖章。贷款发放后,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
2016年11月8日,中诚信托公司和江阴华中公司分别向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发送了《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律师函》,表示因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中诚信托公司、江阴华中公司宣布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到期,还款期限为该律师函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即2016年11月10日);该律师函构成《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所约定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若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文件的约定及该律师函的要求还款,则应承担偿还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
2016年11月11日,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出具《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律师函”之回复》,承认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并请求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暂缓执行诉讼流程,道行天下公司将力争尽快偿还贷款本息等相关款项。
2017年6月29日,中诚信托公司与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委托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诚信托公司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合计支付律师费106万元。同年7月3日,中诚信托公司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律师费106万元。
2016年11月9日,江阴华中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80元。
中科联合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李春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2日,李春平与中科联合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中科联合公司应向李春平支付因托管经营所产生的收入每年7000万元,中科联合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每届满一年时向李春平支付。故李春平从中科联合公司支付的1.062亿元中收取7000万元,并申明李春平对超过7000万元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中科联合公司提交了道行天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春平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以证明李春平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向案外人出借款项5000万元,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道行天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2.5亿元借款的过程都是由林杰主导的,是林杰对道行天下公司投资,并且以所谓的道行天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借款2.5亿元,而后又以借款名义将绝大部分款项汇至林杰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公司。道行天下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道行天下公司提交的中科联合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转账说明》及相关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显示,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中诚信托公司转款51.25万元,但未注明具体款项用途;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阴华中公司转款72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咨询服务费”。对此,道行天下公司称其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和转款目的均不知情,道行天下公司是按照林杰的指令转款。中诚信托公司称上述51.25万元转款中,50万元是道行天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支付信托 酬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信托 酬,1.25万元是道行天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签订借款合同涉及的印花税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印花税(按照借款本金2.5亿元的万分之0.5标准计算);上述725万元转款与本案事实无关,可能是道行天下公司与江阴华中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下的交易行为。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认可上述51.25万元转款是道行天下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信托 酬;上述725万元转款是林杰委托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支付的财务服务费用,但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认为上述51.25万元及725万元转款均是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后,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返还的款项,且涉及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与道行天下公司及林杰恶意串通,林杰以道行天下公司名义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借款后又返还款项,故上述款项均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特264 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申请人李海平的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春平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7]司鉴字105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决宣告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一审法院核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7]司鉴字105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李春平既往病历资料汇总显示:自2016年3月3日起,李春平即因“头晕、健忘2个月”、“言语欠流利一周”,先后到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宣武医院及北京瑞安康复医院就医。其中,2016年3月中日友好医院的检查结果均有“脑萎缩”;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痴呆、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2016年8月1日,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李春平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精神障碍,痴呆。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MMSE)结果为16。韦氏记忆量表结果为记忆商为49,提示中度障碍。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结果为智商59。《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精神检查结果的韦氏成人智力测查为IQ67,韦氏成人记忆量表为MQ45。分析意见为:(一)精神状态评估。综合申请人、代理人、病历资料及精神检查,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李春平存在痴呆家族史。其影像检查结果,证实其有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交性、脑萎缩,说明其存在脑器质性病变及智能缺损。李春平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客观的就诊资料显示:北京安定医院2016年8月1日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MMSB)结果为16;韦氏记忆量表结果:记忆商为49,提示中度障碍;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结果为智商59。说明至少其2016年8月1日就有痴呆表现。2017年1月23日,宣武医院蒙特利尔认知评估量表结果为14分,证实其存在认知功能障碍。李春平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北京瑞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痴呆,额颞叶痴呆可能性大。目前精神检查中,语言方面,有时不能回答问题,有时前后矛盾,对“监护人”、“三分利”等词语的含义不能解释;数的概念及计算能力差;情绪稳定性差,经常表现急躁,多次外走,对检查配合程度差。IQ67,提示存在轻度智力缺损。MQ45,提示存在中度记忆障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春平在脑器质性病变基础上,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有认知损害,表现为智力、记忆力下降,重复询问;有情绪不稳定、冲动、打人等行为脱抑制的表现。……此次精神检查,证实其存在轻度智力缺损、中度记忆缺损,无自知力,情绪稳定性差。因此,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痴呆)。(二)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李春平能够叙述自己的一般资料,知道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能够与人进行简单沟通,对事物保留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生活能自理。但由于受轻度智能缺损(痴呆)的影响,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受损,不能很好地辨识事物,不能理性、平静地处置事情,其不能准确评估自己资产数额,不能有效计算收支。其对自已的精神状态没有正确认识。因此,判断被鉴定人李春平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受损,评定目前状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向该院提交了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云智科鉴中心[2018]司精审字第12 ),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人:余启存、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对李春平在2016年6月份前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估。受理日期:2018年12月5日。送审材料:1.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司鉴字105 。2.李春平的病史资料:(1)2017-2-2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核医学科PET/CT诊断 告;(2)2016-7-2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MMSE) 告单;(3)2016-12-18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 告;(4)2016-3-29信诺佰世医学检验所分子遗传检测 告单;(5)2016-3-9中日友好医院核医学科SPECT检查 告单;(6)2016-3-9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 告;(7)2016-3-3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 告。3.涉及李春平本人签字的文件:(1)《承诺函》(共1页);(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共1页);(3)《房地产抵押合同》(共8页);(4)《授权委托书》(共1页);(5)《房屋租赁合同》(共58页)。审查日期: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8日。……四、分析说明:1.精神医学诊断。……综上所述,以上症状和病程表明:李春平于2016年3月老年前期发现原发性退行性大脑疾病,潜隐起病,缓慢而稳固地发展,难以确定具体起病时间,病程持续至少2-3年以上;经三甲医院多次MR、CT、PET-CT影像扫描,存在多发性梗塞,卒中性发作,且在老年前期无局灶性神经系统损害体征。2016年7月22日经北京安定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测查,智商为59;2017年5月11日北京回龙观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测查,IQ为67;两次韦氏智力测查结果均在50-70之间,表明李春平患有轻度智能障碍。依据(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FOO关于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等级为轻度智能障碍)的诊断标准,李春平符合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的诊断。2.法律能力评定。根据上述精神医学诊断,李春平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本病系原发性退行性大脑疾病,潜隐起病,缓慢而稳固地发展2-3年时间,李春平于2016年7月22日由北京安定医院经韦氏成人智力测查智商(IQ)为59,评级为轻度智能障碍,时至2017年5月11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司鉴字第105 李春平韦氏智力测查智商(1Q)为67,两次相距时间近一年的智力测查结果均保持在轻度智能障碍IQ值为50-70范围。故有理由推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其精神仍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综上所述,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其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评定为轻度智能障碍。参照《司法××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京司鉴协发[2010]6 文),李春平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影响,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五、审查意见:1.李春平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评定为轻度智能障碍。2.参照《司法××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京司鉴协发[2010]6 ),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书证审查人:袁尚贤。论证专家简介:袁尚贤,男,教授。从事司法××鉴定和教学科研工作45年。……现任中国法医学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学专业委员会主任。目前被聘请为我中心法医××学专家。”袁尚贤的执业证书载明:执业机构为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执业类别为法医××鉴定,法医临床鉴定(限精神疾病类医疗纠纷);颁证机关为北京市司法局;颁证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技术职称为教授。余启存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李春平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事行为发生时他的精神状况至关重要,相关资料均为医学领域专用术语,应当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予以解释说明,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相关该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准许余启存提出的该项申请。
一审法院庭审中,袁尚贤出庭就上述《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所涉及的相关专业性问题阐述了意见。中诚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内容不严谨,且存在矛盾,袁尚贤的专家身份在资质审查上存在问题。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中诚信托公司提交了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的视频光盘(一张)。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了该光盘。李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视频中李春平的行为符合智能障碍被动服从性的特征,都是旁边的人要求他在哪里签字李春平就在哪里签字,李春平在视频中提出了给他看看文件,这足以说明签字之前李春平没有看过任何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其手里也没有任何合同。如果是正常人签署2.5亿元这么大金额的保证合同,都应该仔细阅读协议的,李春平从头到尾都没有看过,明显不符常理。且从视频上是看不出李春平签字的是什么协议。一审法院询问中诚信托公司如何取得视频、为何单独给李春平拍摄签约视频以及其他签约人员是否也拍摄视频,中诚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是中诚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手机保存的,林杰、刘建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其他签约人员也拍摄了视频。但中诚信托公司、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及中科联合公司均未能提交除李春平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拍摄视频记录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李春平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法律责任。道行天下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道行天下公司辩称本案整个借款过程都是由林杰本人主导,是林杰对道行天下公司投资,并且以所谓的道行天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义借款2.5亿元,然后又以借款名义将绝大部分款项汇至林杰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道行天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道行天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杰、中科联合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款项往来等事实,均是道行天下公司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本案借款后,其自行具体使用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范围。道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道行天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辩称中诚信托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与否,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余启存的上述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诚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道行天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道行天下公司不及时履行付息义务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道行天下公司提前还款,道行天下公司最后还款期限为相关提前还款通知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第十四条约定在出现道行天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时,中诚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据此,中诚信托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款项。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亿元。因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中诚信托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2016年6月17日为起息日;中诚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分别向道行天下公司、林杰、刘建蓉、李春平发送的《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律师函》均明确宣布全部借款利息及本金到期,还款期限为该律师函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故本案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11月10日,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道行天下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中诚信托公司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虽然《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并不当然包括罚息,除非签约各方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故道行天下公司仅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道行天下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即道行天下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时,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故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为中诚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中诚信托公司已实际向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支付共计律师费106万元,属于中诚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到期应付的相关费用,故道行天下公司应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因本案公证费8080元系江阴华中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的,且中诚信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江阴华中公司代为支付或者该笔款项的具体支付用途,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中诚信托公司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向其支付公证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中诚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合同》项下信托事务发生的信托 酬由道行天下公司承担,但因本案纠纷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仅针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涉及《信托合同》及信托法律关系。信托 酬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和认定范围,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主要依据《信托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中诚信托公司要求道行天下公司向其支付信托 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因道行天下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江阴华中公司转款72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咨询服务费”,且收款人并非中诚信托公司,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故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关于该725万元款项是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向道行天下公司发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后,道行天下公司向江阴华中公司及中诚信托公司返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诚信托公司与林杰、刘建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两份《保证合同》中的第七条关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即“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述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在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被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性质的支付义务和其他赔偿义务;(5)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即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据此,林杰、刘建蓉应依据其分别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道行天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林杰、刘建蓉在对道行天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道行天下公司进行追偿。因本案贷款属于信托贷款,故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林杰、刘建蓉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意见精神,本案对于利息和罚息都不能计收复利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春平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所谓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指对比较复杂的事物和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独立的判断能力,也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其意思能力不充分,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保护此类主体及相对方的权益,维护 会生活秩序,基于特定的情形,应对其意思表示的作出予以限制。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仅限于与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相关的民事行为,而非比较复杂的事物和比较重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产生效力的最重要的条件是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此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即产生效力。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第一,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才作出(2016)京0105民特264 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宣告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知,李春平至少自2016年3月3日起,即因其相关病症就医问诊。2016年7月22日,北京安定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痴呆、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2016年8月1日,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李春平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精神障碍,痴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也认为虽然李春平具体起病时间不详,但客观的就诊资料能够说明“李春平在脑器质性病变基础上,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有认知损害,表现为智力、记忆力下降,重复询问;有情绪不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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